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SLK-3000」之「Inverter(即變流
器)含RS485CARD」之機器(下稱系爭Inverter產品)共計101台,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萬7,300元,被告雖於98年5月7日及同年月13日起分次出貨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並經原告倉管人員就外觀是否有損壞、掉漆、刮傷、附件物品是否完整等進行進料檢驗合格而先予付款,然原告將被告交付之設備安裝於原告所承包位於西班牙之太陽能發電廠發電設備,待電廠其他設備均建置完成後而於101年4月17日起進行併網運轉測試後,竟發現原告交付之設備屢屢出現故障,於實際安裝併聯運轉測試之99台設備中,至同年7月31日止累計故障總數高達74台,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交付無瑕疵機器義務,負責維修及更換新品,被告卻遲未能分析出故障原因及排除故障,兩造遂於同年8月3日會議中協定先派員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台電研究所確認系爭Inverter設備狀況,並於一星期內派工程師會同至ISFOC西班牙現場,確認被告設備是否可穩定運轉併通過併網測試,且協定倘被告確認其Inverter無法維修或判定該機型不適用於原告西班牙現場即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等情。詎料,被告竟無端毀約,不僅未派員至台電研究所進行測試,更藉詞以被告Inverter設備不適用於原告西班牙現場為由,拒絕派員赴西班牙處理及排除故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即未發給被告驗收認可書以完成驗收,至於其餘尚未發生故障現象之系爭Inverter產品尚有搭配不適性之問題,且基於安全及成本等諸多因素考量,原告所承包之西班牙太陽能電廠亦無法部分發電模組採用系爭Inverter設備、部分模組採用其他品牌型號之Inverter設備,則除已發生故障之74台Inverter設備具有給付不能情事外,原告亦得拒絕尚未發生故障情事之其他28台Inverter設備之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分別於101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內湖江南郵局第002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返還全數買賣價金,嗣被告雖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答覆承認該公司產品易產生較高之漏電流、造成產品之GFCI故障等情,然迄今卻仍未將價金返還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善後方案。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Inverter設備之目的係供安裝於其所承包位於西班牙之太陽能發電廠使用,於締約前即已多次詢問被告產品適用性問題,並請被告提供系爭Inverter產品所有正式之規格書、認證書與保證書等文件,以轉送予歐洲西班牙業主審核與評估,今因被告疏未確認系爭Inverter產品並不適用於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致原告安裝後發生前揭故障之情形,導致原告承包之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遲遲未能通過併聯運轉測試,業主因而不同意驗收付款,甚且要求原告負擔遲延工期之罰款,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恐數倍於兩造買賣總價金(包含且不限於目前已支出之派員赴西班牙當地處理系爭產品瑕疵問題所支出之差旅費用124萬5,548元、因未通過併聯運轉測試而面臨之業主罰款請求53萬9,820歐元、後續衍生之拆卸系爭產品運回台灣交還被告所需費用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45條等規定,先以125萬元為損害賠償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聲明保留補充、擴張聲明範圍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2項等規定,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數價金即275萬7,300元,並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5萬元。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00萬7,300元(計算式:275萬7,300元+125萬元=400萬7,300元)。
㈡、備位主張: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上開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然因系爭Inverter設備均仍於保固期內,且被告業已自認該機器確實存有易產生較高之漏電流、造成產品之GFCI故障、不適用於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等瑕疵,而被告迄今仍未修復排除故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故障之74台機器之全部價金共計共計2,020,200元。又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24小時內回覆造成瑕疵之其他可能原因,亦足認被告已違反保固義務,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及前揭返還價金。此外,原告最低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揭所述之125萬元損害。從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27萬200元(計算式:202萬200元+125萬元=327萬200元)。
㈢、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7,300元及自101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有關系爭Inverter產品是否適合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
型太陽能模組使用乙節,雖未以白紙黑字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惟於締約前雙方洽商過程中,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採購系爭Inverter產品之目的係要運往西班牙安裝於當地使用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發電廠中使用,且需與市電併聯運轉發電,被告並配合提出該產品於歐洲之相關檢測證書、規格書等供原告轉交西班牙業主審核,被告遭訴後亦自承該產品曾銷往歐洲地區使用,上開情形業經證人謝新國到庭證明屬實,是被告既同意出售及願負擔5年保固責任,應可推知被告確已保證該產品可適用於歐洲地區及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又因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人員推介系爭Inverter產品可適用於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上,原告為明瞭該產品之效能如何,始於98年3月間向被告借用樣品,並安裝於原告之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上進行測試,惟依兩造公司員工於98年3月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項檢測僅係針對發電機組產出之直流電透過系爭Inverter產品 轉換成交流電時之功率數值之功效測試,而依原告承辦員工王彥傑製作之報告所示,被告當時提供之樣品並未顯示出任何不適用於原告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締約前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評估適用性與否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Inverter產品係市電併網型太陽能發電模組專用之電力調節器,然於被告公司網站、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雙方往來交涉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告知系爭Inverter產品有限定所得使用之太陽能板陣列材質或特殊技術限制等情形及不適用於歐洲(西班牙)地區氣候及(或)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之未為相關擔保及未違反應正確告知產品適用範圍等附隨義務,甚至係無需負擔保固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員工王彥傑於98年3月5日完成該產品之轉換效率之
功效測試後,旋即依據測試結果製作「市電併聯型3KW變流器物料規格書」,記載「經機台實際量測,其功率均有符合標準給予承認」,並附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安規合格證明、安裝與操作手冊、廠商保固宣告書面文件,該等文件包含被告公司提供之97年7月8日於台灣取得歐盟規格證書、97年9月22日德國安規證明書等,然均未見被告說明系爭產品有不適用原告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或西班牙業主當地電廠環境之情事。又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約後,被告交付之系爭Inverter產品經原告完成「外觀檢測」後即運往西班牙當地進行安裝,然此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自行提出驗收確認文件正本,以實其說。另待西班牙業主電廠其餘機組設備均安裝完成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起進行併網運轉測試,此時始發現實際安裝進行併聯運轉測試之被告99組Inverter產品中,有高達74台無法正常併聯運轉發電,足證被告交付之產品中確有74組存有瑕疵,嗣原告將上開瑕疵狀況通知被告後,被告公司員工蘇益立始於101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藉詞稱「HCPV的正負端寄生電容值晴天與陰雨天差異甚大」等問題而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公司為此乃去函催告被告,而依被告公司101年9月3日存證信函之回覆內容可知,被告確已自承所交付之系爭Inverter產品並不適用於原告公司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上。復原告於西班牙ISFOC測試該產品時,天氣皆為晴朗之豔陽天,故當地天氣應非影響之主因。再者,因被告先前反對會同赴西班牙取樣拆卸機器設備回台,故原告另委請西班牙之Applus Norcontrol,
S.L.U.就已安裝完成之99台系爭Inverter產品依現況進行併聯運轉測試,並逐台記錄運轉測試結果,依該測試結果可知,被告之產品確有瑕疵而無法運作,並證明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均無瑕疵,可正常運作。此外,原告安裝在西班牙當地之太陽能發電機組於全面更換改採其他公司之Inverter,並自103年9月開始併聯發電後,99台全數運轉正常,至今尚未出現任何有關漏電而無法運轉之問題,並業經西班牙業主驗收合格,顯見該太陽能發電模組先前無法運作確係因被告之系爭Inverter產品之瑕疵所致。退步言,縱該產品有被告所稱之不搭配性問題,亦係肇因於被告對其產品性質、效能不瞭解,於締約前提供錯誤資訊予原告所致,顯見該項不搭配性問題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自應由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⒊至於被告所稱之系爭Inverter產品逆變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
因係肇因於「不可抗力或因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者,類如被告聲請事項所列之關於進水、防水墊圈失效、內部避雷零件遭高壓雷擊、遭化學物質汙染或腐蝕、電解電容值是否老化、是否輸入過高電壓、安裝環境異常、電力網電壓、頻率及啟動電壓等是否符合規格、絕緣裝置是否劣化、陽光不穩定而無法正常運轉、支架追蹤器是否有對焦不正確、雷擊保護裝置是否正常運作等,均係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其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業已先行向被告取得系爭Inverter 產品自行測試與評估,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必係測試後認定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產品,其自不得於被告依約交付該產品已達2年之久後始陳稱系爭產品不適用於其承包之西班牙電廠之機組,其餘尚未發生故障現象之系爭Invereter設備亦有搭配不適性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系爭Inverter產品實為被告原本既有生產銷售之通用型產品而始終僅有一固定之規格,被告並無為系爭契約特別設計、製作不同規格之變流器,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後被告即依約交付之,則被告為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即履行完畢,至於系爭Inverter產品是否適用於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就此產品適用性之問題,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自非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磋商與締結過程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將所生產銷售之系爭Inverter產品相關數據資料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原告既決定購買系爭Inverter產品,被告依約交付合於規格產品後,其出賣人義務自已履行完畢。另依系爭契約、被告101年9月3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及兩造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擔保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於原告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且縱據99年1月22日兩造簽約後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謝新國就原告所提之問題曾建議可嘗試更新韌體或調整參數進行測試,然此亦絕非可謂係為上開保證,或保證可透過前揭動作解決產品適用性問題。再者,復依99年6月11日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原告於其所承包之西班牙電廠擔任系統規畫商之角色,而被告單純為系爭Inverter產品之供應商,僅擔保所提供予原告之產品符合兩造約定或本件產品規格書所載之規格,自不可能對原告所選用之產品擔保其適用性與否之問題。此外,證人謝新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聯絡窗口,且為負責技術方面之人員,證人王彥傑則為原告之離職員工,由其負責與被告接洽有關本件買賣事宜,由渠等之證詞可知,被告絕無向原告保證系爭Inverter產品之適用性。又依證人王彥傑之證詞,足認系爭Inverter產品之規格符合原告西班牙業主所要求之歐盟標準,益證原告確實並未要求被告針對其需求設計並製作符合其所用之變流器,而僅係向被告購買符合歐盟規格標準之變流器。另原告既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報告說明系爭Inverter產品與其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可正常運作之測試報告,亦可認被告確未保證系爭Invert er產品適用於其西班牙業者電廠之該模組。況且,倘被告確有保證系爭Inverter產品之適用性等情,其勢必負有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以外之義務,則系爭契約之價金絕無可能僅單以系爭Inverter產品之價格為據,更進一步言,倘被告有為上開保證,依照經驗法則,兩造亦應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由被告派員隨同原告前往西班牙電廠協助進行安裝事宜,方得以確認系爭Inverter產品之安裝正常無虞,始合於常情,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毫無如前揭所述之約定,益徵系爭契約確僅係單純之產品買賣交易。況且,據原告員工王彥傑之證詞,益徵原告確實自承系爭Inverter產品運作正常,且適用於其高聚光型模組產品,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依被告公司網站之產品說明頁面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之產品規格書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Inverter 產品係被告原即有生產銷售之商品,並非係針對原告之特定需求而設計研發之客製化產品。且原告於購買前業已自行確認系爭Inverter產品合於其用後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於98年5月12日依約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足認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又被告已於98年5月12日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並由原告受領並通過驗收,更於98年10月間付款完畢,此外,由原告98年10月26日之電子郵件可見原告早已表示系爭Inver ter產品已全數於西班牙安裝完畢,原告更於9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中指出系爭Inverter產品運作正常,由此可見系爭Inverter產品自被告交付予原告後確無瑕疵存在。況且,依證人謝新國之陳述亦足證,原告於99年1月22日表示運作正常後,未再向被告反應產品有異常問題,顯見被告確實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產品。更遑論,該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系統有諸多組件,絕非僅有變流器,而依證人謝新國及王彥傑之證詞可知,其無法運作之原因,實非如原告所言可歸責於系爭Inverter產品。綜上,顯見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自無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雖委由西班牙Applus Norcontrol,S.L.U.公司對該安裝完成之99台系爭Inverter產品進行併聯運轉測試,惟該等檢測報告所檢測之產品樣品是否屬系爭Inverter產品,尚有疑義,且除原告所設定之待鑑定事項存有偏誤外,該檢測報告之檢測條件、環境及標準等節均不明,且顯未經兩造表示意見,此外,系爭Inverter產品為整體發電系統之零組件之一而非唯一零組件,該第三人進行檢測之時點距原告收受該產品已逾4年之久。再者,第三人之檢測報告與原告曾提出之西班牙電廠Inverter測試異常清單中,就相同產品編號之Inverter產品竟有不同之測試結果,準此,該等檢測報告既未經合法之鑑定程序,其內容自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而不應採用。
㈢、被告於98年5月12日已交付合於約定並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Inverter產品。又原告已就系爭Inverter產品出具驗收單,並於其上載明驗收數量總計為101台,且記載驗退數量為0,復被告於98年5月20日應原告之要求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原告亦已於98年10月間給付該筆貨款,準此,雙方早已於3年前就該產品完成驗收無疑。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第六點所示之內容實係為表明倘系爭Inverter產品安裝於原告之太陽能模組後有運轉異常之情況,原因應係在於原告之太陽能模組為高聚光型,其電極對地之寄生電容較高,使用時容易產生較高之漏電流而造成GFIC故障,被告為此僅係以該存證信函指明原告未經確認產品是否適用於其太陽能模組下,而逕選用不含變壓器之該產品,容易產生上開問題等情,是被告絕非自承瑕疵,反係具體指出原告選用系爭產品未經確認之疏失。此外,縱原告所承包之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未得通過併聯運轉測試,其歐洲西班牙業主不願意驗收付款,然此乃原告與業主間之紛爭,實與被告無涉。綜上可知,本件情形不構成不完成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再者,系爭Inverter產品既無原告所指之瑕庇,且該產品與原告太陽能模組搭配之適用性自始至終均由原告自行評估,非屬被告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及363條第2項有關瑕庇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步言,縱系爭Inverter產品有瑕疵,然原告怠於履行檢查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因本案具有上開情形存在,故原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於98年5月20日應原告之要求出具保固切結書,而該保固切結書之成立後於買賣契約書,自應認屬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有所變更,且原告收受該保固切結書後即於98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故兩造保固責任之約定自應依該保固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準,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保固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之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載之內容為之,惟被告既已將符合兩造約定型號及規格之系爭Inverter產品交付原告,即系爭產品並無異常或損壞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保固責任,洵非有據。此外,系爭Inverter產品不適用性之確認並非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及其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Inverter產品共計101台,約定單價為26,000元(未含稅),總價金為2,757,300元(含稅),且就系爭Inverter產品,並由被告負責免費保固該設備5年,依保固切結書所載,保固期間如該機器設備故障或損壞,經由原告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技術人員判定故障原因為機器內部異常而非人員操作不當或不可抗拒之外在因素而造成故障損壞,被告無條件負修理之責。原告已付訖總價金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之原證1號買賣契約書、保固切結書)。
㈡、原告於締約前,曾於98年3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Inverter產品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之原證7、8號電子郵件、第83頁之被證1號電子郵件)。
㈢、原告於98年3月5日,曾向被告索取系爭Inverter產品之正式規格書、認證書及歐盟合格聲明書,轉送其西班牙業主審核與評估,被告旋即於同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正式規格書、認證書及歐盟合格聲明書與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原證8號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之被證2號電子郵件及系爭產品規格書及認證書等)。
㈣、被告於98年5月12日交付兩造約定之型號及規格之系爭Inverter產品與原告,並經原告受領。原告於98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Inverter產品全數於西班牙現場安裝完畢,並表示變流器MPPT之範圍與太陽能模組若更相配,整體輸出則更佳(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之原證5號原告出具之驗收單、被告出具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04頁之被證5號電子郵件)。
㈤、原告於101年6月16間通知被告系爭Inverter產品有故障訊息,並於101年8月2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27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之原證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13頁之原證16號電子郵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Inverter產品有不適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之瑕疵而未予以驗收,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2項等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數價金275萬7,300元,並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5萬元,合計為400萬7,300元等語;備位主張被告未依約負保固責任,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故障之74台機器價金202萬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25萬元損害,合計為327萬
2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Inverter產品是否適合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內容?㈡、被告之給付是否未符債之本旨?即系爭Inverter產品有無瑕疵?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故障之74台系爭Inverter價金,並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Inverter產品是否適合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內容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於締約前雙方洽商過程中,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
採購系爭Inverter產品之目的係要運往西班牙安裝於當地使用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發電廠中使用,且需與市電併聯運轉發電,被告並配合提出該產品於歐洲之相關檢測證書、規格書等供原告轉交西班牙業主審核,被告遭訴後亦自承該產品曾銷往歐洲地區使用,上開情形並經證人謝新國到庭證明屬實,是被告既同意出售及願負擔5年保固責任,應可推知被告確已保證該產品可適用於歐洲地區及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生產之變流器共有型號SLK-1500、SLK-2000、SLK-3000
、SLK-4000、SLK-6000總計5款,有被告所提出之官方網站產品說明網頁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之產品規格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先向被告借用系爭Inverter產品乙情,有98年2月26日、同年3月
12 日及同年3月16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原告並向被告索取系爭Inverter產品之正式規格書、認證書等文件轉送其歐洲西班牙業主審核與評估,被告應允後,旋於98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正式規格書、認證書及歐盟合格聲明書予原告等情,亦有兩造於98年3月5日、3月6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即便有原告所指系爭Inverter產品係被告所主動推介,且知悉係安裝於西班牙太陽能電廠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上,然揆諸原告於98年2月26日郵件中表示(略以):「之前借用的SLK變流器正持續測試評估中;若能幫忙提供上述相關資料,對瞭解SLK與我們模組的匹配性將有很大的助益」等語、98年3月12日郵件中表示(略以):「上次提到的一部SLK-3000會出現AC Utility的錯誤訊息,其參數設定如附檔,請問其中哪些值應該調整至哪些範圍較恰當?」等語、98年3月16日郵件中表示(略以):「兩組SLK-3000與485Modbus Card於星期五(3/23)齊備,經星期六一天的測試後,有以下幾個部分可否請Richard或Tim幫忙解惑?」等語,堪認原告於締約前,即自行就系爭Inverter產品進行測試與評估,認系爭Inverter產品可與原告所承包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搭配後,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
⑵據證人即原告前系統工程部副理王彥傑證稱:我們的模組要
搭配一個變流器做電力的輸出,被告有這樣的產品,所以在公司成立不久後,就跟被告開始接觸。我們會根據我們所需要搭配的系統,曾經跟被告要過2000瓦、3000瓦的變流器。
我有去過西班牙,某一次回國的時候,在公司會議決定使用被告的產品。西班牙業主與原告要求必須符合歐盟標準。變流器與模組有不同的歐盟標準,變流器不需要符合模組的標準,變流器有另外的標準,被告是符合這個標準,所以可以在歐盟地區銷售。(問:你們與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溝通接洽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有保證他們出的變流器一定可以在西班牙所採用的模組上順利運轉嗎?)我不清楚,就我接觸,我們沒有談到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反面至162頁);另證人即被告研發經理謝新國證稱:我們沒有特別改變設計,變流器規格是通用型的機型。太陽能模組版,市場主流單多晶矽、薄膜,我們的變流器之前銷售都是配合這樣的面板使用,高聚光型當時是新的產品,使用測試應該是屬於原告買我們產品之後,他們去測試,如果有相關技術需要協助,我們才會改變,不然我們都是用通用型去販售。我們的產品是銷售歐洲為主要,但是沒有特別針對西班牙做考量。我們有先出樣品讓原告測試,測試結果可以,他們就下單了。我沒有向原告擔保系爭產品適用或不適用原告西班牙電廠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因為被告是單純賣變流器的公司,整個系統的整合,不是被告可以完全掌控,所以我沒有辦法這樣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反面頁),渠等均為接洽系爭契約之人員,對於契約洽定過程自知之甚詳,均未證稱被告有向原告提出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性之保證;又且,被告所販售者乃其既有之產品,無特殊規格,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3反面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行借用系爭Inverter產品進行測試與評估,而決定向被告購買,亦經證人王彥傑證述如前,則被告出售既有生產製造之通用產品即系爭Inverter產品,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細繹系爭契約無一語論及被告須就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使用一情予以保證,此自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倘兩造有將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性之保證予以合意,理應將此納入合約內,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就系爭Inverter產品是否適合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並未提出保證,並就此與原告合意列入系爭契約內容。
⑶原告復主張從被告於98年2月2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
於101年3月6日中和連成路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被告提供系爭Inverter產品之規格書、認證書及保固書等文件並製作英文版產品規格書交付予原告轉予西班牙業主等,均未提及系爭Inverter產品不適用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情事等語。然而,被告未表示系爭Inverter產品無法適用於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與被告保證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於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係屬二事,果被告確有保證系爭Inverter產品適用性,衡情,兩造自應約定由被告派員隨同原告前往西班牙電廠協助安裝事宜,以確保安裝過程無虞,然實情卻不然,由此益徵系爭契約僅為單純之產品買賣交易,被告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Inverter產品(詳如後述),再由原告給付貨款,兩造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已履行,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該產品可適用於歐洲地區及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被告違反應正確告知產品適用範圍等附隨義務等語,尚乏依據。
㈡、被告之給付是否未符債之本旨?即系爭Inverter產品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業經原
告清點及驗收,有98年5月12日系爭Inverter產品出貨單、98年5月7日、5月13日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9、30、8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僅就系爭Inverter產品進行外觀檢測後即運往西班牙進行安裝等語,但揆之證人王彥傑證稱:被告所出的產品,是符合我們要求的規格,是我們簽約前測試之結果。簽約前測試在臺灣有三台,大陸有四台,測試的機台與西班牙業主要求的機台模組規格是一樣的,測試時,在臺灣及大陸進行併聯運轉測試是正常的。經過測試後,被告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所提之產品規格書、認證書等西班牙業主有接受產品認證。在我99年9月1日離職前,我沒有向被告反應系爭SLK3000有異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反面頁、第163至165頁),堪認被告所賣之系爭Inverter既經過原告測試,並經原告分別在臺灣及大陸進行併聯運轉測試皆屬正常,並無不符其需求。參以證人謝新國證稱:我知道系爭Inverter產品安裝在西班牙模組上有發生故障,我們有幫他們協助參數的微調,我有問王彥傑後續狀況,也沒有再反應問題,如被證五第1、2頁所示。後續是兩年後,即101年之後,原告再反應有另外的問題,但這時候反應的人已經不是王彥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反面、168反面頁),可悉系爭Inverter產品交付於原告安裝運往西班牙安裝之初雖有發生問題,但經調整參數後,並無異常產生,亦有原告於98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略以):「SLK-3000全數於西班牙現場安裝完畢,其中若變流器MPPT 的範圍能跟模組更MATCH,整體輸出就能再上一層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附卷可佐。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自承「六、101年,我司不停尋找原告、累積過去二方所有資料,得出貴司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電極對地的寄生電容較高,與我司不含變壓器之逆變器搭配使用時容易產生較高之漏電流,因此容易產生造成產品之GFCI故障。
因此在當初產品選用之時,應選用含變壓器之逆變器」、「
七、此搭配不適性事件,除貴司在產品選用專業知識不足外,我司對高聚光型模組之了解亦有限」等語,認被告於產品交付後始自承所交付之系爭Inverter產品並不適用於原告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上等語。然而,兩造不爭原告所承作之西班牙發電廠中之高聚光型太陽能發電模組,系爭Inverter產品僅為該發電模組之組件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48反面頁),且據證人王彥傑證稱:從實務經驗,發生故障可能是限地環境問題,另外有系統的組件包括模組等發生問題,而造成系統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證人謝新國亦證稱:後續發生故障之原因為漏電流過高,整個太陽能發電系統,有一個漏電流的路徑,路徑所組成的產品包含變流器、高聚光型模組、電線、配電盤及一些電線等等,這其中高聚光型的太陽能模組寄生電容過高的話,會造成整個路徑的漏電流變大,這個寄生電容就像一座橋,如果橋變寬,所產生的電流就會變大,101年8月左右,原告請被告到樹林的臺灣大電力量測聚光型模組與變電器的使用,被告工程師蘇益立有測到寄生電容晴天與雨天差異很大,這代表環境的濕度會影響高聚光型模組的寄生電容,所以這個才會造成漏電流過大。電流器顯示故障問題,我們認為主要是因為整個太陽能系統上出問題,太陽能系統不是只有變流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反面至167頁)。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本機器、部品或零件均為全新及原廠之產品,且其品質優於中等以上之品質,不得使用一般品或劣等品,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標準及甲方之要求及規格,且保證本機器絕無任何權利瑕疵或品質瑕疵...。既然被告已依約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數量,且分經原告在臺灣新北市樹林區、大陸蒙古地區,與原告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搭配後進行測試運作正常,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並經原告驗收清點數量無誤後給付貨款,足認被告自已履行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甚者,被告依約僅須製造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並未負有組裝系爭Inverter產品之義務,亦無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設備可供測試,且於被告於98年5月7日交付後迄至99年9月1日證人王彥傑離職前,系爭Inverter產品均無發生異常現象,業據證人王彥傑證述明確如前,則其後發生原告所謂之故障問題,或恐因西班牙當地環境、電壓、系統之其他組件、組裝過程等因子摻雜,即便系爭Inverter產品說明有表示「0 to 95%,不結露」(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惟此僅代表該產品所處環境性能,不代表整個系統亦是如此,經證人謝新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未約明系爭Inverter產品須適用於西班牙之環境、氣候差異或保證可安裝於西班牙業主之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Inverter產品具有瑕疵,是實難據以認定系爭Inverter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⒋原告另提出102年11月11日西班牙Applus Norcontrol,S.L.U
.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9至59反面頁),主張系爭Inverter產品於併聯運轉測試中顯示有25組係可正常發電運轉;第一階段測試中無法正常運轉之74組,隨機取樣其中三組拆卸被告產品,移裝置原可正常運轉發電之25組機組後(隨機取樣其中三組任意搭配),測試結果仍為無法運轉發電;第一階段測試中可正常運轉之25組,隨機取樣其中三組拆卸被告產品,移裝至原告無法正常運轉發電之74組機組後(隨機取樣其中三組任意搭配)測試結果可正常運轉發電等語,被告就該鑑定報告之程序及內容均有所爭執。原告雖陳稱該報告係西班牙鑑定機構獨立製作,作成過程經西班牙司法單位公證後,轉送我國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語。然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除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法院於相當條件下得承認其效力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鑑定相關規定為之。原告所提前揭西班牙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既非經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選定鑑定人之程序有違,且鑑定時未會同被告選樣,未令被告表示意見,有關鑑定事項亦未經兩造合意,鑑定程序復未通知被告參與,已礙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該鑑定報告之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非無疑,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已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⒌承上所述,被告販售通用型之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於
簽約前並經原告分經臺灣樹林地區、大陸蒙古地區進行併聯運轉測試,而選用系爭Inverter產品向被告購得,被告依約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迄至證人王彥傑99年9月離職前,甚於101年4月17日進行併聯運轉測試前,均未發生異常現象,自已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起至7月31日止在西班牙進行併聯運轉測試,系爭Inverter產品中發生74台故障,原告無法證明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併聯運轉測試中,僅係因系爭Inverter產品存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系爭Inverter產品有瑕疵,洵非有據。
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Inverter產品101台,其中
99 台經安裝於原告所承包位在西班牙之太陽能發電廠機組上,於101年4月17日起進行運轉併聯測試,截至101年7月31日止累計已有74台故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400萬7,300元等語。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⑴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⑵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要件。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98年5月12日將兩造約定之型號及規格之系爭Inverter產品,在臺灣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清點數量受領無誤,有原告出具之驗收單、進料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反面頁),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系爭Inverter產品現狀交付予原告,堪認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完全情事,原告以系爭Inverter產品事後在西班牙進行併聯運轉測試發生故障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無可取。
⒊次查,兩造締約前,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Inverter產品進行
測試與評估,以了解該產品與太陽能模組之匹配性,並向被告索取系爭Inverter產品之正式規格書、認證書等件轉送其西班牙業主審核與評估,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依其自行測試與評估之結果,認系爭Inverter產品可與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搭配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況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系爭Inverter產品必適用於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之保證,此亦非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於98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在西班牙電廠之太陽能模組與系爭Inverter產品安裝工程將於同年7月底完成,並提供西班牙電廠現場照片供被告參見(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復於98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SLK-3000全數於西班牙現場安裝完畢,等待下一階段的驗收工作~其中若變流器MPPT的範圍能跟模組更MATCH,整體輸出就能再上一層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再於9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19日提供的韌體已於昨日載入全數變流器中,目前為止皆運作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甚負責測試之證人王彥傑亦證稱系爭Inverter產品在簽約前,有在臺灣及大陸進行併聯運轉測試是正常的,符合原告之要求。在西班牙安裝後,於其99月9月1日離職前沒有向被告反應系爭Inverter產品有異常問題等語如前,足見系爭Inverter產品於西班牙安裝完成後,迄至進行併聯運轉測,不排除因系爭Inverter產品以外之其他部分問題而未能測試運轉,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難認原告可依物之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⒋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驗收時須以甲方(即原
告)提供之驗收認可書為依據」,惟依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機後十日內須配合甲方完成驗收手續,逾十日乙方仍無法通過驗收合格時,乙方同意甲方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得隨時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第5條第1項約定:「本機器驗收完成後,支付貨款計2,757,30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查,被告已依約於98年5月7日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8年5月8日、6月13日進行檢驗,有上揭驗收單及進料檢驗報告可稽,即便原告主張該檢驗僅針對外觀進行檢測,然上開約定並無明確記載驗收之程度與內容細節,而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交貨後10 日內配合原告完成驗收手續,並未接獲原告驗收不合格之通知,被告復於98年5月2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予原告,原告則於98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已配合履行上揭約款之驗收條件;更何況,原告早於簽約前,就系爭Inverter產品分在臺灣樹林地區、大陸蒙古地區,進行併聯運轉測試,自有實質就該產品之功能進行檢測,是即便系爭Inverter產品於98年10月間在西班牙安裝完成,迄101 年4月17日進行併聯運轉測試,歷時近2年,原告縱遲不提供驗收認可書予被告,亦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業已驗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嗣於101年4月間通知被告發現瑕疵,催告被告協助改善,自屬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就系爭Inverter產品業已完成驗收不生影響。換言之,被告既已通過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解除契約,亦難有據。
⒌基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㈣、原告備位聲明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故障之74台系爭Inverter價金,並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Inverter產品均未通過併聯運轉測試,未
經驗收完成,顯仍在保固期內,被告迄今仍未修復排除故障,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故障之74台機器之全部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共計327萬200元等語。
⒉惟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除因不可
抗力或因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若本機器發生不能正常運作且不能於十日內由乙方修復完成時(收到甲方寄回設備時起計),乙方同意甲方得要求更換全新機器或退還該機器之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是除不可抗力或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該約定仍未排除民法所要求之可歸責性,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機器發生不能正常運作之要件。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合於約定之型號及規格之系爭Inverter產品予原告,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經原告至西班牙安裝亦一切正常,直至進行併聯運轉測試始發生異常故障,然高聚光型太陽能模組除系爭Inverter產品外,尚有其他組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僅因系爭Inverter產品本身問題而可排除其他環境、組件、電壓等因子影響整個系統之運作於外,尚難以系爭Inverter產品中之74台發生故障,而遽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固義務,要無足採,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故障之74台系爭Inverter產品價金,並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Inverter產品有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已依約交付系爭Inverter產品並驗收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7,300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末段、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7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