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朱康震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駿鴻被 告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孟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楊馥庭訴訟代理人 楊榮裕被 告 黃幃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馥庭、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楊馥庭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瑩豐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馥庭、瑩豐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楊馥庭、瑩豐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美公司)、瑩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豐公司),以及渠等之負責人分別為陳駿鴻、李孟光,共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意美公司、陳駿鴻、瑩豐公司、李孟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意美公司、陳駿鴻、瑩豐公司、李孟光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欄下方以3 號字體、5 乘7 公分版面,聯名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1 日。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以楊馥庭為被告瑩豐公司受僱人,製作侵權型錄之自然人,黃幃酩為被告瑩豐公司受僱人,將型錄散發至被告意美公司各營業所作為營利之用,追加楊馥庭、黃幃酩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暨登報道歉,此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肖像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幃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馥庭、黃幃酩分別為瑩豐公司之美編、業務人員,瑩
豐公司為「整合式DVR多媒體車用影音系統」(下稱系爭產品)製造商,系爭產品用於意美公司代理銷售之SUBARU汽車,兩家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李孟光及陳駿鴻,相關文宣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係由楊馥庭設計、李孟光同意並由瑩豐公司印製、陳駿鴻同意並由意美公司陳列、黃幃酩發送至意美公司北區3 間汽車門市,經原告友人李弘春於101 年9 月間至意美公司中和門市看車時,發現系爭型錄未經中國電視公司(下稱中視公司)及原告同意即擷取中視公司視頻畫面及其肖像,構成侵權,為此其於101 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未果,迄至102 年5 月仍有系爭型錄置於門市,可徵黃幃酩未盡回收義務,被告均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㈡法人縱無侵權行為能力,惟瑩豐公司與楊馥庭、黃幃酩間有
僱傭契約存在,且意美公司客觀上有使用系爭型錄,使楊馥庭、黃幃酩為之服務並有監督事實而有擬制僱傭關係存在,均應認有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瑩豐公司、意美公司均應與楊馥庭、黃幃酩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㈢李孟光、陳駿鴻分別為瑩豐公司、意美公司負責人,均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且致原告私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瑩豐公司、意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為媒體、政界知名人士,未曾授予肖像權於被告等,其
肖像遭被告等擅自用於商業文宣,自有肖像權受侵害之虞,且該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以慰撫金100 萬元補償為當。
㈤其為現任中央廣播電臺副總臺長,前為執政黨總統競選團隊
發言人,肩負公職、公益形象不適從事營利行為,又與被告間無商業代言關係,系爭型錄足使購車民眾誤信商業代言關係存在,對其清新形象造成影響,顯已損及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
㈥並聲明:
⒈被告意美公司、陳駿鴻、瑩豐公司、李孟光、楊馥庭、黃幃
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意美公司、陳駿鴻、瑩豐公司、李孟光、楊馥庭、黃幃
酩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欄下方以3 號字體、5 乘
7 公分版面,聯名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1 日。⒊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瑩豐公司、李孟光、意美公司、陳駿鴻則以:㈠楊馥庭設計、黃幃酩發送系爭型錄固然屬實,惟此行為均非
瑩豐公司負責人李孟光、意美公司負責人陳駿鴻所為,系爭型錄侵害原告肖像權乙情,復為李孟光所不知情,更非提供通路之意美公司業務內容,顯無任由陳駿鴻暨意美公司參與或支配產品、行銷事宜,瑩豐公司、李孟光、意美公司、陳駿鴻均無成立侵權行為,況瑩豐公司、意美公司為法人,不具自然人之自主意志,均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
㈡瑩豐公司對原告雖與受僱人楊馥庭、黃幃酩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其發現涉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後,即指示黃幃酩全面回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後段免除連帶之責。又楊馥庭、黃幃酩非客觀上受意美公司使用為之服務並受監督之人,與意美公司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無同條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
㈢系爭型錄非瑩豐公司負責人李孟光所為,系爭產品製作行銷
均與意美公司無涉當無由其負責人陳駿鴻監督可能,兩家公司負責人既非系爭型錄之執行者,縱有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無由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不得請求負責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人格權受損得請求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條
文對於肖像權既未設有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即不能認有肖像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得論屬其他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亦須證明損害情節重大;原告並非從事演藝事業,縱屬知名人物亦不具促進系爭產品銷售之影響力,且系爭型錄總共印製3,000 份,業經瑩豐公司於10
1 年10月初回收門市100 份,連同尚未發送之2,900 份一併銷毀,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程度有限,應無情節重大而有第19
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如認情節重大,則請斟酌型錄流通市面之數量有限、中視公司接受瑩豐公司之和解金額僅20萬元、原告為自然人其身分地位及權利受損情形為適當裁判,駁回原告過高金額部分之請求。
㈤系爭產品屬於影音器材,與原告從事之廣播、政治事業難有
聯想,而系爭型錄僅為表彰數位電視觀看功能,故無加註原告姓名、經歷、代言等足致聯想代言存在之相關文圖,證人李弘春為原告友人,貪圖購車優惠認有商業代言關係存在可能,僅屬一廂情願之主觀臆測,且觀101 年6 月至9 月銷售數量僅達99組,難認系爭型錄客觀上足使消費民眾誤認商業代言關係存在,又系爭型錄未有貶低原告名譽之虞,被告等自無回復名譽之義務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楊馥庭抗辯:其為瑩豐公司受僱美編,負責設計系爭產品之型錄,因該產品可觀看數位電視,為強調此一功能而以營幕畫面顯示,上網尋得中視公司視頻畫面,因其欠缺法律常識逕予套用,惟其業與中視公司和解,為此瑩豐公司給付中視公司20萬元,原告既係任職中視公司,視頻畫面所示肖像應屬中視公司所有,原告提起本訴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幃酩抗辯:其為瑩豐公司受僱業務,於101 年6 月初發送系爭型錄至意美公司北區門市,迄未參與設計、製作亦無監督、知悉適法與否之權,且至同年10月即受通知全面回收,此後應無型錄流通市面,上開行為僅係業務之執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意美公司及瑩豐公司均無商業代言關係,原告無
授權與被告二公司使用其肖像權,也無同意被告二公司使用其肖像權、照片。
㈡被告楊馥庭於受僱被告瑩豐公司期間執行職務時,未經原告
同意,將原告於中視公司公司所拍攝之影像使用於其所製作之型錄中,由被告瑩豐公司將上開型錄印製3,000 份後,由受僱於被告瑩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黃幃酩於101 年6 月初發送至被告意美公司位於北部區域之3 間門市。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馥庭設計製作系爭型錄,被告黃幃酩發送系爭型錄至被告意美公司門市,被告瑩豐公司、意美公司均參與製作且為楊馥庭、黃幃酩之僱用人,被告李孟光、陳駿鴻分別為瑩豐公司、意美公司之負責人,共同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意美公司、陳駿鴻、瑩豐公司、李孟光抗辯被告黃幃酩職司業務兼發送系爭型錄,瑩豐公司已盡回收義務,意美公司未涉及型錄設計印製,李孟光及陳駿鴻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系爭型錄無足使消費者相信商業代言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告楊馥庭則辯以其欠缺法律常識,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被告黃幃酩則辯以其僅發送系爭型錄不知系爭型錄違法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楊馥庭將原告於中視公司所拍攝之影像使用於其所製作之型錄中,被告瑩豐公司與被告楊馥庭是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㈡被告黃幃酩將系爭型錄發送至被告意美公司門市,是否與其僱用人瑩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㈢被告陳駿鴻擔任被告意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孟光擔任被告瑩豐公司負責人,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楊馥庭、瑩豐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型錄使用原告肖像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修正前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馥庭設計之系爭型錄侵害其肖像權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型錄彩色影印內容,系爭型錄內容確有原告肖像,且係公開陳列於被告意美公司門市為原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型錄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又系爭型錄用於瑩豐公司製作之系爭產品,由其受僱人即被告楊馥庭負責美編設計,經被告楊馥庭到庭陳述:「…我用原告的照片是因為我們公司或做影音主機的廠商,所以會用數位電視的畫面,主要是要讓消費者知道這個主機是可以用數位電視的功能,但是在擷取畫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是公司的設計,我只是要告訴消費者有這樣的功能…。」、「我是照之前數位電視的設計方向製作的,但是我出去的東西都經過廠商跟公司同意,我只是照之前的模式去處理,因為之前也是擷取數位畫面,但是使用這個照片是我自己想的,也是我自己去網路上找的。」,此有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楊馥庭出於自主意志擷取內有原告肖像之中視公司視頻影像畫面,以表彰系爭產品具備數位頻道接收功能,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將內有原告肖像之畫面置入系爭型錄,作為行銷文宣之營利用途,被告楊馥庭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楊馥庭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非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云云,惟其於網路擷取內有原告肖像之中視公司視頻畫面時,應知原告肖像係表彰原告之形象及個性,使用原告肖像製作系爭型錄,將致一般消費大眾產生原告與系爭產品具有關聯之想法,竟疏於注意,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肖像,自有過失甚明,且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造成原告喪失肖像權之自主權,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楊馥庭另抗辯:其於系爭型錄置入內有原告肖像之畫面
屬中視公司所有,原告已將其肖像權授予中視公司使用,無肖像權可資主張云云。惟按肖像權之定義即自然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可知肖像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雖非不得授權他人使用,惟無讓與他人繼受之權,本件原告縱曾將肖像權授予中視公司使用,被告楊馥庭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肖像,即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況被告楊馥庭係未經中視公司同意複製中視公司影像,為被告楊馥庭所坦認,即無中視公司轉授原告肖像權之情形。另瑩豐公司為此與中視公司達成和解,惟系爭型錄畫面未經中視公司同意即與擷取,中視公司與瑩豐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被告楊馥庭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著有明文。此條但書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馥庭到庭陳述:「我所做的作品,有經過主管審視,業務也有拿去給業主意美公司審核,是誰審核我不清楚,我只是做完交給業務黃幃酩,我確定我做好的DM有經過老闆簽核以及主管審核後才會印刷,當時已經有附上原告在中視公司錄影的電視畫面在DM上面。」、「(問:意美公司老闆、主管及被告瑩豐公司老闆、主管是否有問過DM上面的原告圖像是如何取得?)沒有,都沒有人問過,我只是一個小美工,如果他們沒有審視過,我做的東西也不可能放在門市裡面。」等語,有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第84頁),徵諸被告楊馥庭擔任被告瑩豐公司業務,就本件型錄內容及適法性,應經瑩豐公司主管審核,被告楊馥庭為瑩豐公司執行職務並受監督,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薪資明細表、名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2 頁),且為被告瑩豐公司所不否認,被告瑩豐公司即應與被告楊馥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瑩豐公司雖以事後旋即回收系爭型錄為由,抗辯其無違背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其事後回收系爭型錄僅為被告瑩豐公司是否仍須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無礙於被告瑩豐公司僱用人侵權行為成立,被告瑩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瑩豐公司應與被告楊馥庭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幃酩將系爭型錄發送至被告意美公司門市,是否與其
僱用人瑩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
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314判決可參)。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⒉被告黃幃酩抗辯:被告瑩豐公司聘僱其擔任業務人員,固有
發送系爭型錄至意美公司門市之事實,惟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黃幃酩受僱於瑩豐公司擔任業務,主要工作內容在於銷售瑩豐公司產品,其將系爭型錄發送至意美公司門市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注意義務為何,均應依其執行職務範圍以為判斷。被告黃幃酩到庭陳述:「(問:你知不知道上述型錄第3 頁使用了一個含有原告朱康震先生的影像的中國電視公司畫面?)其實是朱先生那邊通知意美之後我才知道有用到朱先生的肖像權。」、「(問:…對原告起訴狀內容有何意見?)…我只是做為我們公司與廠商之間的傳達者,我也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我,我在公司擔任業務,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音響主機的販售。(問:原告稱你散佈侵權廣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也沒有進行回收義務有何意見?)我只是將做好的型錄交給汽車公司…」,有102 年5 月27 日 、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徵(見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幃酩之職務內容僅負責銷售系爭產品,附隨發送系爭型錄至意美公司門市,應無決定系爭型錄之製作內容及發送之權限,復以專業分工乃組織運作常態,系爭型錄侵害原告肖像權縱於其發送行為時業已存在,尚難認被告黃幃酩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型錄存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形,揆諸侵權行為人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幃酩不知系爭型錄違法尚無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幃酩發送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難認被告黃幃酩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被告瑩豐公司對被告黃幃酩之發送行為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灼然甚明。
⒊原告另以:被告黃幃酩未盡回收義務,亦已構成侵權行為,
應與瑩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328 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黃幃酩已依被告瑩豐公司指示透過被告意美公司零件部門全面回收系爭型錄一節,業經被告黃幃酩到庭陳稱:「(問:你知道以後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就通知他們請他們把型錄全省回收。」、「(問:型錄是什麼時候回收的?)應該是在去年10月初。」、「(問:
你回收的時候是回收哪裡的DM?)透過他們的零件部發通包把所有型錄收回來。」、「(問:北部3 個門市的廣告回收都是你自己作的嗎?)都是透過他們的零件部去回收的。」,有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㈠第10
1 頁反面、第102 頁),可認被告黃幃酩有回收型錄之事實。原告未說明被告黃幃酩負有何回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告意美公司是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我國民法既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意美公司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僅有法律上擬制之人格,若無自然人組成之意思機關代其行使,即無自主人格意思存在,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究難謂同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再者,民法第184 條排除法人之適用,並無牴觸我國實務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之作用,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仍令法人與其受僱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所由設。從而,意美公司既非自然人,無由令其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甚明。
⒊原告復以:意美公司與被告楊馥庭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應
負僱用人連帶之責云云。惟查:被告黃幃酩到庭陳稱:「(問:請問這份型錄所示之『整合式DVR多媒體車用影音系統』是什麼樣的物品?)簡單來說就是汽車音響,因為原廠的汽車音響功能性比較差,所以會讓客戶選擇換成功能性比較好的。(問:台灣意美汽車公司有沒有參與這份型錄的設計、和製作?為什麼?)沒有,當初會作這個型錄是我們公司提議製作的,台灣意美公司沒有參與,我們公司是專門做汽車音響的公司。」等語,有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卷㈠第101 頁及其反面),「(問:請問意美公司與系爭型錄系統配備型錄廣告決策與銷售營利之關係為何?)沒有關連,型錄是由被告瑩豐公司出資設計印製,意美公司就是在客人定車需要影音系統的時候我們再向瑩豐公司下單,影音系統等於意美公司是定作人,瑩豐公司是承攬人,影音系統是瑩豐公司設計製造。(問:系爭型錄放置在意美公司的銷售據點主要是要告知消費者可以購買系爭影音系統?)是。(問:意美公司對於型錄廣告的內容設計是否有決定權?)沒有。(問:瑩豐公司製作完系爭型錄是否要拿給意美公司過目?)不需要,瑩豐公司只需要車輛上安裝的孔洞大小即可。」,此有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㈡第52頁反面),復參以瑩豐公司、意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卷㈡第19頁、第20頁),依兩者股權狀況、代表人、所營事業之資料,難認兩家公司有何營業關聯,被告楊馥庭擔任被告瑩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美編設計,未受被告意美公司使用監督,難認係被告意美公司實質上受僱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黃幃酩無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自無審酌其等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揆諸上開條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意美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李孟光、陳駿鴻是否負有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孟光、陳駿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係出自被告李孟光、陳駿鴻本人之行為(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經查被告李孟光雖為瑩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駿鴻雖為意美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馥庭製作前述型錄,係依被告李孟光、陳駿鴻之指示所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孟光與瑩豐公司、被告陳駿鴻與意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馥庭設計系爭型錄使用原告肖像,係未經原告
同意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楊馥庭暨瑩豐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媒體高層及政界人士,畢業於世新大學新聞傳播學院新聞學系研究所,被告楊馥庭畢業於萬能技術學院商業設計科,及雙方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內容,被告瑩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55至63頁、第90頁、第64至67頁),且於原告發現本件侵害通知瑩豐公司後,瑩豐公司隨即指示回收系爭型錄防止損害繼續發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楊馥庭與瑩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是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名譽權之侵害,應係指個人於客觀社會上評價遭受到相當減損,而不及於個人主觀上覺得受貶低、侮辱之情感保護。是本件原告自須就系爭型錄造成其客觀社會上評價遭受減損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肖像使用於商業型錄,使消費者誤信其有商
業代言,有使名譽權受損之虞,並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弘春到庭證述略以:其於汽車門市看車,發現型錄上原告肖像,誤以為原告代言系爭產品,因原告為其同學,意圖請託取得購車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以證人李弘春誤信原告與系爭產品存有代言關係伴隨利益意圖,已難認係出於客觀理性之判斷,復參系爭型錄內容全頁,其中出現之中視公司視頻畫面,係未經修改仍有中視公司商標及字樣位於螢幕右上方,且畫面背景亦有CTV標示明確,畫面左下方另有「堅持」一詞在強調原告擔任中視公司新聞主播之專業性及權威地位,綜觀系爭型錄全篇未有貶抑原告人格圖文,難認系爭型錄足以減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是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是請求登報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次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⒉本件被告楊馥庭於受僱被告瑩豐公司期間執行職務時,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中視公司公司所拍攝之影像使用於其所製作之型錄中,由被告瑩豐公司將上開型錄印製3,000份後,由受僱於被告瑩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黃幃酩於
101 年6 月初發送至被告意美公司位於北部區域之3 間門市。本院斟酌:瑩豐公司係在意美公司3 間門市內置放系爭型錄,尚非在全國人民普遍閱知之通路上宣傳,被告楊馥庭係擷取原告形象端正之照片,刊登肖像本身,並未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如前所述;且肖像一經公開,亦無從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是原告關於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馥庭、瑩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瑩豐公司自101 年12月29日起,被告楊馥庭自102 年
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瑩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依職權及被告瑩豐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