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原芳(原名高田原芳)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送達代收人 蔡鎮隆律師住臺北市○○○路○○○號11樓A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計算式:1,650,000×9/10=1,485,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