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陳慧梅
張三和被 告 洪培勳
蘇育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蘇曾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另有明文。此二條項規定乃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申言之,由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之同一事實,被害人一方面依民法第186 條對加害之公務員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對國家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害人依民法第
186 條對主張加害之公務員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該公務員是否係無故意過失、或僅有過失而被害人有他項方法受賠償、抑或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以其他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等情事,則屬被害人該訴訟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究與其起訴是否合乎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無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培勳、蘇育正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洪培勳、蘇育正任職之公務機關主張賠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洪培勳、蘇育正辯稱原告未列其等任職之公務機關並提出曾向該機關請求賠償而協議不成之書面資料,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究非可採,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培勳、蘇育正、蘇曾玉霞分別為臺北市市場處公有市場管理員、業務員及臺北市公有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下稱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青果類代表,原告張三和、陳慧梅夫妻則係臺北市公有北投市場(下稱北投市場)第20
8 號及260 號攤位攤商。被告洪培勳明知原告陳慧敏之26
0 號攤位為「蔬菜類」攤位,竟以變造私文書方式,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代表選舉時,將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代表選舉名冊中,編號260 攤位由「蔬菜類」竄改為「青果類」攤位,並要求原告陳慧梅須參與青果類攤商代表之投票,然260 號攤位本係蔬菜類攤位,原告陳慧梅應參與蔬菜類代表之投票,卻遭被告洪培勳要求簽立切結書,不簽即不得參與投票,並使警察走至原告夫妻旁邊,致原告受辱而簽下切結書。嗣原告2 人於100 年
1 月27日持260 號攤位原始證明文件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臺北市市場處陳情,詎被告蘇育正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北投市場攤商名冊之電腦資料編號260 號蔬菜類攤位竄改為青果類攤位,並將資料提供予被告洪培勳及其股長,由該股長出面反駁原告夫妻,並堅稱260 號攤位為青果類攤位。原告夫妻向被告蘇育正口頭申請上述電腦檔案資料時,卻遭蘇育正公然宣稱該電腦檔案係內部資料,其可隨時更改等語,侮辱原告夫妻,足以貶損原告夫妻之人格評價。嗣於100 年4 月12日,臺北市市場處與原告張三和、陳慧梅分別就編號208 、260 攤位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攤位租約),並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公證,當時租約上僅記載208 、260 號攤位為蔬菜類攤位,詎被告洪培勳竟又以變造私文書方式,將系爭攤位租約「蔬菜類」字樣前面加蓋「青果類- 」字樣,變造該經公證之租約,於100 年5 月間原告夫妻申請時,交付原告夫妻,影響原告夫妻可得販賣物品之種類,足生損害於原告夫妻。原告夫妻及其父母40幾年來均遵照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使用260 號攤位販賣各種蔬菜,而數十年來之攤位資料全遭被告洪培勳及蘇育正以上開變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竄改為青果類,其等又指鹿為馬、眾口鑠金,侵害原告夫妻人格、名譽、自由,造成原告夫妻長期精神壓力下影響身體健康,原告之母親亦因憂慮此事件致病情惡化而過世,是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培勳與蘇育正共同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2 人。
(二)被告洪培勳及蘇曾玉霞另於100 年1 月14日,以北投市場將舉辦100 年年貨大街11天促銷振興商機活動(下稱系爭年貨大街活動)為由,向原告張三和收取7,000 元分攤費用,並稱擺攤面積長寬各150 公分,原告張三和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予青果類代表即被告蘇曾玉霞。然100 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年貨大街狹小,僅有約定面積之一半可供擺攤,經詢問洪培勳,其表示另一半係供顧客停機車使用,惟原告夫妻於100 年1 月28日卻發現,另一半面積乃供給外來攤商擺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張三和繳納之7,00
0 元,實際上僅使用約定擺攤面積之一半,則被告蘇曾玉霞即應將其中一半即3,500 元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張三和。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洪培勳、蘇育正、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曾玉霞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洪培勳及蘇育正應共同給付原告
2 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2.被告洪培勳應將系爭租約上第260 號、208 號攤位回復為蔬菜類攤位;3.被告蘇曾玉霞應返還原告張三和3,500 元之不當得利;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洪培勳、蘇育正辯以:
1. 於99年6 月23日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代表選舉時,被告洪培
勳係於自治會辦公室維持投票秩序時,原告2 人到場要求參與蔬菜類攤商代表選舉,惟因原告陳慧梅承租之260 號攤位,在選舉名冊中係屬「青果類」,理應參與青果類代表之投票,因原告堅持參與蔬菜類代表之選舉,為防止陳慧梅反悔,被告洪培勳乃要求原告陳慧梅簽立切結書,始得參與蔬菜類攤位代表之投票,實為避免投票權行使紊亂,致生日後無謂紛爭所為之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人格權、社會地位之情,自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2. 系爭260 號攤位於原告陳慧梅之前手時被列為「蔬果類」,
陳慧梅承租之初則列為「果菜類」,後因臺北市零售市場相關法令變更,零售市場攤位種類已無「果菜類」,臺北市市場處乃在臺北市市場處租金管理系統260 號攤位96年12月5日過戶異動時,將其改為「青果類」,並非被告洪培勳、蘇育正所為,況被告蘇育正係於97年9 月19日始至臺北市市場處任職,亦徵被告蘇育正並無竄改260 號攤位之電腦紀錄,又營業種類為「青果類」之攤位,即可同時販賣青菜及水果,倘原告欲將攤販變更為「蔬菜類」營業項目,亦可隨時變更申請,故編號260 號攤位列為「青果類」並未損害原告販賣商品種類之權利。又被告蘇育正於原告夫妻申請相關資料時,均係依法據實陳述,其中提及「電腦檔案系內部資料其可隨意更改」等言詞,亦非謾罵原告,與原告之人格評價無涉,並無貶損其社會人格及地位。再者,系爭攤位租約於公證時,即已蓋上「青果類」字樣,當時原告陳慧梅亦在場,亦無原告所稱變造文書之情事。依上,被告洪培勳及蘇育正並未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自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曾玉霞則以:被告蘇曾玉霞係經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會員大會遴選之代表,因自治會舉辦系爭年貨大街活動,原告張三和即報名參加,並繳交7,000 元之費用,由被告蘇曾玉霞轉交自治會統籌辦理,被告蘇曾玉霞同為自治會會員之一,代表繳交活動經費,並無私吞情事,原告張三和向被告蘇曾玉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培勳是否有於99年6 月23日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代表選舉時,將選舉名冊中之編號260 攤位由「蔬菜類」竄改為「青果類」?原告主張被告洪培勳於99年6 月23日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代表選舉時,將選舉名冊中之編號260 攤位由「蔬菜類」竄改為「青果類」等語,為被告洪培勳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總幹事林傳貴於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另對被告3 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263號案件,下稱系爭臺北地檢案件)中證稱:「攤商代表選舉名冊是由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製作,市場內有分蔬菜類及水果類的代表,但現在市場處營業種類全部登記為青果類」等語在卷,復經證人即北投市場會計陳又貞於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培勳提起另案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5號案件,下稱系爭士林地檢案件)中證述:「第13、14屆攤商代表選舉名冊均由伊製作,然該第14屆攤商名冊係依據上一任會長陳志明指示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提供的資料處理,但陳志明於99年6 月投票前已往生,而第13屆攤商代表選舉時,就有區分『蔬菜類』及『水果類』,但第14屆選舉時,市場處給予之名單分類改為『蔬菜類』及『青果類』,伊才對該2 類名單做了異動,但『青果類』的意思是水果與蔬菜都能販賣」等語,證人即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第14屆會長李章祥亦於系爭士林地檢案件中證稱:「伊不清楚上一屆為何將編號260 攤位列為『蔬菜類』,但無論如何該攤位攤商想賣水果或是蔬菜都可以,原告陳慧梅若想變更,隨時都可申請,不可能因此而取消攤位,況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並沒有規定『青果類』攤位只能賣水果,不能賣蔬菜,且也不會干涉攤商販賣商品種類」等語,有系爭臺北地檢案件及系爭士林地檢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臺北地檢案件筆錄影本存卷足佐(卷第94至
100 、18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臺北地檢案件卷宗核實無誤,可見上開自治會代表選舉名冊係由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所製作,而被告洪培勳則為臺北市市場處公有市場管理員一節,為原告所自承無訛,是難認被告洪培勳有經手該選舉名冊之製作,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洪培勳要求原告陳慧梅於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第14屆攤商代表選舉時簽立切結書,始得參與「蔬菜類」攤商代表之投票,是否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自由?本件被告洪培勳確有要求原告陳慧梅於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第14屆攤商代表選舉時簽立切結書,始得參與「蔬菜類」攤商代表之投票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第167 頁)。惟查,當時係原告
2 人於參與該代表選舉時,因認原告陳慧梅之編號260 攤位應屬「蔬菜類」攤位,而非攤商代表選舉名冊登載之「青果類」,原告陳慧梅欲參與蔬菜類代表投票,被告洪培勳始為上開切結書簽立之要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該選舉名冊實非被告洪培勳所製作乙情,業如前述,則洪培勳身為該代表選舉之辦事人員,因原告陳慧梅堅持參與蔬菜類代表投票,為免因此與選舉名冊登載情形不同而日後產生爭議,乃要求原告陳慧梅簽立上開切結書,此舉堪認為維持選舉投票秩序並避免日後爭議之妥適方式,且為原告陳慧梅當場同意簽署,自難認有構成原告人格、名譽、自由損害之情事。
(三)被告蘇育正是否有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將北投市場攤商名冊之電腦資料編號260 號「蔬菜類」攤位竄改為「青果類」攤位?被告蘇育正於100 年1 月27日原告夫妻口頭申請該等電腦資料時,是否有以「該電腦檔案係內部資料,其可隨時更改」等語,侮辱原告夫妻而構成對原告人格、名譽之侵權行為?
1. 經查,本件260 號攤位係原告陳慧梅於96年11月27日自訴外
人即原告張三和之母張林葉處受讓取得,依張林葉與出租單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簽立,租賃期間93年12月23日至96年12月22日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該260 攤位列為「蔬果類」攤(鋪)位,嗣原告陳慧梅受讓該攤位後,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立租賃期間96年12月23日起至
99 年12 月22日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該260 號攤位則改列為「果菜類」攤(鋪)位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96年12月5 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舖)位承租攤商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審查表、讓渡書、張林葉及陳慧梅之身分證件、張林葉之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陳慧梅於97年6 月7 日公證之租期96年12月23日至99年12月22日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憑(卷第92、17
0 至176 頁),是原告堅稱該260 號攤位自始均屬蔬菜類,已非有據。
2. 次查,原告所稱遭竄改之北投市場攤商名冊電腦資料即臺北
市市場處租金管理系統,就原告陳慧梅編號260 號攤位之異動紀錄,係於96年12月5 日更改為「青果類」,有該攤位異動紀錄資料可參(卷第89頁),而被告蘇育正係於97年7 月28日始經派任至臺北市市場處任職,亦據被告蘇育正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9 月19日北市產業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派令影本1 紙為證(卷第88頁),則原告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下,遽稱上開更改紀錄係被告蘇育正所為,顯難認可採。再者,依證人即原臺北市市場處股長吳秋香於系爭臺北地檢案件證稱:「市場處是根據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販售商品只分6 大類,並沒有蔬菜類(應為果菜類之誤),所以蔬菜類(應為果菜類之誤)都列為青果類,青果類可以賣蔬菜及水果,對攤商更為有利」等語在卷,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且有該案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8
6 頁背面),基此,依前揭張林葉租約以及陳慧梅97年間公證租約所分別記載之「蔬果類」、「果菜類」零售種類,本可販售青果、蔬菜,非單純販售蔬菜,而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5 條及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確實僅有販賣各式蔬菜之「蔬菜類」以及販賣各式青果之「青果類」攤位種類,並無「蔬果類」、「果菜類」之種類,則臺北市市場處為顧及原告陳慧梅利益,將其260 攤位種類,列為可販售蔬菜及青果之「青果類」,陳慧梅之權益亦未因而受損,亦徵原告主張上開攤位資料更改,構成對其等權益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3. 又原告所稱被告蘇育正於100 年1 月27日其等口頭申請該等
電腦資料時,以「該電腦檔案係內部資料,其可隨時更改」等語侮辱原告夫妻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所整理之譯文,被告蘇育正僅係針對原告就上開電腦系統顯示其等攤位為青果類之質疑,以及原告欲申請該等資料之程序事項進行溝通,所述「該電腦檔案係內部資料,其可隨時更改」等語,則係蘇育正向原告解釋因電腦紀錄有經更改之可能,故電腦資料不能直接列印交付原告,原告之攤位類別無法以口頭申請變更,但得提出書面聲請變更等情,並非對原告之謾罵,亦與原告之人格評價無涉,或可能於情緒、態度上稍有不妥,然究難以此認係構成對原告人格、名譽之侵害。
(四)被告洪培勳是否有將系爭攤位租約記載之「蔬菜類」字樣前加蓋「青果類- 」字樣而變造該租約,以此侵害原告之權益?經查,系爭攤位租約確係記載原告張三和、陳慧梅分別承租之編號208 、260 號攤位為「青果類- 蔬菜類」攤位乙情,固有系爭攤位租約各1 份在卷可稽(卷第80至85頁)。惟查,依據證人吳秋香於系爭臺北地檢案件證稱:「10
0 年北投市場租賃契約是由管理員調查市場內攤商變動資料後,再與系爭自治會確認內容無誤後,交由公證官擅打租約內容,在簽約期間才有攤商親自到市場簽約,管理員負責對保的工作」等語,證人即公證系爭攤位租約之公證人沈逸嵐亦於該臺北地檢案件中證述:「系爭攤位租約市場是空白的,伊找助理擅打,因管理辦法改變,青果類可以賣蔬菜及水果,對攤商更有利,所以就加蓋青果類,簽約前即已加蓋,簽約當天有讓承租人核對內容及簽名蓋章」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等證人筆錄影本附卷足佐(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參以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於100 年1 月13日祥字第10002 號函所附之北投市場攤商營業種類確認名冊中,將原告張三和之編號208 號攤位及原告陳慧梅之編號260 號攤位列於「營業種類:青果類,營業項目:蔬菜類」欄下,亦經原告張三和為其本人、並代原告陳慧梅簽名確認,原告2 人亦未於簽立系爭攤位租約前申請變更攤位種類,參諸證人吳秋香、沈逸嵐上開證述,足認系爭攤位租約確係依臺北市市場處之資料並參酌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調查結果而製作,且簽約時即已加蓋青果類字樣,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洪培勳未經其等同意於簽約後在系爭攤位租約上攤位種類加蓋青果類文字而變造該租約之情事,是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洪培勳侵害其權益,亦非有據。
(五)被告蘇曾玉霞是否就原告張三和為參與系爭年貨大街活動而繳交款項有3,500 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張三和?本件原告張三和主張被告蘇曾玉霞就其參與系爭年貨大街活動所繳交費用有一半即3,500 元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其繳交款項參與活動後卻發現攤位面積有一半供外來攤商擺攤為其論據。經查,系爭年貨大街活動係由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以北投市○○0 號門至第4號門前磺港路及新市街○○道之廣場舉辦,臺北市市場處於核准該項活動時,因考量附近交通順暢與保留更多機車停車位,故縮減申請範圍內之1 號門左、右方與第4 號門左方攤位數,並以系爭年貨大街活動使用場地面積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場地使用費為2萬2770元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市場經營科100 年1 月20日簽、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99年12月29日自字第99024號函及所附企劃書附卷可佐(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83 頁)。復以,證人即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總幹事林傳貴於系爭臺北地檢案件中亦先後證稱:「系爭年貨大街活動向40位攤商收取的7,000 元,共計28萬元,均供活動費用支出,餘款1萬多元,開代表會決定給清潔工作為獎金,活動後伊有幫忙營業種類的代表(水果類、百貨類、其他類)作帳,做完帳後有在開代表會時給各位代表看過,會中沒有人表示意見,收支表都是按照憑據去做,相關憑據在開會後即銷毀,活動現場有義警維持秩序」等語在卷,並經其當庭提出向廠商申請補發之請款證明單、電費證明單、收據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此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證人筆錄影本以及所呈上開證物影本存卷可考(卷第186 、
191 至200 頁),足認被告蘇曾玉霞辯稱原告張三和繳交之款項已轉交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統籌處理等語,即堪可採。系爭年貨大街活動既非被告蘇曾玉霞辦理,款項亦非其收取自行花用,縱認原告張三和對於該活動辦理過程及方式有所意見,亦非得據此主張被告蘇曾玉霞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主張「被告洪培勳於99年6 月23日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代表選舉時,將選舉名冊中之編號260 攤位由蔬菜類竄改為青果類,並將系爭攤位租約記載之蔬菜類字樣前加蓋青果類字樣而變造該租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洪培勳要求原告陳慧梅於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第14屆攤商代表選舉時簽立切結書,始得參與蔬菜類攤商代表之投票,亦係為維持選舉投票秩序並避免日後爭議之妥適方式,且為原告陳慧梅當場同意簽署,是難認本件被告洪培勳有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自由等權益損害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育正有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將北投市場攤商名冊之電腦資料編號260 號蔬菜類攤位竄改為青果類攤位」,至被告蘇育正於100 年1 月27日原告夫妻口頭申請上開電腦資料時,所述「該電腦檔案係內部資料,其可隨時更改」等言論,亦僅係針對原告就上開電腦系統顯示其等攤位為青果類之質疑,以及原告欲申請該等資料之程序事項進行溝通解釋,並非對原告之謾罵,亦與原告之人格評價無涉,是原告基此主張被告蘇育正對其等構成人格、名譽、自由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又原告張三和所繳交系爭年貨大街活動之費用,係由蘇曾玉霞轉交予北投市場攤商自治會統籌辦理,並非其收取自行花用,故原告張三和以其對該活動辦理過程及方式之爭執,據此主張被告蘇曾玉霞就該等費用款項有不當得利情事,當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培勳及蘇育正共同給付原告2 人100 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洪培勳應將系爭租約上第
260 號、208 號攤位回復為蔬菜類攤位,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曾玉霞應返還原告張三和3,500 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