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陳萬發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區○○○路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八四九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如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點三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點八零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本院木101司執乙字第97849號函之附圖所示之B、D、E、F、G、H、I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9月9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萬華土字第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部份,面積93.66平方公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7月5日由周後傑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卷第66頁),並經莊翠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名義中,關於命訴外人劉貴槐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本院木101司執乙字第97849號函之附圖所示之
B、D、E、F、G、H、I部份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其已無實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蓋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訴外人劉貴槐、孫玲莉(即孫春富之繼承人)等二人,此亦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主觀範圍,判決確定至今已10年之久,訴外人劉貴槐、孫玲莉早已於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訴外人劉貴槐、孫玲莉已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劉貴槐、孫玲莉可主張之權利早已消滅,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之人,且原告於96年始向被告承租系爭執行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原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目前由原告繼續占有承租中,是兩造間租賃關係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且兩造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原告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而原告占有系爭執行建物係經由被告之授權,具有合法權源,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命原告騰空遷讓系爭執行建物,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有違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萬華土字第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部份,面積93.66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層房屋,原係經濟部經管之國有房地,經濟部於91年間對訴外人劉貴槐、孫春富、林文耀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94年8月間奉財政部函令接管上開房地,訴外人孫春富於95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地第一層之半部即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承租範圍如契約附圖標示A、C、D部分,訴外人孫春富承租之範圍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其位置約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位於編號B後方之部分編號D之建物,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三層全部出租。嗣於96年間,訴外人孫春富將其租賃權轉讓原告,故原告另與被告簽訂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範圍相同,租期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雖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換約續租,然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另有處分利用計畫,乃於100年11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無法續辦出租,並於說明二中表明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已告終止,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租賃關係應係消滅而非終止,並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兩造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號三層房屋,原係經濟部經管之國有房地,經濟部於91年間對訴外人劉貴槐、孫春富、林文耀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係於94年8月間奉財政部函令接管上開房地,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訴外人孫春富於95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1
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嗣於96年間,訴外人孫春富將其租賃權轉讓原告,故原告另與被告簽訂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相同,租期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雖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換約續租,然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另有處分利用計畫,乃於100年11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無法續辦出租,並於說明二中表明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已告終止,並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之約定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此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4月23日萬華字第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1至2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現仍占有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萬華土
字第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部份,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建物(見卷第54至5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31、48頁)。
㈣被告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卷宗,核屬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依原契約交付租金且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其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原告主張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目前由原告繼續
占有承租中,是兩造間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8、38至41頁)。又原告現仍占有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萬華土字第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C、D部份,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建物(見卷第54至55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卷第31、4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之主張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繼續繳納租金,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堪信為真實。復查,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而被告乃於100年11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5頁),回覆原告無法續辦出租,且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房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等語,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所繳納之費用,應屬損害金性質,而非租金。被告抗辯兩造間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詞,堪可採信。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占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執行建物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判決之被告係訴外人劉貴槐、孫春富、林文耀(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卷宗),並非原告,又原告係於9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足見原告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應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效力所及。再者,兩造間租賃契約雖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惟被告未對原告取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仍受保護,尚不得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綜上,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其占有系爭房屋仍受保護,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其
占有系爭房屋應受保護,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萬華土字第1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部份,面積93.66平方公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