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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許文生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黃繁華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文生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15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黃繁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前夫陳武雄之兄,被告於83年3 月間以周轉不靈及借貸無著為由,向伊借款,並央求原告以與其妻張燕群共有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原告夫妻基於親誼而同意,乃向土地銀行貸款189 萬元,貸款期限為15年(自83年3 月3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分180 期按月還款(第1 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至180 期平均攤還本金,下稱土地銀行貸款),原告於83年4 月1 日將貸得金額中之18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原稱可於借款半年內清償全部款項,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向土地銀行臨櫃繳納貸款利息,惟截至89年10月止,被告僅償還本金554,691 元、利息1,113,262 元,並自89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結欠土地銀行本金1,295,309 元。原告為避免抵押房屋遭到拍賣,乃自行於89年12月起向土地銀行繳納本息,又為減輕還款壓力而於91年1 月2 日再次向土地銀行申請新的貸款,並於92年7 月轉貸至台北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尚須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1,807,015 元,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及賠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由許武雄及富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萬公司」)使用,系爭匯款是由許武雄所借。然富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原告印文,並非原告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係為他人擅自盜刻並用印,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102 年度他字第4188號),且如系爭匯款係許武雄所借,何以款項並非匯入許武雄或富萬公司之帳戶,被告所言非實。

(三)被告係於89年11月起,始未依約按月給付土地銀行貸款本息而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0月份起算,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四)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015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1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許武雄於83年間經營富萬公司,原告亦係股東,被告僅係富萬公司掛名負責人,系爭帳戶是由許武雄使用,系爭匯款實為許武雄向原告所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被告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證據皆係其與銀行之往來對帳明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借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臨櫃方式代繳貸款作為清償方式。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系爭匯款是在83年間所為,依原告所稱被告將於半年後還款之約定,則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利息,則利息之時效僅有5 年,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3年4 月1 日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有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1 件為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9314 號卷第10-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本件是否為兩造之借貸關係?

(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由原告於83年4 月

1 日將185 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1 件為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9314 號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張燕群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先生借錢,伊和伊先生去向土地銀行貸款189 萬元借給被告,伊先生匯款給被告後,隔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來道謝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71 頁)。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辯稱:系爭匯款係由許武雄所借,伊只有把戶頭給許武雄及富萬公司使用,並以證人許武雄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許武雄到庭證稱兩造間之借款時間係在70年間,與系爭匯款之匯款時間實為83年4 月1 日顯然有異,且證人許武雄對其與原告間之借款金額及按月還款金額均無法正確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2-173 頁),難認證人許武雄所稱其有與原告洽談借款之事為真。又證人許武雄雖證稱其因向原告借款而將原告列為保險受益人。然證人許武雄係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及102 年4 月25日始將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原告,有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8 頁),相距借款之83年3 月及原告所稱被告停止清償土地銀行本息之89年11月甚久,難認證人許武雄自始即有還款之意而可推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7 月22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8-197 頁),可知自89年起,償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之匯款地點僅有4 次在臺中市,其餘均在臺北市,核與許武雄證稱其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等語有間(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益難認許武雄上開證詞為真。次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設立,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應以被告自行使用為常態,以他人使用為非常態。被告對系爭帳戶係由許武雄或富萬公司所使用一事則未能提出證明,自應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故應認系爭匯款係由被告所收取。末查,原告匯款之時,兩造間僅有姻親關係,並無特殊情事可認原告有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且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借貸關係而有系爭匯款,所爭執者僅係借款人為被告或陳武雄,故應認系爭匯款確如原告所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之意而交付之款項。

(二)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匯款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無向原告借貸之意,為無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定有清償期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有系爭匯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則未能舉證有清償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185 萬元,本屬有理。然兩造於借款時,已約定由被告於半年內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46 頁),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83年4 月1日匯款後半年即同年10月2 日清償,是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83年10月2 日即可行使,時效亦應開始起算。

而原告卻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並於101年11月22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314號卷第34頁、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已逾15年。原告雖以被告持續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本息至89年11月為由,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0月起算。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卷存之土地銀行繳款單(本院卷一第189-197頁),可知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均係以現金方式繳款,並無顯示繳款人姓名,且繳款地點遍及臺北縣市及臺中市數分行,難認係由被告所繳納,自無從認兩造有合意更改清償期或被告有持續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本息而承認債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並無變更,且被告並無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185萬元已時效完成為由,抗辯無庸清償,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原告為避免抵押房屋遭到拍賣,乃自行於89年12月起向土地銀行繳納本息,又於91年1 月2 日再次向土地銀行申請新的貸款,復於92年7 月轉貸至台北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迄今仍有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807,015 元未清償,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7,015 元。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允諾或持續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之情,業如前述,且原告自稱本件係屬無償借貸而未約定利息,則原告為避免籌措資金之抵押品遭到拍賣所為之轉貸行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未清償消費借貸款185 萬元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7,015 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0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