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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張長徵

張映鈴張長圖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民國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既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長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積欠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05萬8533元及積欠汽車燃料費2萬4037元,並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因發現被告張長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與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長圖、張文燧、張映雪公同共有,而被告張長益既怠於行使其權利,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長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應予終止,由被告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㈡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被告。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張長益怠於行使權利而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地,惟被告張長圖早於101年5月29日即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列為被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有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觀其內容,被告張長圖於前案係聲明請求分割與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繼承取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而本件當事人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長圖、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與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張長圖、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於形式上雖有不同,然本件原告所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長益係實質當事人,且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訴訟標的部分,兩件均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均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而本件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與前案亦無不同,是兩件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前案雖係被告張長圖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係主張分割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是本件之分割物為前案所涵蓋,而原告於本案之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告之聲明固有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及分割遺產範圍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本係法院之職權,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之聲明實際上並無不同。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