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黃有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清忠、劉樵卿、簡宗德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