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被 告 林俊郁(原名林俊龍)
林佩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佩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郁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2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536,417元。被告林俊郁自95年8月開始因財務困難逾期還款,猶於96年3月2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林佩均,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3月2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同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建 │80 │4/40 ││2小段757地號 │ │ │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58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街│70.27 │4/40 ││ │2小段757地號 │154巷1號4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