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何承憲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李懋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7282元,其中19萬4309元部分,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萬8907元部分,自102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㈢送達翌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其中136萬8375元部分,自103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㈢在卷(本院卷第22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7282元,其中19萬4309元部分,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萬8907元部分,自10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㈢送達翌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其中136萬8375元部分,自103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壹、原告未授權第三人即原告之父何信基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代理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申購台北富邦所代理銷售,金額為美金10萬元之「超越巔峰步步高」(BL07)連動債,亦無訂立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3條為不成立,且被告未予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應認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無效或得解除,而原告係基於委辦存提款轉帳事宜目的,始交付印章予何信基,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印章行為,認其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應負民法第169條責任。縱認系爭契約存在,且原告有訂立日期為90年3月19日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被告於締約後,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19項、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對原告據實說明及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程度,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0條,且被告李懋滐未確實踐行客戶之風險屬性分析及需求分析,並建立客戶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條至第8條所定「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接受客戶原財」、「開戶審查原則」、「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定期檢視制度」、「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與「交付實體商品說明書並作成紀錄」要求,上開各該義務之違反,構成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或補正後對原告無實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5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
貳、李懋滐擅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本質上未必一定獲利,嗣連動債發行銀行信用評等調降與遭法國巴黎銀行接收各節,有積極侵害原告財產權作為與不告知重大交易事項之不作為,違背銀行對存戶間應盡忠實善良管理財產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李懋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北富邦怠於對李懋滐為教育訓練,致其提供瑕疵服務與商品,台北富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李懋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連動債原始投資本金額為333萬7500元(依1美元:33.375新臺幣匯率計算),扣除被告給付之配息及已給付之金額,再加計10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尚應返還174萬7,282元,爰依民法第113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台北富邦、李懋滐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壹、原告將其留存於台北富邦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何信基持有保管,並授權其代為處理原告於台北富邦之存款及投資,故系爭信託契約及連動債契約係何信基有權代理,非李懋滐擅以原告名義而為之侵權行為,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屬有效。又何信基係先將系爭連帶債產品DM攜回考慮後,於93年6月10日由李懋滐持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後,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委託台北富邦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0萬元,並於系爭連動債申請書及系爭說明書蓋用原告留存於台北富邦之印鑑章,故兩造間系爭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已成立。縱原告未授權何信基代理申購系爭連動債,惟原告將與台北富邦約定得為相關交易認定之印鑑章交予何信基,係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而何信基嗣亦使用該印章代為處理原告於台北富邦之所有事務,且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已配息美金1萬8000元予原告,其受領後毫無反對意思,堪徵原告知何信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其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
貳、系爭說明書已詳載系爭連動債產品屬性、風險之種類及內容,並經何信基用印於該說明書,是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難諉為不知,況台北富邦均定期寄送記載系爭連動債淨值之對帳單予原告,李懋滐亦每月告知原告之投資狀況及參考價格,原告即得知悉系爭連動債係獲利或虧損,而決定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是台北富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說明義務。又系爭連動債屬到期保本之商品,目前雖係虧損,然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到期時,仍可領回全數投資本金,並無原告所稱瑕疵不能補正之情,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連動債尚未到期,並無其所稱當事人一方不能按時期給付之情,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又原告倘欲於到期日前解除系爭契約,因期前贖回所生投資損害,依約本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非瑕疵給付,故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又李懋滐係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並無侵權行為,即不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至台北富邦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台北富邦亦無民法第188條損害賠償責任。
丁、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台北富邦松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於93年6月10日支出美金1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於93年12月21日、94年6月23日依序收受配息美金9000元、美金9000元,合計配息1萬8000元之記錄,有卷附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徵(本院卷第219-220頁)。
戊、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非伊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申購,90年3月之印鑑卡及93年6月10日指定用途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買進申請書(下稱系爭買進申請書)之原告印文無法確認為真正,是系爭連動債契約為無效;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有效成立,李懋滐未確實履踐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之義務,構成瑕疵給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或依第255條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李懋滐擅以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買進申請書,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台北富邦應與之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連動債係原告授權何信基代理申購抑或李懋滐擅以原告名義申購、原告以李懋滐違反風險告知說明義務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合法,爰分敘如下。
壹、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金字第27號訴請台北富邦、李懋滐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與台北富邦就他項金融商品所訂立和解書內之原告印文,係原告留存於台北富邦之印鑑章所蓋,並不爭執【本院100年度金字第27號(下稱27號卷)2卷第172頁背面】,足證原告確有留存己印章樣式之印鑑卡於台北富邦,而經本院細核比對卷附印鑑卡、系爭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書、和解書、90年3月19日系爭信託契約內之原告印文樣式,均為相符(本院卷第49-50、5
4、50頁、27號卷第145頁),堪認系爭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書、系爭信託契約內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是認上開3份私文書為真正,故原告本件主張:無法確認上開3文件內原告印文為真正,顯為避就之詞,無足信憑。
二、次佐以李懋滐於上揭27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習慣上何信基係總理全家印章、存摺,開戶印鑑卡、信託總契約,這兩份都是空白的,是請何信基帶回去,伊跟經理再去何信基家裡對保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正面及背面),復參之證人即曾係台北富邦松南分行經理高宥家亦於該案證述:所有業務跟印章都是何信基來處理,伊印象中接觸何信基都是代理他兒子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對其帳戶印章均由何信基保管持有一情並不爭執,依上開證詞,可認原告於台北富邦之金融事務係交予何信基代為處理,堪徵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何信基持原告印鑑章所為。原告雖主張:李懋滐擅持何信基交付用以辦理繳納雜費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連動債申請書云云,然原告就印章遭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採。
三、而原告自陳:95至97年實際住忠孝東路5樓那邊,戶籍址在逸仙路7樓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而卷附台北富邦所提於95年2、3月、97年2、3月所寄予原告實際居址即臺北市○○○路○段○○○號5樓,或戶籍址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對帳單予原告,其上除載明原告於台北富邦新臺幣及外幣存款每期收支額外,並有原告所投資之多筆基金、債券明細(含系爭連動債),詳列各筆債券(含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起始日、到期日、庫存面額、庫存張數、信託金額、期初參考匯率、累計現金配息,有對帳單在卷足證(本院卷第212-213頁),故台北富邦銀行既有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則其就於93年6月10日購買系爭連動債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原告確無申購系爭連動債,則早於95-97年收受對帳單時,已可察知此情,並即向台北富邦反應,豈會自95年以降至101年12月本件起訴前,長達近7年毫無表示未申購之舉措,甚且於93年、94年受領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美金18,000元後(戊、兩造不爭執事實),亦未曾向台北富邦質疑配息款項流入之正確性,足徵原告確有授權何信基購買系爭連動債,則系爭連動債契約自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原告無授權何信基申購、係遭李懋滐盜用印鑑章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李懋滐未予何信基消保法第11條之1所定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連帶債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得解除云云。惟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然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立法目的,在使消費者得以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倘消費者於締約前已知悉條款內容,即不得事後再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未受審閱期間之保障,而要求某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查系爭申請書載明:「(九)信託人為上述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上述投資標的之國家經濟、政治等因素停止交易等風險。且信託人已充分瞭解自己的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風險程度並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上述投資之指示」,何信基並於該頁下緣信託人一欄蓋用原告留存台北富邦之印鑑章(本院卷第50頁);復酌以詳述系爭連帶債投資風險之種類、內容之產品說明書亦載謂:「委託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完全明白其內容並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願簽名並確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何信基亦於其下緣委託人簽章一欄蓋用原告留存台北富邦之印鑑章(本院卷54頁),原告既於上開文書內表示已詳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並瞭解系爭連動債風險,堪認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風險之種類及內容,其自不得嗣於本件訴訟復行主張應受審閱期間之保障,是原告主張:未受審閱期間保障,系爭連動債契約應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依法無由,並不可採。
五、依上開各節,可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係原告授權何信基所訂立,則何信基所為之締約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連動債契約自為有效,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遲延利息,即不可採。
又系爭連帶債契約並非李懋傑盜用原告印章所訂立,李懋傑即無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原告既不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則台北富邦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之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原告主張:台北富邦、李懋滐未盡產品風險告知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55條或類推適用第226條解除契約後,請求台北富邦返還投資本金及遲延利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台北富邦已否盡告知義務:
查卷附產品說明書詳述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及連動標的之調整、提前解約贖回有受本金無法全數回收之風險、系爭連動債4項風險種類、定義及內容:連結標的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信用風險、匯率風險,何信基尚且分別於系爭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書蓋用原告印文,表示原告已詳閱系爭連動債契約與產品說明書內容,且瞭解系爭連動債所有之投資風險,前已敘及,自應推定台北富邦、李懋滐已善盡產品風險說明義務,倘原告主張未受告知,自應由其舉證以徵此節為真,其既未舉證,即不得以台北富邦、李懋滐未盡告知義務依民法第255條或類推適用第226條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故其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台北富邦返還本金、遲延利息。又台北富邦、李懋滐既無違反告知義務,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李懋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台北富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59,請求被告給付174萬7282元,其中19萬4309元部分,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萬8907元部分,自102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㈢送達翌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136萬8375元部分,自103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檢附理由之上訴狀,並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