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張稚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第一0四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地下室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小段第0146建號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小段第10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5 )上建號10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60年至62年出資購買土地後所原始建造之建物,當時為求節稅,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權狀,歷年來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向來地價稅亦皆由原告繳納。詎料,被告明知渠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權限,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佔據系爭房地及地下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小段第10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房屋及地下室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兄弟間並無節稅、借

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於任職五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聯紙器公司)前僅有區公所公務員之職務,而未經營其他副業,並無自行出資之資力。原告於60年間擔任公務員,當時每月薪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依當時公務員服務法,原告亦不得兼職或經營其他業務,且原告家中祖產僅有臺北市○○○路○ 段之房地一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遺產稅額僅8 萬多元,以原告當時收入及執業,如何自行出資購買時價30萬元土地,及自行墊付、發包興建房屋?又五聯紙器公司真實出資者與實質負責人均為被告,原告僅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斯時被告因公司經營所需,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被告為提供借款擔保,遂商請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被告及兩造其他兄弟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其上建號1046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即系爭房屋)於63年1 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共有各1/2。

㈢系爭房地於68年7 月7 日以五聯紙器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華南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購買,再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既已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出騰空返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間,則應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60年至62年間出資購買土地後所

原始建造,斯時為節稅緣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眾兄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歷來均由原告保管持有、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書、拓寬工程收益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

9 頁至第26頁),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胞妹王秋霞證稱:系爭土地是原

告經由同事郭耀堅介紹購買的,然後興建整棟房子,建商來跟原告請款,原告借用媽媽之支票支付,先到臺灣銀行領款,再存入媽媽二信之甲存帳戶,系爭房地是原告辦理登記,因為當時原告是公務員,為了節稅,一樓登記給大哥王玉泉(即原告)、四哥王連陞(即被告),二樓登記給二哥王永山,三樓登記給王年章,四樓登記給五哥王連卿,被告結婚前就已經住在松江路二樓,後來搬到自己買的建國南路房子,與四嫂分居後再搬到松江路一樓居住,原告從17、18歲時就一直在做印刷業,印刷業是他在處理的,原告還沒有擔任公務員時就已經在做印刷業,原告有錢就置產,他說房子閒置就去住,沒有說何時還,兄弟入住前有跟原告說一下,像五哥沒有地方住,所以讓他住,像三哥兒子結婚要住三樓,三哥要伊跟原告講,五哥本來住二樓,後來五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該權狀寄到原告家,原告曾對五哥提告偽造文書訴訟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8 頁);證人即兩造胞妹王麗霞亦證稱:系爭房屋一樓是登記原告和被告,二樓是王永山、三樓是王年章、四樓是王連卿,登記都是我大哥(即原告)自己決定的,被告最早住在二樓,後來被告在建國南路買房,就住在建國南路自己房子,之後因跟太太分居就又搬回來,改住在一樓,應該是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住在二樓,被告於50至60年間在永康公司當業務員,財務狀況不是很好,第一任老婆嫌他沒錢,如果有錢他應該會去住自己買的房子,系爭房地被告與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都沒有出錢,都是原告的錢買的,系爭房地原告沒有住過,因原告之太太是國小老師,所以就住在重慶北路,因為對面就是原告太太任職的學校,買系爭房地是原告為投資理財,登記在兄弟名下是為了節稅,因為如果要賣的話就不會被科太多增值稅,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於客廳聊天時,就聽到是這樣,原告是透過區公所同事介紹才買系爭土地,買地的錢都是原告的錢,因為都是原告在處理的,其他兄弟都在外面上班也沒有多少錢,原告經營印刷廠有很多錢,權狀都在原告那裡,兄弟入住應該都有經過原告同意,系爭房地是原告為投資置產,是想節稅,沒有要送給兄弟,系爭房地由原告先買土地再蓋房子,買房地之款項是原告自己賺錢買的,當時大姊王月霞在臺灣銀行上班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有些錢會存在王月霞在臺銀之帳戶,那時原告有在區公所當里幹事,還有經營印刷廠之生意,原告10幾歲就半工半讀,印刷廠就轉虧為盈等情(見本院

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9 頁)。依上揭證人王秋霞、王麗霞就原告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登記方式、被告資力、原告為何興建系爭房屋後卻從未居住之原因及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包括被告在內之兄弟名下之緣由等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與其兄弟共有,然其他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僅為原告一人,參以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之平面圖(見同前卷第88頁至第97頁),用茲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獨資出資興建,僅有原告有設計圖說,又原告已提出前揭系爭房地之繳稅證明,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方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單分單繳納之手續,並經稅捐稽徵處同意自102 年起適用,此有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手中並無權狀,可見被告於起訴前確實未曾繳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又被告入住前尚且需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一樓之共有人,然其最早遷入居住之樓層卻為二樓,而非一樓或地下室,以上益徵被告是一樓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人,否則何以被告係居住在其他兄弟名下之樓層,而非自己名下之樓層?另原告主張當時為求節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包括被告在內之兄弟名下一節,雖為被告所爭執;按房屋稅是按使用情形採差別稅率課徵,住家用稅率較低,又出售土地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確實會節稅,查原告因自始住在臺北市○○○路之房地,因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包括被告在內之兩造兄弟名下,符合自住名義,確實較能節稅,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為求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信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訴外人王永山之子王文正之證詞(

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至第13頁)以觀,其就系爭土地之購買、系爭房屋之興建究竟由何人出資一情,證稱係聽聞自其父王永山,而就各樓層之登記名義人是否有出資一節,則證稱因王永山未告知而不知,其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各樓層之出資情形,自不能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是否有出資及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證人王文正雖證稱:於60幾年開始其父王永山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他人並收租,現在房租則由其收取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陳稱:系爭房屋於63年興建完畢後,二樓先是由被告入住,嗣於69年間則由兩造兄弟王連卿入住,王連卿於80年間更將戶籍遷至該二樓地址,迄至83年間王連卿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二樓等語,並提出前揭建物登記謄本、王秋霞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之證詞、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17783 號起訴書所載王連卿之住所為據,足見證人王文正就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王文正復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在其父過世前係由其父王永山繳納,其父過世後則由其刷卡繳納云云,亦為原告所爭執,陳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於王永山在世時即由原告繳納,王永山於75年過世後,仍由原告繼續繳納地價稅至82年止等語,並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76 頁),顯見原告前揭所稱,應足採信,證人王文正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採信。另觀之證人即訴外人王年章之配偶王李麗娥於本院之證詞,就關於系爭土地之購買、系爭房屋之興建,究竟由何人出資,證稱係聽聞其夫王年章所言,而就資金來源則證稱不知情,故其之證言,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出資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否借名關係之存在,甚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因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類型化契約,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是,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視同為委任契約,法律效果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借名人,或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人。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⑴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認定如

上,今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查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4頁),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應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依據。

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共1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5 ,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萬4,000 元,而其上建物於101 年度課稅現值為20萬1,000 元,應有部分為1/2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路上,臨近行天宮,距捷運行天宮站及建國高架道路不遠,交通運輸及民生必要條件取得均屬便利,有google衛星地圖在卷可稽,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2 年

1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 萬元之不當得利,尚屬有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不足取。是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小段第10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房屋及地下室遷讓,並將前開房屋及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⒉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判命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為尚未確定總額之不當得利債權,難謂有暫准先予執行之可能,亦不應准許。

⒊爰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