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陳漢卿
杜墨松魏耀興鄭玉琴范振富李健忠唐樹華盧品宏廖國欽周美麗賴穎智廖童生張銘浴廖民權柯聰榮林耀彬朱兆傑陳文成胡億欣鄭朝泉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下列記載:
┌──┬────┬──────────┐│編號│原告 │請求確認金額 │├──┼────┼──────────┤│ 一 │陳漢卿 │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 二 │杜墨松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三 │魏耀興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四 │鄭玉琴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五 │范振富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六 │李健忠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七 │唐樹華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八 │盧品宏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九 │廖國欽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十 │周美麗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十三│張銘浴 │八萬七四百五十三元 │└──┴────┴──────────┘應更正為:
┌──┬────┬──────────┐│編號│原告 │請求確認金額 │├──┼────┼──────────┤│ 一 │陳漢卿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二 │杜墨松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三 │魏耀興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四 │鄭玉琴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五 │范振富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六 │李健忠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七 │唐樹華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八 │盧品宏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九 │廖國欽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十 │周美麗 │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十三│張銘浴 │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