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李相台
葉佩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 告 陳于文
趙紹棊鄭秀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鄒純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相台、葉佩鷺為夫妻關係,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原告住宅),被告趙紹棊於民國99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趙宅)疑有漏水一事通知原告,原告為敦親睦鄰,雖非原告責任,仍採用被告趙紹棊及水電師傅黃勇憲建議,由水電師傅黃勇憲施工,將管線移至外牆之明管方式排除漏水可能。嗣被告鄭秀郎於99年12月16日以仁愛里里長身分至原告住處,稱受被告趙紹棊委任處理漏水,原告遂在被告鄭秀郎邀請下,於99年12月17日下午7時許至趙宅勘查,並向被告鄭秀郎說明漏水係因趙宅屋內密閉潮溼,致所使用氧化鎂板天花板產生凝露、潮濕,非原告責任。詎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至11時00分左右,被告鄭秀郎至原告住處按鈴,原告隨即開門,惟被告趙紹棊竟夥同被告陳于文跟隨被告鄭秀郎之後,侵入原告住宅,原告欲關門,被告陳于文阻止原告關門、強入原告住宅,原告表示拒絕進入,數度要求立刻離開,然被告陳于文腳踏入原告住宅大門門檻,阻止原告關門拒絕離去,被告趙紹棊擋住外鐵門,其後被告甚至盤踞門外,且被告趙紹棊、陳于文不時大聲咆哮,猶如討債,對門鄰居因此開門探望,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及小孩恐懼萬分,經報警,巡邏警員才帶走被告。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晚間在原告住處,以由被告鄭秀郎藉里長身分騙取原告信任開門,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原告欲關門,被告陳于文竟以手抵門、腳踏門檻方式、被告趙紹棊以手抵門方式,強行阻止原告關門,被告並對原告數次要求離去,置若罔聞,甚至或坐或站在原告住宅門口、樓梯間,堵住原告出入通道,被告趙紹棊、陳于文不時大聲咆哮,致對門鄰居開門探望,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足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等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衡酌被告趙紹棊平常就常裸露刺青,口嚼檳榔,出沒鄰里,使原告心生畏懼,避之唯恐不及,其於99年12月17日深夜夥同被告陳于文侵入原告住宅,經原告再三請求,仍擋在門口,原告與小孩驚恐萬分,深感生命安全受威脅,恐懼與擔心受怕之情溢於言表,心中留有陰影。原告李相台於88年成立李相台診所,專精於靜脈曲張治療,迄已治療逾萬例,建立起良好聲譽,為國內最知名靜脈曲張專科醫師,地位隆崇,李相台診所於99、100年度總收入均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原告葉佩鷺擔任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具一定社會地位,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㈡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示,或於住宅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相台、葉佩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以如附件1之版面大小格式,
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1日,或應共同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大樓公佈欄以如附件2所示大小格式,張貼親筆簽名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1個月,且不得任意撕毀、污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不認識之
被告陳于文帶至原告住處吵鬧、阻擋門口不讓原告出入,實已將原告隱私權保障之隱私公開,足證被告侵犯原告隱私權。又於99年12月17日當天,被告陳于文表示: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等語,原告一向配合被告趙紹棊處理趙宅修繕問題,於99年8月22日處理完畢,至趙宅尚有漏水,係因趙宅前後陽台外推所致,非原告責任,原告為人處世向合情理,為社會敬重之醫師,被告陳于文言論顯已妨害原告名譽,使鄰居開門探頭張望,加以被告音量足使原告居住之嘉園大廈(總共6樓12戶)在深夜清楚聽聞,被告已侵犯原告名譽,原告與被告陳于文不認識,若非被告趙紹棊、鄭秀郎告知被告陳于文所謂「漏水」及「原告都不處理」等,被告陳于文不會知悉,被告鄭秀郎於原告請被告離開時,竟稱被告趙紹棊、陳于文不用走,致被告陳于文理直氣壯指責原告「不講理」,被告趙紹棊、鄭秀郎對被告陳于文行為豈非無責?被告趙紹棊、鄭秀郎對被告陳于文行為應共同負責。居住安寧不侷限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情形,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侵入住宅,屬侵害居住安寧,被告雖表示事前曾致電原告,係原告未接電話,才直接前往,被告明知應先約定並得原告同意,才能至原告住宅,卻未得原告許可即侵入,被告趙紹棊雖以處理房屋漏水事宜為進入原告住宅藉口,然所謂漏水已過3月,無「急迫之情形」,既可採法律正當途徑處理,也已起訴,被告無至原告住處吵鬧必要與權利,原告曾24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無任何權利拒絕原告要求,原告第1次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即無理由滯留,被告仍擋在原告門口、阻擋關門,且於樓梯間逗留拒不退去,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被告趙紹棊、鄭秀郎將被告陳于文帶至原告住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地址」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個人「聯絡方式」、「家庭」資料,且採推定過失責任,若被告未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鄭秀郎稱曾至趙宅勘查確有漏水現象,然原告早於99年8月間即委由黃勇憲完成修繕,於99年12月間已無趙宅漏水,被告鄭秀郎所述非事實,被告趙紹棊期間亦未再提及房屋漏水,被告鄭秀郎卻於99年12月16日自稱受託處理房屋漏水,有違常理,又被告趙紹棊於99年12月17日與被告陳于文同至原告住處吵鬧,被告鄭秀郎恐有傳遞錯誤或推波助瀾情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仍為公寓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亦屬住宅,被告鄭秀郎經原告要求離開,卻向被告趙紹棊、陳于文表示樓梯間為公共空間,可隨意滯留,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被告鄭秀郎雖稱其係因里長「調解」,然事前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已多次表達不願調解,被告鄭秀郎明知「里民服務」不能強迫,應選擇損害最小方式,所為已逾越里長權限及必要,非得作為無故侵入住宅合法之理由。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日期雖於本件發生後,但依實務見解,「住址」為隱私權保護範圍,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並無「漏水調解」事項,被告鄭秀郎非執行里長工作,被告鄭秀郎將原告住址揭示予被告陳于文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帶領被告陳于文擅入原告住宅及4樓樓梯間,當屬侵犯原告隱私權。
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于文抗辯略以:被告陳于文僅係基於幫助被告趙紹棊之
意思前往原告住處協調,且向原告表示係為處理房屋漏水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言詞恐嚇或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被告陳于文或許有因情緒上反應,於爭論過程音量較大,但否認有致原告名譽受損情形,且對門鄰居開門時間,僅約2秒鐘即關門,應只係好奇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趙紹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係指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情形,與本件情節顯非相同,自不得比附爰引。又被告趙紹棊否認於99年12月17日在原告住處有大聲咆哮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大聲咆哮之行為究竟為何,有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純屬無稽。實則,被告趙紹棊於99年12月17日,前往原告住處,係為與原告協調處理房屋漏水糾紛,並非無故進入原告住宅,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原告所稱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另就原告主張登報道歉或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已無理由,且本件所生爭執係因房屋漏水而起,事發時僅有兩造在場,對門鄰居至多僅開門稍觀看,縱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亦屬相當輕微,原告名譽權既未經媒體廣泛報導及大樓眾多鄰居出面觀看而受大範圍損害,原告請求刊登聯合報或張貼大樓公佈欄,顯逾必要程度,亦非適當,有違比例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秀郎抗辯略以:被告鄭秀郎身為里長,以服務里民為職
責所在,故於99年12月17日晚間,受被告趙紹棊之託,陪同被告趙紹棊、陳于文同前往原告住處,欲與原告商討房屋漏水事宜,以排解里民糾紛,並無以里長身分騙取原告開門。被告鄭秀郎僅於樓梯間與原告談話,未進入原告住宅內,而樓梯間非專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鄭秀郎無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於原告與被告趙紹棊、陳于文談話期間,被告鄭秀郎多未發表意見,實無大聲喧嘩而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可言,況被告鄭秀郎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于文不要停留於門檻上時,隨即出面緩和雙方情緒,同時以言語勸告被告陳于文退後,無妨礙原告關閉外門,更曾表明請原告將門關起,原告所言不實。原證8所為影片譯文上之括弧內描述,為原告主觀臆測,非客觀事實,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被告鄭秀郎係經系爭漏水住宅有居住權人即被告趙紹棊同意,始進入系爭漏水住宅所在之大樓樓梯間,被告鄭秀郎誠無阻擋原告門口出入及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侵權行為。原告僅指摘被告趙紹棊、陳于文之行為,隨即併稱「被告3人」構成侵權行為,未具體主張被告鄭秀郎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而被告鄭秀郎係基於里長地位之中立第三者角色,陪同前往商討漏水事宜,與原告間向無宿怨,亦無嫌隙,自無可能故意傳遞錯誤訊息或推波助瀾,原告所述無據,被告鄭秀郎所為與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鄭秀郎同負連帶賠償無理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本件發生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應無適用餘地,我國對於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藉由登記公示即可明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人皆可因給付一定規費而知悉土地地號或是建物門牌之所有權人,即有關建物門牌之所有權人應為依法公開資訊,被告鄭秀郎身為里長,以處理所在鄉里間紛爭或其他事務為己任,被告鄭秀郎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第176項類別「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原告權利,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可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各10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僅泛稱被告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然就其受有何精神上痛苦未說明,所謂「鄰居觀感」不過原告主觀臆測,沒有事證,原告就此負有舉證責任。關於慰撫金之核定,應參酌被告鄭秀郎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住於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被告趙紹棊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為上下層樓鄰居關係,前於9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左右,被告前往原告住宅及4樓樓梯間,告知原告欲協調處理漏水情事,經原告拒絕被告進入、數度要求被告立刻離開,惟被告拒絕自樓梯間離去,嗣係報警後,由敦南派出所巡邏警員前來處理請被告離去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第155至156頁、第180頁背面),復有光碟及照片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3至14頁),應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趙紹棊、鄭秀郎均未經原告同意,帶領原告不
認識之被告陳于文至原告住處,且行徑像黑道討債般、阻擋門口出入、拒讓原告關門、對原告促請離開要求置之不理,尚大聲喧鬧,被告3人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於原
告住處有阻擋關門、影響原告出入、拒絕離去、大聲咆哮、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然經被告抗辯其3人偕同前往原告住處,目的僅係為協商處理上下樓層間爭議之房屋漏水事宜,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佐以原告對於被告趙紹棊當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內,確存在有房屋漏水之狀況一情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抗辯當日前往原告住處欲協議討論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不存在。原告固表示趙宅漏水情形,其應已於99年8月間修繕完成,事後(99年12月間)趙宅漏水現象非與原告住宅有關等語,並提出水電師傅黃勇憲之手稿、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2第7頁、第110至119頁)。惟由水電師傅黃勇憲之手稿,雖可證明為處理趙宅漏水,原告住宅確於99年8月間進行管路修繕事實;漏水鑑定報告書固可證明99年8月後,趙宅漏水原因非原告住宅所致之情,但對於99年8月前已因原告住宅管路漏水所造成被告趙紹棊所有之財產上損失,雙方究否業談妥賠償方式與數額等節,無從由前揭證據得知,則原告所舉前揭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抗辯係為前往協議尚有爭議房屋漏水事宜事實已不存在。再者,被告趙紹棊嗣於99年12月30日,另以原告李相台為對造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表示因於99年7月間室內冷熱水管漏水,造成其所有房屋之主臥室、小孩臥室、廚房、書房、客廳、天花板、牆壁、木作裝潢受損為由,聲請調解,有該聲請調解書在偵查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0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0頁),更於100年4月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下稱另案)予以受理,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2第79至109頁),在在足徵原告與被告趙紹棊於99年12月間,應尚存有房屋漏水賠償糾紛未完全處理完畢。復觀之被告趙紹棊在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日我偕同里長鄭秀郎及我友人陳于文一同前往,要找李相台談我住家屋頂因他家漏水,而損壞我家裝潢的賠償事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被告陳于文於該案偵查中陳述:「我們就會同里長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希望能夠跟他們談論屋子漏水事情」、「因為趙紹棊耳朵不好,有重聽情形,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陪他一同前往瞭解漏水情形及善後處理事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被告鄭秀郎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趙先生說天花板有損壞的部分要請李先生修復,所以要我陪同他去李先生家中做溝通。當天晚上我與被告2人到達李先生家門口,去跟他說漏水的事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5頁),亦可印證原告主張與被告趙紹棊於99年12月間已無被告所稱漏水相關爭議情事,乃被告無理藉故恐嚇取財等語,應非事實。
⒉參諸原告所提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陳于文於99
年12月17日,甫至原告住處與原告李相台碰面,隨即稱:「我現在只是來講事情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52頁),其後亦多次向原告李相台表示:「因為我想要跟你講一件事情」、「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問題耶」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53頁),甚至於原告電話報警後,仍再次表示:「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有很多事情可以坐下來一起談嘛」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61頁),均與原告李相台曾於偵查中表示:「他們(即被告趙紹棊、陳于文)來我們家就是要談漏水問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7頁)互核相符,堪見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偕同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無非僅係為與原告共同協商如何處理趙宅漏水之相關賠償事宜,而該情原告亦非不知。
⒊被告趙紹棊於偵查中,即稱「除了我們之外還有里長陪同,我
們當天原本是在里長那邊,里長有打電話給李相台,但電話未通,所以我們就協同里長到4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陳于文於偵查中亦稱:「當日趙紹棊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里長那裡,陪同他協調他住家漏水的事情,後來因為趙紹棊他住家的4樓住戶都沒有來里長這裡,所以我們就會同里長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希望能夠跟他們談論屋子漏水事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更徵被告趙紹棊、陳于文原本即相約里長處,希望透過里長即被告鄭秀郎里民服務,通知原告李相台到場,以利雙方進行房屋漏水賠償事宜等之協商,乃因無法即時聯繫原告李相台,被告趙紹棊、陳于文方臨時決定偕同被告鄭秀郎直接前往原告住處希望進行協商,可明被告趙紹棊於99年12月17日邀約被告陳于文、鄭秀郎前往原告住處目的,確為雙方有可得協商漏水賠償事宜機會,毋庸因細故即致鄰居間對簿公堂,徵以被告趙紹棊前述於99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特別於聲請調解書之其他事項載明:「委請里長協議遭對造人拒絕(拒絕協議,拒接電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0頁),亦可印證上情。據上,被告既係基於為與原告協商房屋漏水賠償事宜,始至原告住處、站立在原告住宅門口及樓梯間,應無侵入原告住宅、妨礙原告出入、窺探原告隱私、妨礙原告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辯稱被告無正當理由至原告住處且滯留不離去等語,惟
原告與被告趙紹棊於99年12月間時,既尚存有房屋漏水賠償糾紛未解,業經認定如前,且我國對於紛爭解決方式,本即採取多元化管道,舉凡私人間、調解委員會或法院之和解、調解、仲裁甚或訴訟等,均不失為我國法律容許之紛爭解決途徑。被告趙紹棊為求與原告可得透過私下和解方式,以避免對立並達迅速解決相鄰關係房屋漏水賠償糾紛,不致於日後尚須透過法院訴訟一途而造成雙方付出更鉅之時間、金錢、勞力等程序費用,故邀同里長即被告鄭秀郎陪同前往原告住處進行協商,則於協商之際,立於原告門口及樓梯間,難謂無正當理由,乃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構成以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被告等既係委由里長陪同前往告訴人等(即原告)家欲商談漏水事宜之處理‧‧‧即與上述之『無故』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5頁)為相同之認定。尤有甚者,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衡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滯留於原告住宅門口或樓梯間期間約30分鐘,期間尚非甚長,且由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光碟及照片(參見本院卷1第
13 至14頁),亦可見被告陳于文於協商過程初,雖或有將身體倚靠門框或腳踏門檻情形,但亦非長久為之,僅約5分鐘之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紀錄之時間(參見本院卷1第100至103頁)可表,且於前揭期間,若原告執意關上門,被告應無從藉此阻擋原告之可能,原告雖一再主張將要關門,卻未有關門行為,雙方僅就此一再爭論,此由被告鄭秀郎於同日9時43分至45分間即向原告表示:「你先把那門關起來」等語、被告陳于文亦稱:「你有關門的舉動嗎」等語可悉,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參見本院卷1第102頁)可按,另斟酌原告當時既已身著睡衣,亦表示要休息,理應無外出之意,是其當時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有出入自由受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5頁),或嗣主張被告已損害其往來自由權利等語,尚難採認。且原告係應門而自行開啟住家大門,既明知來者為家人親友以外之他人,衡情,於樓梯間往來之人並不特定,堪認其主觀上當認當時穿著及住家狀況並無受隱私權保護而有不便他人看見之情形,故其嗣再主張開門後,被告可從屋外觀覽其衣著及居家情形,致隱私權遭侵害之虞,難認有據。又被告趙紹棊當時本為同大樓住戶,邀請被告陳于文、鄭秀郎一同前往協商漏水相關損賠爭議,亦難認無通行或停留在相鄰樓梯間之權利,且被告趙紹棊與鄭秀郎僅站立於大門外之樓梯間,雖兩造互有言語爭執,但被告3人均無與原告有何推擠或強阻原告出入情形,且關於被告陳于文當時陳述:「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問題耶」等語,以及其在警察到場後稱:「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00、104頁),乃源於兩造間對漏水爭議相關糾紛未決,而兩造嗣亦以提起本院另案訴訟方式處理該等紛爭,堪認兩造當時對解決該等爭議尚有紛爭無誤,是被告抗辯係因苦無直接管道溝通始至原告住家希望有私下協商之望,應非不實,至被告陳于文雖確有當場向原告李相台陳述「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等語,但綜觀前述譯文前後,乃因聽聞原告明白拒絕協商,並多次表示「我不需要聽」、「我一定告你」等語後之直接反應;被告陳于文稱:「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等語後,即稱:「對不對,你去換個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察局嘛」等語,顯係希望原告可以換衣以便同往警局處理該等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目的,係為讓鄰居誤以原告不配合處理漏水事宜且使鄰居對原告道德及人格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有誤會,又因原告與被告趙紹棊間漏水處理事宜確仍有紛爭,兩造間在交談對話中,各向對方表示其主觀之感受及認知,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而為之之情形。據上,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已經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而達情節重大情事。
⒌基上,縱原告對被告趙紹棊偕同被告陳于文、鄭秀郎前往原告
住處協商房屋漏水賠償事宜之處置方式,感到不適當,甚或於當日兩造協商對話期間,感受到相當壓力或不快,然據全部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得認被告確有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行為客觀上亦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應共同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且係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及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相台、葉佩鷺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刊登或張貼道歉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件:(附件1、2之道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