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古育麟訴訟代理人 林建中被 告 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潘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民國95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潘永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之任期原應於92年4月14日屆滿,惟因被告經營不善而遲不改選下任董事,且原告自身事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一職,乃於96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潘國聲、監察人潘永祥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亦有明文。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94條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4日止,董事任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02年1月仍未改選下任董事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原告於96年6月23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潘國聲、監察人潘永祥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潘國聲、潘永祥,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96年6月25日到達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6月25日起即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6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