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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施政宇被 告 財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收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通知原告之低收入資格被取消,原告循線查知係因被告公司於80年8月8日擅自使用原告身分資料,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因此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為何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有限公司股東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以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東出資證明,係1次轉帳存入5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及其他4位股東各自存入各自出資額,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信。綜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