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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林宏信律師被 告 廖振鐸

洪介文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複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所召開之一○一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游建財、被告洪介文及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廖振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廖振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振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所召開101 年第2 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選舉案有效,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選舉案是否有效,兩造間關於是否存在董事、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並追加第4 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

126 頁、191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鐸違法行使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三龍公司在臺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廖浩欽為此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5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且經三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故在100 年6 月30日選任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原告股東會,均應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原告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原告應依法接受其報到並計入出席權數,始為合法。被告廖振鐸(當時為原告董事長)及現任董事會於102 年1月4 日召集原告之系爭股東會,惟被告廖振鐸竟於會議初始,因該常會中有解任其個人之提案,為避免遭股東解任,其利用擔任主席之便,違法宣布原告及其個人認定廖浩欽並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之權限,故三龍公司之股權不計入出席權數之計算,進而宣佈因股東出席數不足而應予以流會。現場股東隨即提出程序問題要求更換主席,後經全場股東推選訴外人李清良擔任主席後續行股東會,並將當日原排定之議程進行完畢。其中並進行原告之董監事全面改選議案,而依選舉結果,原任董事即被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游建財、洪介文目前已非原告董事。又嗣經當日當選董事最高票之訴外人廖文鐸依法召集董事會,並通知被告廖振鐸簽署願任同意書,惟其拒絕簽署,亦未出席該董事會,而經由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互推董事李清良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既已完成全面改選議案,則被告游建財、洪介文及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即已非原告董事,而被告廖振鐸拒不簽署願任同意書,即代表其拒絕就任原告新任董事,故其現時亦非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卻仍拒絕交接並違法召開原告董事會等,則原告自有確認上開選舉案為有效,及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被告廖振鐸現已非原告董事及董事長,已無保管原告所有之印鑑大章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廖振鐸自應返還印鑑大章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游建財、被告洪介文及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

4 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原告。㈤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院業於102年4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原告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包括新任董、監事之選任等全部議案之決議,而認被告廖振鐸、李清良等人均非董事,無從組成原告之董事會,則由該不存在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應為無效。又依三龍公司章程之規定,僅有三龍公司董事決議方得指派代理人,故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命原告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適用之前提仍係以廖浩欽有受三龍公司指派並為出席代表,惟廖浩欽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所提出之指派書之內容,係由廖浩欽自己指派自己,並非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3 位繼承人之共同同意指派之法人指派書,形式上已違反三龍公司章程與董事登記,根本無從認定三龍公司有就系爭股東會指派廖浩欽代理之外觀。故被告廖振鐸當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拒絕認定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報到之行為,實質上並未違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僅係就系爭股東會代原告收受與寄發相關通知文件,股東是否合法報到出席等,仍由原告依法為實質認定。另原告發出召集通知擬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當日被告廖振鐸已拒為召開,系爭股東會自仍處於未經召開之狀態。據此,縱原告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報到違反上開假處分,故當日並無系爭股東會法定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不過代表原告仍負有開會之義務,則被告廖振鐸不行使職權為開會,原告如擬召集當日股東會議,仍應另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指派有權擔任主席之人(即有召集權人)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原告固主張適用公司法第18

2 條之1 第2 項由股東選任之李清良擔任主席召開會議,惟被告廖振鐸並未宣布系爭股東會開會,且原告未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而無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之情,自不符合該條文之適用要件。故被告廖振鐸宣告系爭股東會流會時,現場股東推選李清良擔任主席主持系爭股東會之進行,構成無權召集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並不合法。李清良於當日自行擔任主席、辦理報到與主持會議等,均屬其個人自行召開會議之行為,該等會議所為之任何決議,均屬無效,亦不得認為係原訂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續行。又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均由訴外人陳純燕或第三人非法為各股東勾選表決票及選票後,再將表決票及選票發放予各股東投票,各股東未依其真實意思行使股東權,此為公司法所無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足見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之決議方法均違法而無效。此外,李清良於股東會未就全面改選議案進行決議之情形下,直接執行未經決議議案之內容逕使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之1 之規定,該單純選舉之事實行為自不生效力,是以,李清良擔任主席之系爭股東會,並無合法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8 頁,並不變更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102 年1 月4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由原告於100 年

6 月30日所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經擔任主席之被告廖振鐸認定因廖浩欽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故系爭股東會因未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權數,致股東出席權數不足而宣布流會。

㈡原告未制定議事規則。

㈢李清良於被告廖振鐸宣布流會時,經現場股東推選後以主席身分主持系爭股東會之進行。

㈣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原告現任董事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董事長為李清良。

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業已確定。㈥原告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裁定認違反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而遭處怠金3 萬元。㈦廖文鐸以102 年1 月4 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廖振鐸參加原告102 年1 月14日董事會,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經被告廖振鐸以102 年1 月1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拒絕。

㈧上開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0 年

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系爭100 年度股東會選任李清良、廖文鐸、林榮義、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為董事及改選訴外人林永吉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經上訴後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77 號,嗣經廖文鐸於102 年12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認定:「相對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相對人廖振鐸為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 年

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69 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經三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

1 年6 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至41頁)。嗣被告廖振鐸以其及和橋公司之名義聲請撤銷假處分,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再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之另案三龍公司對被告廖振鐸所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亦尚未確定。是以,依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由和橋公司100 年

6 月30日所選任之董事會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和橋公司應依法接受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自應接受其報到並計入出席權數。被告辯稱:假處分之前提仍係以廖浩欽有受三龍公司指派並為出席代表,因當時無從認定三龍公司有就該次股東會指派廖浩欽代理之外觀,致使當時無法受理三龍公司之報到,並無牴觸前開假處分之禁止範圍等語,顯與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等內容不符合;且原告(被告作為原告之董事長)當時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而經本院認違反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執行命令,而遭處怠金3 萬元等情,有亦上開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上開辯稱誠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經擔任主席之被告廖振鐸認定因廖浩欽無代表三

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故系爭股東會因未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權數,致股東出席權數不足而宣布流會,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查,系爭股東會原告應接受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依法接受三龍公司報到並計入出席權數,已如上述;另系爭股東會為原告辦理報到之國票證券,業已受理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之報到,有國票證券102 年6 月24日函文載以:「本公司股務代理部已於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當日,依法院函知,配合受理廖浩欽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辦理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是以,當日系爭股東會應計入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以被告廖振鐸原所認定之出席股東共計29,649,670股(見本院卷一第12頁),加計三龍公司之股份58,600,000股(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則股東權數已達88,249,670股,占原告總發行股數94,500,000之93.38%,則系爭股東會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被告廖振鐸宣布系爭股東會流會難認有據。

㈢再李清良於被告廖振鐸宣布流會時,經現場股東推選(贊成

權數:80,704,461;反對權數0 權)後以主席身分主持系爭股東會之進行,有原證2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22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項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然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前,為利於股東會議事之進行,公司仍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又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其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與公司訂立議事規則以後,主席違反公司所定議事規則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以致公司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而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查原告未制訂議事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原告股東會議事運作,自應參照系爭議事規則辦理。系爭議事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

2 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 小時。延後2 次仍不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 以上股東出席時,由主席宣布流會。同上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有系爭議事規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5 頁)。本件系爭股東會主席被告廖振鐸於系爭股東會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原應即宣布開會,並依原排定議程進行,非經決議不得任意宣布散會,然其以廖浩欽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故系爭股東會未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權數,股東出席權數不足而宣布流會,顯未依法開會及依原排定議程進行股東會,自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甚明。則類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推選股東李清良擔任主席續行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廖振鐸未宣布開會係屬消極不行使職權,

應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副董事長等人代理主席等語,然本件被告廖振鐸並非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其身為董事長或股東會主席之職權,亦非消極不行使股東會主席之職權,事實上其於系爭股東會仍擔任主席職務,並主持系爭股東會之進行,僅係違法宣布系爭股東會流會,與消極不行使職權實屬有間;況且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已就主席違反議事規則而違法散會時之新任主席產生方式為特別規定,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被告又抗辯: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要件為股東會有開會,而系爭股東會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廖振鐸亦未宣布開會,故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本在於防止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而主席違法不宣布開會情形,較諸開會至一半後任意宣布散會,更屬嚴重,將致原可合法開立之股東會完全未能召開,更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是上開情形當然包括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範圍內,該條法文之「股東會開會時」,當非指主席宣布開會後,始有適用,而係指股東會會議召開時之情形。系爭議事規則亦定有: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之規定,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該條規定顯僅適用於股東會已經主席宣布開會,再由主席違法宣布散會之情形者,而不及於股東會未開會之流會情形等語,全無可採。

㈤李清良擔任主席後續行系爭股東會,其中並進行原排定之議

程原告董監事全面改選議案(任期即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

105 年1 月3 日止),選舉結果由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廖振鐸當選董事,而原任董事即被告游建財及洪介文(兩者皆為奧史坦丁公司之法人代表)均未當選,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董監事全面改選選舉案之選舉票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至289 頁),此外經濟部商業司亦依上開選舉結果登記原告董事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自102 年1 月4 日起被告游建財及洪介文(兩者皆為被告奧史坦丁公司之法人代表)均未當選,自非原告董事;又被告游建財及洪介文均為被告奧史坦丁公司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被告奧史坦丁公司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而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游建財及洪介文均已非董事,已如上述,則被告奧史坦丁公司自此之後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派其法人代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游建財、被告洪介文及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再被告廖振鐸當日雖有當選為董事,然經當日當選董事最高票之廖文鐸以102 年1 月

4 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振鐸參加原告102 年1 月14日董事會,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經被告廖振鐸以102 年1 月1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廖振鐸既拒絕簽署,即未與原告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有合意,其自

102 年1 月4 日起自非原告之董事。再被告廖振鐸本為原告董事長,惟原告已於102 年1 月4 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且之後被告廖振鐸亦未擔任董事,已如上述,則此後自非為董事長,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所有表決及選舉事項,各股東之表決

票及選舉票大多數均由訴外人陳純燕或第三人所保管,各個議案進行時,亦係由陳純燕或第三人勾選表決票及選票後,將表決票及選票發放予各股東使其投入票箱,是以各股東所為行為,並非親自行使表決權,各股東未依其真實意思行使股東權,此為公司法所無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足見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之決議方法均違法而無效等語。惟按「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舊)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第16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為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舊法)所明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效。」最高法院55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參照。是以,於系爭股東會時股東將選票交由陳純燕或第3 人填寫,股東再自行將選票投入票櫃,僅為使他人代為填寫選票文字內容而已,難認有何違法或無效情形。

㈦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當日並無先為決議是否全面改選全體

董監事,而直接進入全面改選,且以原告所提之董事當選名單與前次經濟部登記之名單相較,僅有被告游建財及洪介文未為當選,故非全面改選董事等語,然查原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上,即已載明:「二、會議主要內容:…(三)選舉事項:…。2.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已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又董事當選名單之異同與是否完成全面改選一事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㈧另被告雖稱:本院業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

2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告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包括新任董、監事之選任等全部議案之決議,並判決包括被告廖振鐸、李清良等現任原告全體董、監事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廖振鐸與原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85 頁),致原告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董事會有不存在之疑慮,則由該不存在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應為無效等語,惟查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77 號,嗣經廖文鐸於102 年12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㈧),其中原告、林永吉、李清良及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及林榮義部分,均生撤回訴訟效力;另被告廖振鐸雖不同意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嗣經法院認定廖文鐸(即該案被上訴人)就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無爭執,是廖文鐸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77 號判決內容可明(見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該判決嗣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7號(見本院卷三第189-1 至189-2 頁)裁定駁回確定,是以本件已無被告辯稱原告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董事會有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之疑慮等語,亦予敘明。

㈨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

事選舉案為有效,確認原告與被告游建財、被告洪介文及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㈩原告之大章係由被告廖振鐸所持有,為被告廖振鐸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被告廖振鐸已非原告董事及董事長,已如前述,自無保管如附件所示原告大章之權限,且原告亦未再委任被告廖振鐸保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振鐸返還如附件所示原告大章,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洪介文、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均否認有持有或保管原告印章,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如附件所示原告大章,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及其與被告游建財、被告洪介文及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月4 日起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振鐸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原告,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4項,原告及被告廖振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惟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返還印鑑其中請求被告洪介文、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返還之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向被告廖振鐸為請求部分則為勝訴之判決,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合計為165 萬元乙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件: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