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亞麗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任鳴鉅律師
陳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7 行中關於「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 日所招開股東臨時會會(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 日所招開股東臨時會(下」,及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關於「㈠確認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 日在會議室即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5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方面」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