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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禾邑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被 告 上海力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麗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5日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半自動酸洗清洗機等產品,金額合計人民幣(下同)175萬元,付款條件為交機後支付合約總額70%,驗收合格後支付20%,正式運行後支付5%,剩餘5%則為一年保固款。詎原告依約履行至保固期滿,被告竟僅支付加工承攬款135萬2,508元,尚餘39萬7,492.5元未付,被告自應給付之,並應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暫計至102年1月15日),按週年利率6.15%計算之利息5萬2,039.3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531.89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三、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事務所設在上海市嘉定區,有原告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查,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依原告狀載,兩造事務所均在大陸,自契約約定以觀,交貨地在上海市嘉定區,足見本件訴訟發生之原因事實均非於我國境內。是自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以觀,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甚為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依前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對本件訴訟顯無一般管轄權。至兩造契約第9條乃係仲裁約定,約定如就契約發生爭議,應由本院或本院之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尚非訴訟事件之合意管轄,亦難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既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