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8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