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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王瑞臻

王裕文陳寶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臻、王裕文、陳寶玉間請求確認契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締結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僅能分屋186.12建坪,被告卻要求233.49建坪(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起訴確認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向原告請求分得之建坪超過186.12坪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起訴欲排除之利益並非建造費用,而為被告抗辯應多分之建坪面積47.37坪(即233.49坪-186.12坪)之客觀價值,原告既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找補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3頁),足見被告擬多分之建坪價值得依之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9萬6,746元(計算式:47.37坪×60萬5,800元/坪=2,869萬6,746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4,560元,惟原告僅繳裁判費1萬9,810元,尚不足24萬4,750元(計算式:26萬4,560元-1萬9,810元=24萬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