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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高方嫺

高方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被 告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民國九十六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5日在臺

北市設立,主要經營玩具外銷,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為被告、訴外人田原景、高明經(已歿)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等5人,每人出資100萬元,並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惟原告數次要求擔任董事之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提供帳簿供股東查閱,如有獲利,應依法分配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均遭被告設詞推諉。原告

2 人遂於101年9月11日發函被告,要求查閱世亨公司之相關帳簿資料,以了解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仍遭被告回函拒絕。被告既為世亨公司之董事,即係執行業務股東,而原告並非董事,則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世亨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5至101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固不否認前於100年9月9日與

前股東高明國、股東高明經之繼承人高振芸、高振凱一同召開世亨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經全體同意作成改選訴外人高明世為世亨公司董事、並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惟高明國前於88年間即已將渠所有世亨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高明世,而高明世因不便逕以其名義受贈,乃借用訴外人田原景名義登記為股東,是高明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非世亨公司之股東,惟高明國竟委託授權高明世出席,是就改選高明世為世亨公司董事、並解任被告於世亨公司董事職務之議案,自應扣除高明國之表決權數,而剩餘有效表決權數即未達公司法第108條有關選任董事應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定足數規定,則原告先前於本院102年4月

26 日準備程序雖自陳世亨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訴外人高明世為世亨公司之董事並解任被告於世亨公司董事職務」之決議係有效乙節,然因與前揭法令規定相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自認。被告仍為世亨公司董事,自應有提出前揭帳簿表冊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世亨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訴外人高明世為世亨公司之董事,並決議解任被告於世亨公司之董事職務,則被告已因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而非為世亨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及相關憑證供渠等查閱,其請求之對象顯然錯誤。縱新任董事尚未辦理交接,亦應由原告督促進行,而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高明國並非股東,渠竟授權高明世出席作成改選董事並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是該次決議之表決權數即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定足數,而屬無效。然原告亦具狀另陳高明國原欲將渠所有世亨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高明世,而高明世因不欲以其名義受贈,乃借用訴外人田原景名義登記為股東,則依原告此部分所陳,堪認高明世係田原景股權之實質股東,而得代表田原景出席,從而,由高明世出席參與表決僅生文字更正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田原芳、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及訴外人高明經(已歿)、

高明國係世亨公司之原始股東,世亨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前揭五位股東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高明國前於88年間將其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田原景;高明經於96年1月1日死亡,高明經之繼承人為高振芸、高振凱,有世亨企業董事、股東名單、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99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佐。

㈡原告二人於101年9月11日發函被告,要求查閱世亨公司之相

關帳簿資料,以了解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惟遭被告回函拒絕,有原告所呈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佐。(本院司北調第106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㈢原告二人於100年9月9日與世亨公司股東高明經之繼承人即

高振芸、高振凱(委託張立業律師出席)以及高明世出席(出具高明國之委託書)參與系爭股東會,並經全體出席者同意作成改選高明世為世亨公司之董事、並解任被告於世亨公司董事職務之決議,有被告所呈世亨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世亨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改選董事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應屬無效,是被告仍為世亨公司之董事,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被告則以:世亨公司既已改選董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及相關憑證以供查閱,其請求之對象顯然錯誤等語,資為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世亨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改選董事決議係屬有效乙節,是否生自認之效力?得否撤銷該自認?㈡被告是否為世亨公司之董事,並得為本案之被告?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與公司營運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下分別敘明之。

㈠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世亨公司系爭股

東會之改選董事決議係屬有效乙節,是否生自認之效力?得否撤銷該自認?

1.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就世亨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乙節並不爭執,惟就該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此節,兩造則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系爭股東會已作成改選董事

之決議,依原告所陳,原告所追訴之對象顯然有誤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於102年4月19日曾代訴外人高明世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表示意見,並配合高明世辦理交接等語;被告本人於收受前揭信函後,乃於同年4月25日回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表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全體股東,且高明國已非股東竟以股東名義通知其列席,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等語,亦有原告、被告所呈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6 頁)。⑵嗣於102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表示:

原告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等語,惟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述:原告既認該改選決議有效,即不應向被告提告,至於被告就該決議效力承認與否,並非本案之爭點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遂於102年7月5日具狀表示:高明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非股東,則高明國委託高明世出席,所作成改選董事並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決議乙案,因未達公司法第108條之定足數,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自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⑶被告就此則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表示:原告曾

另自承高明世係受讓高明國股權之實質股東,由其代理高明國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表決,至多僅生文字更正之問題,應不致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原告撤銷其自認顯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2.本院審酌被告本人曾於本訴訟進行中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否認之陳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未為明確、積極之陳述,再者,準備程序期日究非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之效力仍應以辯論期日者為優先判斷,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所言,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所定自認、擬制自認之效力。況同法第279條第3項既明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者之身分,均無異議,惟同一事實,本件兩造竟有前後互異之主張及抗辯,原告嗣後推翻其先前之陳述,尚未產生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始得撤銷自認限制之結果。況被告既承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結果、抗辯其已非公司董事,卻又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無效、反覆其詞而主張出席者身分僅生文字更正問題云云,均與禁反言原則有違。況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乙節,本即屬法律上之爭點,本院基於「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受兩造就法律上爭點自認之拘束,而得依卷內證據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㈡被告是否為世亨公司之董事,並得為本案之被告?

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高明國於88年間欲將其所有世亨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高明世,高明世因不便逕以其名義受贈,乃借用訴外人田原景名義登記為股東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是否具備有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仍以登記形式為判斷。公司法第12條復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縱主張高明世既係世亨公司之實質股東,可代表田原景出席,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高明國授權高明世出席」,僅生文字更正之問題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產生該股東田原景出席股東會之效力。亦即,無論高明世是否借用訴外人田原景名義登記為股東,其已登記之事項既為「股東:田原景」,其登記即生公司法上之效力,高明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形式上既非世亨公司之股東,自無權授權高明世出席系爭股東會,更何況該委託書之委託人為「高明世」而非「田原景」,其出具之委託書亦不生委託之效力,縱高明世本人出席股東會,亦不生任何代表股東或股東本人實質到場之效力。復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已明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以具有股東資格者始得擔任,自屬強制規定,縱高明世係田原景所擁有世亨公司股權之實質股東,而認其實際上係代表田原景出席系爭股東會,亦因高明世不具備世亨公司形式股東之身分,而不得被選任為世亨公司之董事,是系爭股東會選任非形式股東之高明世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選任決議即為無效。

2.又按,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如何解認有限公司之董事,然依經濟部釋示(經濟部92年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之意旨,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有權選任者即有權解任之法理,應與董事之選任做相同處理,亦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解任之。但為免公司業務停滯,董事不得無故辭職,相同地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地51條規定參照)。是以,當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等正當理由時,可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解任該名董事,惟若原先僅有一名董事之情況,則需再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重新選任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始生效力。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依前揭論述,高明世既未具有股東身分,自不得當選為董事。況且扣除田原景之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實質上僅有三位股東出席,作成決議之表決權數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定足數。且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運作及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意旨,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之職務,亦將使世亨公司無董事作為業務執行及對外代表之機關,故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仍為世亨公司之董事,並得為本案之被告。

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

與營運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世亨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自屬有據。

2.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2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世亨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 (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部分,經核此等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尚無不合。

3.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世亨公司自101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前10年即91年度起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財產文件,及自起訴之會計年度前5年內即96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世亨公司95至101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屬財務報表)、96至101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世亨公司95至101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6至101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之訴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