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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徐素英 住臺北市○○區○○路1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王朝陽 住臺北市○○○路被 告 郭振榮

郭振國郭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高華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位於系爭房屋前方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97年12月起概由原告承接。而系爭房屋前方騎樓自95年8月起即提供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供人營生,訴外人高華龍於

95 年8月3日與系爭房屋2至4樓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郭陸簽訂攤位租金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攤位之日間素食攤位、涼麵攤及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租金由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收取55%、2至4樓所有權人收取45%。又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素食攤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涼麵攤位租金9,000元】於扣除每月攤位清潔費800元後,每月租金收益為28,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惟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43個月之租金收益,合計666, 930元(計算式:28,200元×0.55×43個月=666,93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陸雖為被告三人之父親,但被告三人未授權訴外人

郭陸與訴外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議,此由被告郭振榮於101年2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可證。且系爭協議之內容,僅在約定當事人就系爭攤位租金作分配,非始其中一方對他方負金錢給付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明。

㈡又系爭協議之性質,應該類似共有物或共同占有之管理協議

,當事人並未因協議書而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且「債權讓與」與「當事人變更」,不但性質不同,甚至在本件根本是相互矛盾,蓋當事人如已變更,基於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然歸新當事人承受或取得,豈有原當事人將變更之債權以將來債權名義讓與新當事人之理?而且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高華龍不能單以一紙存證信函通知或被告未曾表示異議為由,即將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轉讓原告。

㈢另不當得利部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除須證明自

己受有損害外,還須證明被告等人受有利益,才能請求返還,然被告已經一再表示未曾取得攤商所給付之租金,原告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高華龍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位於系爭房屋前方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97年12月起概由原告承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指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13、43至46、105至109、146至15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前方騎樓自95年8月起即提供攤位供人營生,訴外

人高華龍於95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陸簽訂攤位租金分配之協議書,約定上開攤位之日間素食攤位、茶葉攤位、涼麵攤及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租金(扣除清潔費之金額),由訴外人高華龍收取55%、訴外人郭陸收取45%,此有協議書可參(見卷第1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郭振榮、郭振國、郭麗貞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之2樓、3樓、4樓所有人,其中被告郭振榮係於101年2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

11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郭陸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訴外人郭陸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協議係於95年8月3日簽訂,此有協議書可參(見

卷第15頁),而被告郭振榮係於101年2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6至11頁),即被告郭振榮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尚非房屋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權利得以系爭房屋2樓所有人名義授與訴外人郭陸代理權限,足認被告郭振榮應無授權訴外人郭陸簽訂系爭協議。次查,訴外人郭陸未於系爭協議中表明代理本人意旨,亦無表示本人名義,僅有訴外人郭陸之簽章,難謂有明示之授權意思表示。又查,證人高華龍具結證稱「(問:郭陸與你立協議書時,表示為該○○街00號2至4樓代表人?他何以有權代表?)他們家只要一個人出來就可以了,誰代表都一樣。」等語(見卷第126頁)、證人楊嘉正具結證稱「(問:據你當時的協議,郭陸是代表本人或二到四樓屋主去做協議?)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27頁)及證人高冬景具結證稱「(問:協議書上乙方郭陸《台北市○○街○○號2至4樓所有人之代表人》收取台北市○○街○○號1樓前攤位租金百分之五十五,為雙方於95年8月3日立協議書時同意?當時郭陸有否表示為該址2、3、4樓代表人嗎?)當時是我調解,二樓當時是我姨媽,一個五十五、一個四十五沒錯。我知道,2、3、4樓是他們姊妹,後來郭陸全部買下來。」等語(見卷第137頁反面),足見訴外人郭陸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三人,而係基於親屬關係及出資關係而出面與證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明示或默式授權訴外人郭陸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效力自難及於非當事人之被告三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三人云云,洵不足取。

⒊復查,系爭協議內容為「有關台北市○○區○○街○○號前攤

位管理問題,日間素食攤位、茶葉攤位、涼麵攤及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租金(扣除清潔費之金額),由甲方高華龍(台北市○○區○○街○○號1樓所有權人)收取百分之五十五,乙方訴郭陸(台北市○○區○○街○○號2、3、4樓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收取百分之四十五,為免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可知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僅就租金分配比例為書面協議,未有其他約定。另查,證人高華龍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收取台北市○○街○○號1樓前攤位租金?)我不曾收過,是二樓收好然後交給我的。」、「(問:他也是按照協議書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交給你的?)是。」、「(問:出售該屋前,何人向攤位擺攤人收取該攤位租金?依協議書所載,你有無收取百分之五十五租金,曾否收受該租金?是何人交付予你?每月交付若干?)他們兩個夫婦都在,55、45都分配好了,按55比例交給我,一般都高月桂交給我比較多。」、「(問:被證3存證信函的第二頁最後兩行有記載『共同收取、共同出租人』是何意?)我房子賣給原告,原告是一樓和二樓如何收取是他們共同的事情,我的部分只是到97年12月之前,在這以後他們協調是雙方協調的事情。

」等語,足知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間另有口頭協議,由訴外人郭陸先收取全部租金後,再將租金之55%交付證人高華龍,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訴外人郭陸並未負有交付收取攤位租金之55%予證人高華龍之義務,故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證人高華龍尚無逕行請求訴外人郭陸交付攤位租金55%之權利。

⒋綜上,被告三人未授權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

議,被告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且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訴外人郭陸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分別為:⑴一方受財產之利益、⑵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⑶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⒊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攤位租金,顯超過其收租比例,致使原

告受有應收攤位租金之損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超收租金之部份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否認曾取得攤商所給付之租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卷附原證3、被證5、7等攤位租金收據,其上係記載高華龍、郭陸應收之租金數額,尚與被告無關。被證1、原證6、7、8等攤位照片,被告並未在場,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另證人高冬景固證述租金由房東收,郭陸每個月繳800元清潔費,原告及郭陸目前都有收清潔費等語,惟查繳納清潔費者係郭陸及原告,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收取攤位租金及繳納市場清潔費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受有攤位租金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未授權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且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並無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之約定,原告亦未就被告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6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