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蔡清忠

劉樵卿簡宗德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被 告 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黃有忠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清忠與被告間一般會員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蔡清忠對被告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蔡清忠對被告之一般會員關係存在,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而具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蔡清忠主張其對被告之一般會員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蔡清忠與被告間就前揭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既然存有爭執,原告蔡清忠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依上所述,自具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蔡清忠主張其為被告之一般會員,已如前所述,又原告劉樵卿、簡宗德為被告之會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會議均無效,亦據被告爭執,則同前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前揭會議無效,自亦有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清忠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召開第15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即附表所示編號6)時,原告蔡清忠因於會中質疑被告將改採會員代表制方式舉行下屆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而與主席即被告當時理事長黃偉冀及部分理事發生爭執,原告蔡清忠即憤而揚言:明天將送退會申請書等語,然此並非為退出被告之意思表示,且依據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應向被告理事會申請退會始喪失會員資格,況系爭會議亦未對此為任何處理,而原告蔡清忠亦未於翌日向被告理事會遞送退會申請書,故原告不因於系爭會議中為前揭發言而喪失會員資格。詎被告後竟行文予原告蔡清忠,表示伊自同年月30日起即不具被告會員資格,原告蔡清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一般會員關係存在。

(二)依據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被告之理監事任期均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被告理事長黃偉冀因違反前揭規定,其當選理事長應屬無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撤銷其理事長資格,則黃偉冀所召集之被告如附表所示會議其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會議所為決議均為無效。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蔡清忠對被告之一般會員關係存在。

2.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會員僅需親自提出退會申請即可,並未以書面為要件,原告蔡清忠於系爭會議中發言表示:「宣佈自今晚起退出同鄉會,不選理監事、不選理事長」,可見原告蔡清忠已向被告理事會申請退會而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又附表所示之會議均由黃偉冀以被告理事長名義所召集,然原告蔡清忠為被告之13、14屆之常務理事,其明知黃偉冀為被告之第13、14屆理事,仍推選黃偉冀擔任被告第15屆理事長,而於黃偉冀二年任期將屆前,方以黃偉冀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函請台北市社會局撤銷黃偉冀之理事長資格,原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告係於101年12月18日始接獲台北市社會局撤銷黃偉冀等七人之第15屆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書,是於黃偉冀遭撤銷理事資格前,其所召集之會議及所為決議仍應屬有效。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6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原告蔡清忠當時以被告會員身份於系爭會議中發言「我要退出嘉義同鄉會」、「我晚上開始退會,我明天提出退會單」,後被告以101年12月6日北嘉同鄉會101字第64號函行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原告蔡清忠因自行退會而不具備被告會員資格,上開函文之副本送原告蔡清忠收受,後再將上開事項再以同年月21日北嘉同鄉會101字第71號函通知原告蔡清忠,副本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受。

(二)原告劉樵卿、簡宗德為被告之會員。原告蔡清忠、黃偉冀及訴外人蘇秀枝、蔡應龍、邱姿蒨、蔡賜爵、林宜和等7人均為被告之第13屆、第14屆、第15屆理事,黃偉冀並於

99 年12月11日經由被告之常務理事會選為被告之第15屆理事長,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號會議,均係由黃偉冀以被告理事長資格所召集,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黃偉冀及原告蔡清忠等前揭7人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理監事任期均為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為由,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黃偉冀等7人之理事當選結果及註銷黃偉冀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黃偉冀仍以被告理事長資格召集附表編號8會議。

以上事實,並有被告之同鄉會理監事及會務幹部名冊(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章程(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上開第64號函(卷第10頁)及第71號函(卷第11頁)、系爭會議紀錄(卷第60頁至第66頁)及原告蔡清忠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摘要譯文(卷第128頁)、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卷第25頁及背面)與被告之101年12月7日北嘉同鄉會101字第62號函文(卷第33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偉冀所召集之附表所示會議,其決議是否有效?

(二)原告蔡清忠於系爭會議即附表所示編號6會議所為之發言「我要退出嘉義同鄉會」、「我晚上開始退會,我明天提出退會單」,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喪失被告會員資格?

五、黃偉冀所召集附表所示會議,其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一)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設理事25人,候補理事8人,監事7人,候補監事2人,均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第12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8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主持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第20條規定「理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理事或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人依次遞補之」,可知依前揭章程規定,被告係先經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中互選8人為常務理事並組成常務理事會,再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而理事之任期為兩年,得連選連任,但僅可連任一次。據此,李偉冀及原告蔡清忠等7人均為被告之第13屆、第14屆、第15屆理事,黃偉冀並選為被告第15屆理事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黃偉冀等7人已連續擔任被告13屆、14屆之理事,依上所述,黃偉冀等7人即不得再連任被告第15屆理事,即甚為明確。

(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黃偉冀等7人經被告會員大會選任為第15屆理事之決議,已違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依據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從而黃偉冀等7人自始即不因無效之決議而為被告之理事,應足以認定;同時,依據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黃偉冀不具理事資格即不得被選舉為理事長,黃偉冀嗣於99年12月11日被推選為被告理事長之決議亦應隨之無效,亦可認定。

(三)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至101年12月間始以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黃偉冀等7人之理事當選結果及註銷黃偉冀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然黃偉冀獲選任為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自始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其不具被告理事長之資資格係因其選任無效所致,並非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前揭處分後始不具被告之理事長資格,故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前揭處分前,黃偉冀仍具被告理事長資格,為不可採。

(四)復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8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主持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第15條規定「本會監事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會務」、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第18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職權如左:召集理事會,並執行其決議案」、第22條規定「本會議分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第24條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半數以上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5條規定「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除被告之監事會議與臨時監事會議係由常務監事所召集以外,理事長應有權召集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常務理事會議、理事會議及臨時理事會議。

(五)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查被告曾召開附表所示之編號1、8之會員大會、編號2、7 之常務理監事會議、編號3、4、6之理監事會議、編號5之臨時理事會議,均係由黃偉冀所召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黃偉冀既不具被告理事以及理事長資格,已如前所述,且黃偉冀亦非被告之常務監事,則黃偉冀既不具被告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資格,即無權召集前揭會議,依據前揭說明,黃偉冀以被告理事長資格所召集之前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當然無效。

六、原告蔡清忠於系爭會議即附表所示編號6會議之前揭發言,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而喪失被告會員資格?經查:

(一)凡設籍台北之嘉義同鄉,年滿廿歲以上,不分性別,均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者為本會會員,申請為永久會員者亦同,系爭章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可見申請加入被告社團者,需以填具入會申請單之方式為之,需經被告理事會審查其資格,確實符合上開章程規定後,申請者尚須繳納會費始得成為被告會員。復按會員(會員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1)自行向理事會申請退會者,系爭章程第8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則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與入會方式相較,並不以出具申請單以及理事會審查後同意為要件,但仍須以向理事會提出退會之申請。

(二)原告蔡清忠於系爭會議中以被告會員資格公開發言「我要退出嘉義同鄉會」、「我晚上開始退會,我明天提出退會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然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黃偉冀所召集,該次會議根本無由成立,亦同前所述,則從而原告蔡清忠雖為前揭發言,然並不得視為係向被告之理事會提出退會之申請,故不生原告蔡清忠喪失被告會員資格之效力,原告蔡清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一般會員關係存在,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之一般會員關係存在,及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會議名稱 │召集及主持人 │├──┼───────┼──────────────┼─────────┤│1 │100年12月10日 │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黃偉冀理事長 │├──┼───────┼──────────────┼─────────┤│2 │101年1月10日 │第十五屆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議│黃偉冀理事長 │├──┼───────┼──────────────┼─────────┤│3 │101年5月22日 │第十五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 │黃偉冀理事長 │├──┼───────┼──────────────┼─────────┤│4 │101年8月29日 │第十五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 │黃偉冀理事長 │├──┼───────┼──────────────┼─────────┤│5 │101年9月25日 │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 │黃偉冀理事長 │├──┼───────┼──────────────┼─────────┤│6 │101年11月29日 │第十五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 │黃偉冀理事長 │├──┼───────┼──────────────┼─────────┤│7 │101年12月17日 │第十五屆第五次常務理事會議 │黃偉冀理事長 │├──┼───────┼──────────────┼─────────┤│8 │101年12月23日 │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黃偉冀理事長召集 ││ │ │ │何語代理理事長主持│└──┴───────┴──────────────┴─────────┘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