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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高長榮訴訟代理人 高禦悞上列原告對被告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返還花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惟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倘無從查報,請提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修繕系爭牆壁汙損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按該估價單所載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74,354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6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補正被告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組織證明文件,並陳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花台等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