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劉建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 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童兆勤,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童兆勤遂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迄至96年7 月23日止,累計共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21元,其中1 萬3309元為消費款、812 元為循環利息、90
0 元為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記帳消費金額外,尚應給付消費款1 萬3309元,自96年7 月24日起計付之利息。
㈡又被告另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48期攤
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應給付之本息視為一次到期外,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僅依約清償至96年1 月23日,計有40萬9966元之本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本息外,尚應給付本金40萬9966元,自96年1 月24日起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9 月22日向其借款16萬元,約定自92年9 月22
日起至96年9 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14萬6752元,其中14萬6752元為借款金額、0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本金14萬6752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