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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追加被告 林白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被 告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被 告 蘇秀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王富加

張秋義訴訟代理人 張英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秀嬌、王富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王富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蘇秀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蘇秀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蘇秀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蘇秀嬌、王富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蘇秀嬌、王富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蘇秀嬌、王富加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智元,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盧永霖,此有經濟部102年2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被告台南市東山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右山,後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李政龍,此亦有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可稽,故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主張其因被告合作金庫雇用人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合作金庫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並為訴之聲明: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台南市東山區農會(下稱東山區農會)、蘇秀嬌、林白鶴、王富加、張秋義為被告,同時追加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然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原告因附表所示支票經兌領而受有損害,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以相互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東山區農會雖聲請移轉管轄,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作金庫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被告東山區農會之主事務所則在臺南市,被告蘇秀嬌之住所在臺南市、被告林白鶴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王富加之住所在嘉義市、被告張秋義之住所在臺南市,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主張本案之侵權行為地分別於臺中市及臺南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見亦無共同管轄法院,準此,本案即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合作金庫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本院轄區,已如前所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漢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喆洋營造有限公司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富加,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合計145萬7825元,然原告遲至101年11月間仍未收到系爭支票,經詢問被告王富加後,其坦承收受系爭支票後,向知情之被告張秋義以票貼方式換取現金挪為己用,即被告王富加於系爭支票其上偽造原告公司印文及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被告張秋義再蓋用受任人印文,以此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東山區農會兌領票款。

(二)被告東山區農會之受雇人即被告蘇秀嬌未善盡審查系爭支票是否確實經受款人委任取款背書之責,逕將系爭支票轉由被告合作金庫代理進行票據交換,被告合作金庫受雇人即被告林白鶴復未審查系爭支票是否確經受款委任取款背書,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經被告東山區農會兌付存入被告張秋義設於被告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三)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使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受有相當於票載金額共計145萬782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以下列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1、被告林白鶴、被告合作金庫之其前揭行為,除有過失以外,並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139條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故渠等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合作金庫並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林白鶴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責任。

2、被告蘇秀嬌、東山區農會之其前揭行為,除有過失外,亦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139條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故渠等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東山區農會並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蘇秀嬌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責任。

3、被告王富加、張秋義故意、過失為前揭行為,並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39條規定,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張秋義就其所示受不當利益亦應返還之責。

4、被告等人均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7825元,及被告合作金庫、東山區農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秀嬌、林白鶴、王富加、張秋義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作金庫、林白鶴辯稱:被告合作金庫及其受雇人林白鶴係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相關規範,代理被告東山區農會辦理系爭支票之交換作業,被告合作金庫並非實際票據提示行,被告合作金庫、林白鶴就被告張秋義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不負審核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及林白鶴有過失及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39條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為無理由,況票據法第30條等規定,並無保護受款人之法律意旨,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僅係銀行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作業所訂定,兩者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被告王富加已將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王富加之不法行為所致,與被告合作金庫、林白鶴之前揭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林白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辯稱: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並不認識被告王富加,縱使被告王富加有上開侵佔系爭支票之行為,亦與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無關。又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就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部分均已善盡審查義務,而系爭支票其上原告公司名義之印文是否真正,被告蘇秀嬌無從知悉,難謂其有何故意或者過失可言,況且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金融機構間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規範。另被告王富加已經補回其所私自挪用之系爭支票票款,原告自無任何損害。綜上,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富加辯稱:被告王富加雖未經原告同意即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張秋義以票貼之方式換取現金,但被告王富加事後已於101年9月21日匯回至原告公司之帳戶,且原告亦已查封被告王富加之財產,故原告已無損失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富加給付上開金錢與利息,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秋義辯稱:伊雖於被告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伊換取現金時收受系爭支票,但伊亦將票款金額交付予被告王富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並不知悉被告張秋義係因侵佔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張秋義業已將票款金額返還原告,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其訴請被告張秋義應返還上開金錢與利息,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其正面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欄位下方蓋有「合庫作業中心」之戳章;支票背面則蓋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戳章,而「委任人:」戳章其後蓋有原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受任人:」戳章其後蓋有被告張秋義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20頁及第122頁)。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富加,被告王富加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公司,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張秋義以票貼之方式換取現金,被告張秋義收受系爭支票後,即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被告東山區農會之系爭帳戶內提示,當時係由任職於被告東山區農會之員工即被告蘇秀嬌辦理上開業務。被告東山區農會收取系爭支票後,即委由被告合作金庫代理被告東山區農會為系爭支票之交換,被告合作金庫員工即被告林白鶴辦理上開業務。被告張秋義後屆期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完畢。

(三)上開系爭支票其上原告公司名義之印文,係被告王富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偽造原告公司印鑑後蓋於系爭支票上,被告張秋義因前揭業務侵佔系爭支票等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第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178號、第458號、第459號、第501號、第1269號、第1424號、第2213號、第244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3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王富加之前揭行為致使其權利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是否已獲填補?被告王富加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秋義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蘇秀嬌辦理前揭業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山區農會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林白鶴辦理前揭業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合作金庫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東山區農會、合作金庫應否與被告王富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張秋義對於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八、原告是否因被告王富加之前揭行為致使其權利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是否已獲填補?被告王富加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被告王富加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地位,代原告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以後,本應將之交回原告公司,詎被告王富加竟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侵佔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已為原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本可取得系爭支票票款,被告王富加侵佔系爭支票後,復偽造原告公司印鑑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以此方式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原告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文書,被告張秋義後持系爭支票以受任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王富加雖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業已按照票據文義給付票款完畢,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付款人皆已免除票據責任,因此,被告王富加之上開侵佔與偽造印鑑、印文與文書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原有之票據權利。又被告王富加之上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級印文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王富加就其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王富加雖辯稱其嗣後已經繳回系爭支票票款,原告亦已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且原告提起本訴應屬重複請求,原告已無損害可言,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王富加就其上開辯解,固提出匯款單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然查,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名義人為「振展營造(股)公司」,匯款金額為330萬元,而上開簽收單亦係記載「客戶名稱:振展,付款行:匯款,金額:3,463,125」,則就其上開單據記載文義以觀,實不足以認定上開匯款為被告王富加繳回系爭支票票款,況被告王富加已陳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張秋義以票貼方式所得款項,係補回之前挪用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而依據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王富加侵佔其代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受之票據與現金貨款,多達一百餘筆,金額共計2054萬8214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則被告王富加縱曾繳回款項,然其亦未能證明係補回系爭支票票款,或者其於補回款項時係指定清償本件債務。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王富加之不動產已經查封拍賣(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但主張此與本案無關,而被告王富加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原告是否因前揭查封拍賣事件而受分配?其金額為何?以及其金額是清償本件債務。此外,被告王富加辯稱原告重複提起他件訴訟,然其所提出者即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國家公訴人之地位所提起,係針對被告王富加之前揭行為訴請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就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其性質自屬不同而非重複請求,應甚為明確。

九、被告張秋義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若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意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則被告張秋義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被告張秋義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秋義為賺取利息,明知或因過失不知系爭支票為被告王富加個人侵佔所得仍予以收受,並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提示系爭支票,然為被告張秋義所不承認。經查:

1、被告王富加已陳稱其偽造原告公司名義印鑑一事,被告張秋義並不知情,而系爭支票雖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伊之前向訴外人林美桃調現金時,林美桃表示曾詢問過銀行,關於已經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只需於票上蓋兩枚受款人印鑑即可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領取票款,故伊於系爭支票均蓋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鑑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秋義,即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秋義時,其上均已蓋上原告公司名義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背面),可知被告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名義之印鑑及以前揭方式偽造原告公司名義之委任取款背書,被告張秋義應不知情,且其亦未與被告王富加合意而由被告王富加為上開行為。

2、承上所述,被告張秋義既然不知被告王富加所為之前揭行為,則其自被告王富加處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形式上既然其上已有原告公司名義委任取款背書,且被告張秋義亦先扣除利息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富加,難謂被告張秋義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至上開背書是否真正?原告公司名義之印文是否真正?被告王富加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獲得原告同意或者授予代理權限?被告王富加取得上開現金後其用途為何?均無從課以被告張秋義有詢問甚或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富加雖亦陳稱其曾告知伊係為領貨款、個人補貨款而非原告公司要調現金,故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秋義換取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第249頁及背面),然上開情狀並不足以遽而認定系爭支票其上原告名義之委任取款背書屬偽造,且被告張秋義既然並無義務查證該背書之真正,已如前所述,則其不知該背書並非真正,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秋義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義務等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在此限,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39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秋義自被告王富加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形式上已有原告公司名義之委任取款背書,被告張秋義遂持向被告東山區農會,於系爭帳戶內提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張秋義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或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僅係受委任取款背書,難謂被告張秋義已違背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固劃有平行線,而應存入帳戶委託代為取款,惟執票人即被告張秋義亦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綜此,難謂被告張秋義有何違反票據法前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據此,被告張秋義既然並無故意或者過失,亦未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秋義應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十、被告蘇秀嬌辦理前揭業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山區農會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一)被告張秋義收受被告王富加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中提示,當時係由任職於被告東山區農會之員工即被告蘇秀嬌辦理上開業務一事,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秀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形式審查原告是否確有委任被告張秋義取款之事實,被告蘇秀嬌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東山區農會應依據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如前所述。

(二)經查,被告王富加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張秋義時,並未交付原告公司之其餘文件,而被告蘇秀嬌為被告張秋義辦理前揭業務時,被告張秋義除交付系爭支票與其個人身份證以外,尚有被告張秋義自行經由電腦網路列印之原告公司及分公司資料一事,業據被告王富加、張秋義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第250頁背面),可知被告張秋義以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人之資格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時,所提出之證件為其個人身份證與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原告公司與分公司資料。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雖辯稱依據票據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後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所謂「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無明文規定其形式,故被告張秋義提出原告公司之網路下載基本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存在即為已足等語,然查:

1、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營業部:「(委任取款背書)如需審核受款人公司之身分證明文件,可否以網路列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實際上因為難以確定受任人確經受款人委任取款及兩者間權利義務關係,且容易造成日後爭議,故本行原則上對鈞院函詢所示票據將予以婉拒」(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2月30日銀營運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需審核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由此可知,上開規範第11條雖未明文規定受委任取款時,受任人所需提出之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形式為何,然依據前揭金融機構辦理委任取款背書之準則,係要求受任人提出原則上僅有受款人公司持有、而非任何人均得持有之受款人公司登記證,至任何人皆可自電腦網路上查詢並下載列印之公司資料,則不在其內。

2、此外,徵之被告蘇秀嬌亦陳稱其審核委任取款背書時,受任人除需提出其本人身分證件以外,亦需提出受款人之公司登記證,而其雖不需確認其真正,但形式上與外觀上需類同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及背面),亦與前揭函文所載相符。

(三)承上所述,可知被告蘇秀嬌既然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依其專業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準則,然被告張秋義除提出系爭支票與個人身分證以外,僅提出上開原告公司資料,被告蘇秀嬌本應注意促請其補行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證,然其怠於為之,是以原告主張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應屬有據。

(四)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蘇秀嬌就其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行為,為有過失,且被告王富加之前揭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系爭支票權利,已如前所述,系爭支票復因被告蘇秀嬌之前揭過失行為,經提示後由付款人依據票載文義付款,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支票權利,則被告王富加之前揭故意行為與被告蘇秀嬌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之系爭支票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蘇秀嬌應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故被告東山區農會就被告蘇秀嬌之前揭過失行為,應依前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足以認定。

十一、被告林白鶴辦理前揭業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王富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合作金庫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一)經查,系爭支票經被告張秋義於系爭帳戶中提示後,由被告合作金庫代理被告東山區農會為系爭支票之交換,被告合作金庫員工即被告林白鶴辦理上開業務,被告張秋義後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白鶴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時,應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及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審查系爭支票是否確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惟查,被告張秋義提示系爭支票之時,支票背面則蓋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戳章,而「委任人:」戳章其後蓋有原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受任人:」戳章其後蓋有被告張秋義名義之印文,亦如前述,則自其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支票已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則被告東山區農會委託被告合作金庫交換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已備,並無未經背書或背書不全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林白鶴僅辦理交換票據業務,並非臨櫃收受系爭支票,事實上亦無參與審查系爭支票之實質內容之可能,難謂被告林白鶴及被告合作金庫負有實質調查審認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原告委任取款背書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白鶴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39條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林白鶴辦理系爭支票票據交換業務,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39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業如前述,再系爭支票係經由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被告張秋義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亦非以背書轉讓方式提示兌現,難謂被告林白鶴違反票據法30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白鶴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應為其受僱人被告林白鶴執行職務損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十二、被告東山區農會、合作金庫應否與被告王富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東山區農會、合作金庫亦應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東山區農會、合作金庫均為法人,並無獨立侵權行為能力,僅就其受僱人或代表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十三、被告張秋義對於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主張不當得利,需以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秋義收受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款利益,而原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損害,係因被告王富加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支票權利,復因被告蘇秀嬌之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時有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秋義前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秋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難採信。

十、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富加與蘇秀嬌所負前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義務與被告蘇秀嬌與被告東山區農會之連帶給付義務,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其中以請求被告蘇秀嬌與王富加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東山區農會、蘇秀嬌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及其利息及前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1 │漢昇開發建設│AZ0000000 │764,170元 │101年10月10日 │台灣中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嘉義分行│├──┼──────┼─────┼───────┼───────┼──────┤│2 │德庚營造有限│CYJ0000000│493,075元 │101年10月31日 │兆豐國際商業││ │公司 │ │ │ │銀行嘉義分行│├──┼──────┼─────┼───────┼───────┼──────┤│3 │五洋營造有限│EC0000000 │200,580元 │101年10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 │公司 │ │ │ │嘉興分行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