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林彥慧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被 告 許逸宏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 代理人 劉齊律師被 告 陳佳瑤
許清朝吳錦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被 告 謝孟潔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孟潔、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潔、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謝孟潔、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孟潔、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許逸宏、陳佳瑤、謝孟潔、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逸宏、陳佳瑤、謝孟潔、聯意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14號標楷體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被告許逸宏、許清朝、吳錦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原告與被告許逸宏原係男女朋友,民國96年許逸宏因不滿時為東吳大學碩士班學生之原告提議分手,竟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安犯行,經法院判決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原告於98年度考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官,100年1月以優異成績結業並獲馬英九總統頒獎表揚殊榮,然許逸宏知悉原告上開成就,心生不滿,明知原告96年僅係學生尚非調查官,竟委由自98年起即代理許逸宏對原告纏訟不休亦悉上情之被告陳佳瑤律師,於100年2月向被告聯意公司記者即被告謝孟潔謊稱原告96年利用調查官身分,勾結檢警於報案前事先簽發拘票,致許逸宏遭違法拘提,並同時提供原告與同學合照、96年出入許逸宏住處電梯與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予謝孟潔。而謝孟潔明知原告96年並非調查官,竟將許逸宏委由陳佳瑤傳述之前揭內容撰寫、編輯為新聞,於100年2月16日TVBS晚間新聞以「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聳動斗大標題,報導:有人指控因原告時任調查官,所以執法不中立,刻意徇私逮人(下稱系爭新聞),藉此影射原告利用特殊身分與關係,公器私用提早拘提許逸宏到案,而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許逸宏、陳佳瑤、謝孟潔明知原告96年並非調查官,本無從利用該特殊身分勾結檢警徇私提前簽發拘票,竟有上揭各該行為,是渠等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聯意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應與謝孟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許逸宏、陳佳瑤、謝孟潔、聯意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登報道歉。
貳、原告與許逸宏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之96年5月22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第3條:「乙方(即許逸宏)保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期,不得公開任何有關甲方(即原告)隱私之照片或影片或為任何妨害甲方名譽或隱私之行為,如有違反經報警察後乙方及乙方之父母(即被告許清朝、吳錦瓊)須負500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逸宏上述委由陳佳瑤誣指原告利用調查官職權勾結檢警循私逮人,並提供原告照片、出入許逸宏住處監視器畫面與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予謝孟潔之行為;許逸宏又於100年11月28日向TVBS表示「原告係因不滿遭其控告侵占,才對其提出性侵害、恐嚇告訴」(下稱100年11月28日TVBS網路新聞),誣指原告係為報復遭控侵占,不顧自身貞潔才另以性侵害、恐嚇告訴箝制許逸宏,然原告早於96年即提出系爭刑案告訴,許逸宏遲於99年始自訴原告侵占,是許逸宏上開二行為,已違反上開約定,故原告得向許逸宏、許清朝、吳錦瓊請求連帶賠償違約金50,000,000元,先一部請求3,000,000元。
乙、被告許逸宏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不識謝孟潔,未曾授意陳佳瑤提供資料向謝孟潔謊稱原告於96年以調查官身分勾結檢警違法簽發拘票,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以系爭新聞告訴被告誹謗,亦經臺北地檢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和解書第3條賠償之責。而從和解書第3條約定鉅額違約金50,000,000元以觀,倘僅係一般名譽權之保護,當無約定如此高額違約金之理,可知該條係限於涉及原告隱私及名譽之私密照片及影片,系爭新聞係就原告是否利用職務徇私逮人一節而為,與其隱私無涉,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請求違約金。
丙、被告陳佳瑤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被告係被動接受謝孟潔採訪,未受許逸宏委託向其謊稱原告96年利用調查官身分致許逸宏遭違法簽發之拘票拘提,或提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三聯單、筆錄、拘票予謝孟潔。被告基於法律專業適當合理評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許逸宏系爭刑案之聲請拘票程序,而對謝孟潔表示:「你都還沒有調查清楚,你怎麼去申請拘票,檢察官核發拘票的根據在哪裡?」,並無關於原告名譽之表述,自無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至TVBS新聞製作、編輯,被告無權參與或審查,故系爭新聞處理與被告無涉。
丁、被告謝孟潔、聯意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謝孟潔除採訪陳佳瑤一次外,即未曾再私下聯絡或接觸,亦未自陳佳瑤取得系爭新聞之相關資料,系爭新聞內容並非取自陳佳瑤傳述之內容,而係謝孟潔從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之簽發時間,認屬可疑而為報導、評論。謝孟潔於系爭新聞播出前,已採訪北市刑大八隊隊長關於核發拘票之流程,並詢問調查局公關人員,且嘗試聯絡告訴人,是謝孟潔已就系爭新聞全文內容有相當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真實惡意原則」,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聯意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
戊、被告許清朝、吳錦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許逸宏並無透過陳佳瑤提供資料向謝孟潔指述原告徇私逮人,或於100年11月28日向謝孟潔傳述原告不滿遭許逸宏自訴侵占,才對其提出性侵害、恐嚇告訴之侵權行為,縱認許逸宏有上述侵權行為,然和解書第3條係約定許逸宏不得公開和解書內所載刑事案件涉及原告隱私之照片或影片,並非泛指許逸宏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之所有行為,是許逸宏既無違反該條約定,許清朝、吳錦瓊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己、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許逸宏原係男女朋友,原告於96年對許逸宏提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罪嫌之告訴,強制性交、妨害自由部分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許逸宏以許清朝、吳錦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月22日訂立和解書;原告96年尚不具調查官身分,係於98年考取調查官,並於100年結業,許逸宏於99年12月15日自訴原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聯意公司於100年2月16日以「往日情變調!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為標題製播由謝孟潔撰寫上開標題及內容為許逸宏拘票日期早於報案人報案日期,疑報案人以調查官身分徇私逮人之系爭新聞;100年11月28日TVBS網路新聞報導:原告因不滿遭許逸宏控告侵占,竟反咬許逸宏性侵及恐嚇各情,有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100年2月16日TVBS晚間新聞截圖、新聞報導譯文、本院勘驗上述日期新聞之筆錄、100年11月28日TVBS網路新聞存卷可徵,復經謝孟潔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承明確(1卷第344頁背面-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許逸宏明知原告96年尚非調查官,竟授意亦悉此情之陳佳瑤提供資料向謝孟潔指述原告斯時即利用調查官職務徇私取得許逸宏系爭刑案之拘票;「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之標題已侵害原告名譽;100年11月28日網路新聞內容係許逸宏向謝孟潔傳述而得;許逸宏兩次行為已違反和解書第3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許逸宏有無於100年授意陳佳瑤虛捏原告96年利用調查官職務取得拘票之不實事實,並提供資料向謝孟潔傳述由其撰寫系爭新聞之標題及內容。二、謝孟潔已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三、100年11月28日網路新聞內容是否為許逸宏向謝孟潔傳述而得。四、倘許逸宏確有上述兩次侵權行為,是否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所規範之違約行為,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主張:許逸宏授意陳佳瑤提供原告照片、其出入許逸宏住處電梯及大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案三聯單、拘票、警詢筆錄,並虛構原告96年利用調查官職務取得拘票之不實事實,告以謝孟潔供其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云云,惟查:
謝孟潔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新聞,未曾向許逸宏及其家人進行查證,至於現場採訪陳佳瑤之內容則係拘票時間與做筆錄時間不相符在法律上有無問題,(問:採訪過程中,有無提及原告與許逸宏96年之紛爭?)答:採訪時間非常倉促,伊只記得伊問了拘票問題,問完之後,就馬上往刑大走,因刑大就在旁邊,陳佳瑤並未提供他手上96年許逸宏與原告間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供伊翻閱或拍攝,伊係根據拘票日期與做筆錄日期時間不相符,因而有司法不公問題之懷疑,才撰寫「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之文字;核與陳佳瑤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述:採訪當日,謝孟潔僅就警方於許逸宏案件聲請拘票一事,問伊意見,就只有講拘票事情,並無談論原告與許逸宏間訴訟案件,伊未提供許逸宏與原告96年訴訟案件卷宗資料給謝孟潔翻閱或拍攝,伊並無跟謝孟潔講警方礙於前女友背景,執法不公這些話;及許逸宏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述:伊不曾就系爭新聞內容接受過謝孟潔或聯意公司其他員工之採訪,亦不曾向謝孟潔或其他人提及系爭新聞所述警方礙於前女友背景疑似執法不中立等語相符,綜合上開證詞可認,許逸宏並未授意陳佳瑤提供原告與友人合照、原告出入許逸宏住處電梯及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予謝孟潔,並向之虛構原告96年利用調查官身分公器私用取得拘票之不實事實;又縱認上開書證、物證係陳佳瑤提供予謝孟潔屬實,然此與許逸宏是否授意由陳佳瑤告以原告96年利用己調查官身分取得許逸宏系爭刑案之「未來拘票」一節,分屬二事,原告以陳佳瑤提供資料,即推論其與許逸宏二人必向謝孟潔虛捏上述不實事實云云,不惟與前述證據不符,亦非具相當概然性之經驗法則,洵不足採;況原告以此為由向許逸宏、陳佳瑤所提出之誹謗罪告訴,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證,是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有上開行為,而與謝孟潔構成侵害其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肆、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2號判決參照)。
一、依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系爭新聞1-30秒:「主播:還有拘票日期竟然比報案時間還要提早一天,難不成警方能夠預知未來嗎?當然不是這樣的,有人就出來指控這個警方是不是警方因為報案人的背景是調查局的的女性幹員,所以執法不中立,刻意徇私逮人,(下方標題:往日情變調!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而且這位在媒體上很出風頭的女性調查員,他所控告的男友是一個商場小開,兩個人原本是濃情蜜意的,不過現在卻互告傷害跟侵占,實在叫人眼花撩亂!...」;31秒-1分7秒:「記者:頂著台大政治系光環,林姓女子考進法務部調查局,80人當中以第3名的優異結業,開心接受馬總統表揚,以打擊犯罪為志向,卻和前男友官司鬧上法院,民國95年,他和家中經商的許姓男子認識,交往一段時間後,控告男友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名,儘管最後有的和解、有的不起訴,但男友家人發覺不對勁,認為報案三聯單報案時間為1月23日凌晨1點,可是做筆錄的時間為何是22日19點50分,更何況拘票日期也是22日,懷疑警方辦案程序有問題,難道是先請拘票後受理報案。...」;1分23秒螢幕下方標題:「往日情變調!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1卷第116頁及背面),參酌系爭新聞多次出現之標題「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再佐以「有人就出來指控是不是警方因為『報案人的背景是調查局的的女性幹員』,所以執法不中立,刻意徇私逮人」、「但男友家人發覺不對勁,...懷疑警方辦案程序有問題,難道是先請拘票後受理報案」之新聞內容,可認該則新聞內容係建立在「報案人即原告利用調查官身分,而取得許逸宏之『未來拘票』」此一事實基礎上,然原告對許逸宏所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及許逸宏遭拘提,均發生於00年,原告斯時尚不具調查官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系爭新聞標題及內容所指原告利用該特殊身分取得未來拘票之可能,是系爭新聞上開所傳述者,係不實事實,足使閱聽該則新聞之大眾產生原告利用調查官身分徇私取得許逸宏系爭刑案之「未來拘票」之認識或印象,而認原告有妨礙司法權適正行使之不當行為,損及民眾對其公正行使追訴偵查犯罪職務之信賴,足以減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是謝孟潔所撰寫之系爭新聞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二、至謝孟潔辯稱:伊已向北市刑大偵八隊隊長陳國文及調查局公共事務科長高國詮、陳佳瑤查證,且原告與許逸宏確係互相纏訟,原告亦經判決侵占罪確定,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並於系爭新聞述及一切合法、沒有徇私,已有平衡報導,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謝孟潔向陳國文所查證者係拘票核發流程,向陳佳瑤則係詢問拘票日期早於報案日期之法律問題,而許逸宏96年拘票核發是否適法,與原告嗣於100年完成調查官受訓結業取得其身分,本屬二事,自不得以謝孟潔曾詢問陳國文、陳佳瑤拘票一事,而謂謝孟潔就原告有無利用調查員身分取得拘票一節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謝孟潔向高國詮所查證者為原告於100年時是否為調查員,此經謝孟潔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只確認原告在伊訪問高國詮時,她當時是調查官等語明確(1卷第343頁),再參酌高國詮於系爭新聞採訪時陳稱:
這是進入調查局以前的個人訴訟案件,所以沒有評論等語(1卷第11頁系爭新聞譯文),可認謝孟潔於系爭新聞播出前,早知原告與許逸宏系爭刑案糾紛之時點係早於原告取得調查官身分,而無從以此身分公器私用取得拘票,然謝孟潔竟仍執意撰寫不實報導,指述原告利用調查官身分取得拘票之系爭新聞內容及標題,自無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所傳述原告利用特殊身分取得拘票一事為真實可言,是謝孟潔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系爭新聞1分23秒固述及:「記者:北檢調查後認為員警沒有徇私一切合法」,然該段係指「警員」,而非謂原告無不當行為,對原告是否利用身分一節並無何澄清作用,是謝孟潔辯稱:有平衡報導不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與許逸宏互相纏訟、原告經法院判決侵占罪確定,此與謝孟潔傳述原告利用身分不當取得拘票之不實言論,毫不相涉,且非在原告所主張謝孟潔侵害其名譽之言論範圍內,是謝孟潔以上情為真抗辯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亦不足取。末北檢檢察官就原告對謝孟潔所提誹謗罪告訴,固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然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自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是民刑事案件本係各自獨立認定,該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謝孟潔亦不得執此謂無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負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謝孟潔撰寫之系爭新聞內容及標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聯意公司為僱用人,又未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自應依同項前段規定與謝孟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謝孟潔自承:伊係大眾傳播系畢業,在撰寫系爭新聞前,從事新聞工作約7、8年(1卷第348頁),而為資深媒體工作者,明知原告與許逸宏系爭刑案糾紛時點發生於原告任調查官前,竟為增加系爭新聞之聳動性,移花接木,以新聞公開播放迅速廣布大眾之媒體方式,指述原告以調查官身分取得未來拘票之不實事實,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復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100年所得總額978,826元、101年所得1,465,948元、102年所得1,173,142元、103年所得1,326,986元,謝孟潔大學畢業,100年所得906,345元、101年所得975,923元、102年所得796,746元、103年所得732,59 3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聯意公司100年-103年實收資本額均係880,000,000元,104年實收資本額為126,336,00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聯意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徵,本院審酌謝孟潔係出於故意,其加害方式與系爭新聞前後時間約為1分57秒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上述情狀,而認其請求慰撫金在4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當,不應准許。而本院認上開金額之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損害,且其非知名公眾人物,尚難認其請求刊登附件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為回復其名譽所必要,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伍、原告主張:100年11月28日TVBS網路新聞關於原告因不滿遭許逸宏提起侵占罪之自訴,乃對之提出強制性交與恐嚇罪告訴之內容,係許逸宏於100年11月28日向謝孟潔傳述所得,然此為許逸宏、謝孟潔所否認,而僅從原告所提該網路新聞全文(1卷第15頁),尚不足證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是原告主張:許逸宏有上述日期之侵權行為,並無足信。
陸、卷附和解書第3條:「乙方保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期,不得公開任何有關甲方(即原告)隱私之照片或影片或為任何妨害甲方名譽或隱私之行為,如有違反經報警察後,乙方及乙方之父母(即許清朝、吳錦瓊)須負500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卷第9頁及背面),原告雖主張:許逸宏有100年2月、同年11月28日兩次侵權行為,故其應與許清朝、吳錦瓊依和解書第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許逸宏有上揭兩次侵權行為,已於參、伍詳述,是許逸宏、許清朝、吳錦瓊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許逸宏於96年因恐嚇原告簽發交付多張本票,並恫以:散布原告裸照、兩人性交圖片及性愛光碟,脅迫原告訂立表示其係自願拍攝照片及影片且該等物品均歸許逸宏所有之聲明書,而遭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確定,有該號刑事判決存卷得徵,而卷附原告與許逸宏及其連帶保證人許清朝、吳錦瓊於96年5月22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就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乙方(即許逸宏)恐嚇取財等案件(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以及甲方(即原告)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以及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成立和解條件如后:(第1項)乙方願支付甲方300萬元作為全部之和解金額,乙方支付本項和解金額係在以下條件均完成之情形:⑴雙方簽訂本和解書;且⑵甲方履行第2項義務;且⑶乙方就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檢方、院方達成認罪協商。(第2項)甲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及收取乙方前項現金支票時,同時向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656號)當庭或以書狀表明撤回對於乙方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上開和解書第1條明載,原告與許逸宏係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及許逸宏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聲請再議案件為和解,同條第1項、第2項並約明原告於收受許逸宏支付之和解金,應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及強制性交罪再議之聲請,許逸宏則應就上開本院刑事案件為認罪,是解釋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公開任何有關甲方隱私之照片或影片或為任何妨害甲方名譽或隱私之行為,應係指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或強制性交罪嫌有關者,始足當之,並非泛指許逸宏任何公開原告照片或影片或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行為,均係第3條所規範之違約行為,是原告主張:和解書第3條規範許逸宏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任何」行為及散布涉及原告隱私之「所有」照片或影片,顯悖違該和解書明示之客觀文義,而不足採,是縱認原告與友人合照、原告出入許逸宏住處電梯及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許逸宏所提供,然上開照片或影片,核與和解書所載上揭刑事案件內裸照、性交圖片及性愛光碟無涉,自非該條所指之照片或影片,而不該當第3條之違約行為,且原告又未舉證上開原告與友人合照及其出入許逸宏住處電梯及大門之樓梯間公共場所之照片,究對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構成何侵害,故原告謂許逸宏有第3條違約行為及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而依第3條約定,請求渠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約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柒、綜上,原告未舉證系爭新聞為許逸宏授意陳佳瑤提供資料,並告知原告利用調查官身分取得拘票之不實事實予謝孟潔,及100年11月28日TVBS網路新聞內容係許逸宏向謝孟潔傳述而得,難認許逸宏有上述兩次侵權行為,及陳佳瑤有何侵權行為,是渠等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賠償責任,而許逸宏既無違反和解書第3條之行為,是原告即不得請求其與許清朝、吳錦瓊依該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謝孟潔明知原告與許逸宏發生系爭刑案糾紛時,尚非調查官,竟仍撰寫不實之系爭新聞內容及標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與僱用人之聯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謝孟潔、聯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1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謝孟潔、聯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壬、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件:
道歉啟事許逸宏、陳佳瑤、謝孟潔以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未善盡查證責任,致TVBS於100年2月16日晚間新聞以標題「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為錯誤報導,嚴重損害林彥慧之名譽,謹此鄭重道歉,藉資澄清,如有轉載前述報導者請勿繼續轉載刊登相關內容。
道歉人:許逸宏、陳佳瑤、謝孟潔、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