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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訴訟代理人 丁一顧

廖淑英古建國楊珮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與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合併為臺北市立大學,且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戴遐齡,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

00 0000000號及教育部102 年7 月23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第179 至181 頁、第197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1 年10月2 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節能減碳行動巡迴體

驗活動之推廣與研究案教具運送」採購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743,988 元得標,兩造遂於同年月4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將所有展品及2 輛16噸巡迴車、1 輛2.72噸三菱貨車(下稱系爭3輛巡迴車)於101 年10月16日前運抵金門活動場地,並應於

101 年10月25日前將系爭3 輛巡迴車運回臺灣,及將展品送至各計畫辦公室。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依約將系爭3 輛巡迴車送至臺北港碼頭,並準備於隔日上船運送,竟於同年月12日接獲被告通知,因被告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通知將撤銷系爭3 輛巡迴車運至金門展出,遂表示欲撤銷系爭3 輛巡迴車之運送部分,故系爭3 輛巡迴車遂於同年月15日由訴外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自臺北港駛回。

㈡又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展品之運送後,兩造即於101 年11月6

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辦理驗收,然本件原有關系爭3 輛巡迴車之運送部分,係因被告之經費補助機關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101 年10月12日基於安全考量,而將向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借用之系爭3 輛巡迴車運至金門展出部分予以撤銷,然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即請原告針對未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提出說明,並依程序辦理核算等相關事宜有關。原告遂於當日即將驗收廠商說明書(下稱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交予被告,惟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請原告補充相關資料並詳細說明本件運送之相關支出經費及計價等。而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基於考量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信和諧之下,願同意減少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第貳之4 項之37,500元。詎被告於102年1 月11日竟再來函表示系爭3 輛巡迴車未執行部分,不含保險費用,僅願核計給付74,846元。然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均已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契約辦理,故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表示仍應以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辦理價金給付,而非以被告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竟於102 年2 月4 日再回函原告表示倘原告對其前開函文有疑義,請原告逕行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5 條已明訂:「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總價為743,988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被告竟無視該等條款,於核計後就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部分僅願給付原告71,282元,然不能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此舉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又兩造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已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9 項明定,廠商僅需提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並不需提供相關支出經費之佐證資料,是被告並無權要求原告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

㈢又本件運送係因被告接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10月

12日臺會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欲撤銷系爭3 輛巡迴車之運送,然該部分撤銷並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適用。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雖有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惟被告於履約期間亦未依該條之約定對原告為通知及處理,僅傳真被告之輔助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前揭函文並告知前開撤銷乙節,是被告所為顯不符合兩造之前揭約定,而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並侵害原告權益重大,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743,

988 元及履約保證金7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辦理「行動國科會前線

科技島」毋忘新興科技在金門活動產品之運送,而該案執行期間及工作事項為: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收件各展品並編碼、裝箱、避震、包裝、運送,展品內容包含系爭3輛巡迴車,由科教館運送至船運當地,並於101 年10月16日前將展品運抵金門縣立體育場並點交完成。而被告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嗣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即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節能減碳行動巡迴體驗活動之推廣與研究案教具運欉勞務案開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以743,988 元得標,合約標單第1 項車輛遷移,係將系爭3 輛巡迴車由科教館開至高雄船運至金門之來回運送,而於執行過程中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接獲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文表示基於安全因素,撤銷與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借用之系爭3 輛巡迴車,是被告於接獲該通知後隨即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將前開函文傳真予原告。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以傳真回復於上開展品運回臺灣之前,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可以隨時派員前往大山航運將系爭3 輛巡迴車取回科教館。因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1日將系爭3 輛巡迴車駛至臺北港,嗣於確認不載運至金門後,科教館為避免增加原告車輛保管及駕駛人力費用,經原告同意後旋於101 年10月15日自行派遣司機至臺北港碼頭將系爭3 輛巡迴車駛回。

㈡又兩造於101 年11月6 日進行驗收作業,有關標單項次第1

項車輛遷移部分,因前已通知撤銷運送至金門參展,惟原告表示系爭3 輛巡迴車雖未運送至金門,但已駕駛至臺北港停放,表示應合理給付已產生之相關衍生費用,被告即請原告針對經費提出說明,並依程序辦理核算。又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提出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其中敘明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本案決標前,即逕自估算分析本項詳細表後,始參加投標,並做成成本分析,供被告參考。而據原告之成本分析表示,系爭3 輛巡迴車運送共含:⒈調度(派遣)噸位較大之貨輪,裝載2 輛大貨車,運抵金門來回趟,執行費用15萬元;⒉金門輪船、運費來回執行費用15萬元;⒊租用20呎貨櫃執行費用15萬元;⒋專業人員於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將3輛車開至高雄船運至金門縣立體育館停放,含來回至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執行費用5 萬元;⒌其他(雜支)費用(含稅捐、保險等)執行費用43,988元,共5 項成本,原告並於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敘明以上各項成本除第2 項外,皆已執行完畢,就未執行之部分願減價15萬元。惟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成本分析第1 、4 項均係臺灣至金門來回之費用,然本件運送就系爭3 輛巡迴車之部分僅有調度,未有租用貨櫃及專業人員之僱用等相關費用產生,且實際並未運送至金門,為釐清價款給付之核計,則請原告補充相關支出之計價佐證資料,俾利辦理結算事宜。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0日函知被告願再減少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中成本分析項次第4 項費用37,500元。惟被告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支出經費之佐證資料,即於102 年1 月11日函文原告,表示有關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成本分析第1 至5 項經被告核計後,不含保險費部分,被告共給付原告71,282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11款即約定:「廠商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是被告對於原告未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減契約價金實有所依據,而被告於10

2 年2 月4 日再函文原告,屬於未完成履約之項目,理應扣除未完成履約之相關經費,且本件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4條規定,亦不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另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為驗收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百,且合約價金給付並非分期付款之方式,是有關履約保證金給付亦非分期付款之方式。而有關本件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事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規定於履約保證金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撥還,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節能減碳行動巡迴

體驗活動之推廣與研究案教具運送」採購招標案,並以743,

988 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4 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將2 輛16噸巡迴車及1 輛2.72噸三菱貨車即系爭3輛巡迴車於101 年10月16日前由科教館運至高雄船運至金門,並於101 年10月25日前運回臺灣及科教館,此部分原告在標單上投標總價記載為44萬3988元,及將各展品由各地寄至同一地點清點後運至金門(含回程),此部分原告在標單上投標總價記載為30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展品運送部分之打包、寄(運)。

㈢被告因接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臺會教字

第0000000000號予以撤銷系爭3 輛巡迴車運至金門展出之函文,遂於101 年10月12日以先以傳真,後以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無須將系爭3 輛巡迴車運至金門。

㈣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1日將系爭3 輛巡迴車運至臺北港,後

經由原告同意,由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於101 年10月15日自行將系爭3 輛巡迴車從臺北港駛回。

四、原告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743,988元及履約保證金74,39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輛巡迴車及展品之契約價金74萬3988元?㈡如否,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系爭三輛巡迴車之運送,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有明定。本件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該招標案附件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金門活動展品運送標單補充說明」及「投標書」、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採購金門活動展品運送標單所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為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起收件各展品並編碼、裝箱、避震、包裝、運送,展品內容包含系爭3 輛巡迴車須由科教館送至船運當地,101 年10月16日前將展品運抵金門縣立體育場並點交完成,及至活動結束後(101 年10月22日)至金門縣立體育場展品集中處編碼、裝箱、避震、包裝、運送,101 年10月25日抵達臺灣,並將展品回送至各計畫辦公室,包含系爭3 輛巡迴抵運科教館,並清點完成(見本院卷7 至18頁、第21至2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非僅負擔系爭3 輛巡迴車及其他展品之運送工作,尚須將展品予以編碼、裝箱、避震及包裝,且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點之約定,價金係於契約驗收後30日內給付,可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重在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屬於民法之承攬契約,堪可認定。㈡又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5 、6 款分別約定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兩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由此足見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系爭3 輛巡迴車該部分縱經終止,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等約定,自應依循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內容履行之。而本件承攬報酬總價為743,988 元,係分為:①由專業人員將系爭3 輛巡迴車由科教館駛至高雄港運至金門縣立體育館之來回部分總價443,988 元,②將由各地寄至同一地點之報紙刊物、模型、教材、模組等展品清點,施以後續保護措施,運至金門縣立體育館之來回部分總價30萬元,有原告所填載之投標書及標單、標單詳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關於將由各地寄至同一地點之報紙刊物、模型、教材、模組等展品清點,並運至金門縣立體育館之來回部分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0萬元之報酬部分,自屬有據。

㈢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此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被告於原告未完成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至金門前,即指示原告不用再繼續完成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工作,顯有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

4 頁),堪認被告已無再由原告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意,並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系爭3 輛巡迴車運送部分,業經被告終止,堪以認定,然因在終止前之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即展品運送之30萬元報酬範圍,於法應無不合,業如上述。至關於系爭3 輛巡迴車之部分,業經被告終止在案,且原告確未完成此部分工作,是原告仍請求此部分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全部報酬443,988 元,自非可採。

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雖約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計算,總計743,988 元等語,惟此約定係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且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業經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3 輛巡迴車履約事項前,終止該部分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3 輛巡迴車該部分並未完成履約事項,仍持此請求443,988 元之契約價金,即屬無據。

㈢再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此亦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款準用第5 款第2 點所約明: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洽廠商停止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是原告雖未能請求關於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全部報酬,惟其於被告終止該部分契約前,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仍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金額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於簽訂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後隨即向大鵬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航運公司)訂船以便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及展品至金門,並已簽發面額為303,290 元之支票予大鵬航運公司,業據其提出票號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乙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為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雖先於101 年10月間向大鵬航運公司訂購艙位,且系爭3 輛巡迴車及其他展品原預計由臺北港上船至金門港,大鵬航運公司之報價包括系爭3 輛巡迴車中16噸車2 台、2.72噸貨車單程報價從臺北至金門各12萬元、1 萬5 千元,20呎貨櫃從臺北至金門、金門返高雄各為14,175元、13,500元,大鵬航運公司原向原告收取票號為AB310880號、票面金額為303,290 元之支票,因未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大鵬航運公司已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該張支票撕對半,掛號寄回給原告。而大鵬航運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則包括:①未履約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但已派船之手續費13,500元,②實際運送20呎貨櫃從臺北至金門、金門往高雄各14,115元、13,500元,③16噸車2 台滯留在臺北港之滯留費、管理費各3,600 元、2,000 元,以上共計46,715元,原告已以支票付款等情,有大鵬航運公司102 年7 月12日大鵬字第102005號函文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是上開原告為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所支出之派船手續費、滯留費、管理費各13,500元、3,600 元、2,000 元,係原告為履行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工作所支出,因被告終止此部分契約,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共計19,100元(計算式:13,500+3,600 +2,000 =19,100),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業已支出保險費

2,000 元,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曾於101 年11月6 日提出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主張由

專業人員於科教館將系爭3 輛巡迴車開至高雄船運至金門縣立體育館停放之來回費用為5 萬元等語,有系爭驗收廠商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1日將系爭3 輛巡迴車從科教館駛至臺北港後,已接獲無須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通知,並經原告同意後,由科教館自行派員至臺北港將系爭3 輛巡迴車駛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臺會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文件、科教館102 年3 月25日科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認原告並未支出由專業人員將系爭3 輛巡迴車從臺北港駛至金門縣立體育館停放之來回費用,堪以認定。至原告並未說明其為僱請專業人員將系爭

3 輛巡迴車由科教館駛至臺北港之費用究為若干,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均表示無從提供相關數據,有該兩家公會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168 頁),而被告就系爭3 輛巡迴車從科教館駛至臺北港之費用同意以12,500元計算,有民事答辯二狀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是原告請求因派專業人員將系爭3 輛巡迴車由科教館駛至臺北港之費用12,500元,應屬可採。

⒋至於原告表示其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須至金門接貨,

因而支出機票及高鐵等交通費用,並提出機票及臺灣高鐵票卷之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原告為將由各地寄至同一地點之報紙刊物、模型、教材、模組等展品運至金門縣立體育館,本須至金門處理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機票及高鐵票券之交通費用,係為履行關於系爭3 輛巡迴車運送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運送系爭3 輛巡迴

車該部分後,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款準用第5款第2 點之約定,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法履行該部分契約因此所失去之合理利潤,即其所失利益。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依法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如果完全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之利潤為其所得利益,且經原告陳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之成本為其公司機密,有時也有虧本的情形,其不可能把成本告知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可見原告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得利益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經查,財政部公布101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於「運輸及倉儲業」中,小業別為「貨運承攬業」,「標準代號5232-0

0 海洋貨運承攬」之淨利率為23%,是原告如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之部分後,應可獲得23%之淨利,則以該淨利率作為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去之利益,應屬可採。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系爭3 輛巡迴車運送之承攬報酬兩造約定為443,988 元,就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依據據同業利潤標準,應可獲得23%之淨利即102,117 元(計算式:443,988 元×23%=102,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款準用第5 款

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共計135,717 元(計算式:19,100元+2,000 元+12,500元+102,117 元=135,717 元),應屬可採。

㈤按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債務人將保

證金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須於履行債務完畢時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如承攬人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系爭保證金果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內發還百分之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準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係作為其履行本件承攬債務之擔保,非屬違約金,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得就經扣除應賠償金額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請求被告返還。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於101 年10月

12 日 通知原告終止關於運送系爭3 輛巡迴車該部分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他展品運送之部分亦經原告履約完成,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有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驗收紀錄乙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復未就其終止系爭

3 輛巡迴車該部分契約有何不能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74,399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0萬元、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135,717 元及履約保證金74,399元,共計510,116 元(計算式:30萬元+135,71

7 元+74,399元=510,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