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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陳治國被 告 鴻宏科技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胡慶順

趙玉琰余健生陳惠貞被 告 遠留實業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逸軒

張悅綺趙玉琰余健生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宏科技有限公司、遠留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鴻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事實,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8)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鴻宏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為余健生、胡慶順、陳惠貞、趙玉琰及本件原告 等5人,是本件應以余健生、胡慶順、陳惠貞、趙玉琰等人任被告鴻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鴻宏公司為訴訟行為;又被告遠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留公司)亦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事實,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6),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遠留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張以平、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及本件原告等5人,然其中張以平已於91年5月19日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是本件應以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及張以平之繼承人張逸軒、張悅綺等人任被告鴻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治國因身分證遺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冒名登記為被告遠留公司及鴻宏公司之股東,原告係於93年 1月15日因調查局傳訊時始知悉身分證遭訴外人郝烜毅冒用,及被告公司因有二筆大額稅款欠繳,致原告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為此原告曾就訴外人郝烜毅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併案辦理,因原告卻遭冒名而擔任被告遠留公司及鴻宏公司股東,故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鴻宏公司部分辯以:清算人胡慶順原係被告公司名義上

的負責人,惟曾向訴外人郝烜毅表示不願擔任負責人,訴外人郝烜毅即將伊轉為股東,伊就此不知情,且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並無報酬,對於原告提出之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遠留公司部分則以:清算人趙玉琰表示並不認識原告,

其身分證亦遭冒用,對於原告提出之訴訟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列為被告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之股東,致使原告與被告鴻宏公司、遠留公司間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受有遭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

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意旨書等文書為證(本院卷,頁4、

5、26-28),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前開二公司,係於90年5月29日、同年6月 7日分別由胡慶順、張以平申請設立,經主管機關分別於同年 5月30日、 6月11日核准登記,然上開申請僅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辦理,原告既已否認被告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登記卷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由其提供,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復以被告鴻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慶順於本院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僅係人頭股東,而被告遠留公司法定代理人趙玉琰亦係遭被告公司冒用身分證並登記為股東,並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頁55),則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鴻遠公司、遠留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