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廖其隆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差額利息(下稱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123,172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就差額利息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堪認有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5月10日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其與訴外人即前配偶官秋紅共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供擔保,而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貸款後均按月繳納本息,詎其於101年12月10日辦理結清並請求被告委辦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發給抵押權塗銷書時,被告竟以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出售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鄭素惠構成違約為由,要求原告補繳持分移轉第三人原因發生日起至貸款結清日止之差額利息123,172元。然原告並無違約事由,且兩造未約定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原告返還不應由被告負擔(補貼)之差額利息,原告當無須繳交差額利息。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貸款日為83年5月10日,官秋紅出售上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鄭素惠之日為89年10月16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不宜擴張解釋之精神,本件無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適用,被告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之函示,即住福會94年9月9日住福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要求原告給付利息差額,實難令原告信服。況原告本無權干涉前配偶對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而本件借款主體為原告,其按月清償本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利息債權123,172元不存在;被告應發給原告清償證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84年4月至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抵押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原由原告及官秋紅以各自持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現由被告接辦),官秋紅並簽名同意擔任住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三)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貸款銀行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補貼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其應繳納之違約金及應負責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等事項,悉依本要點及本貸款契約之規定辦理。」,是原告於貸款本息尚未清償前,一旦將所購之住宅出售即違反上開規定,應負違約責任。又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第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素惠,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意旨,原告貸款期間既發生上開房地出售之事實,縱係前配偶之因素,仍與上開要點規定意旨不符,原告應負違約返還利息差額之責任。另按上開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於官秋紅出售應有部分後,繼續享有差額利息之補貼,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4年4月至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其抵押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原由原告及官秋紅以各自持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官秋紅並簽名同意擔任住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2、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素惠。
3、如本件有差額利息存在,差額利息為123,172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差額利息債權存在?
2、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清償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差額利息存在,且其已清償貸款本息,被告應發給清償證明,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兩造既已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合意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原告自應受拘束,則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不宜擴張解釋之精神,本件不應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云云,即無所據。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人購建之住宅坐落新莊市○○段○○○○○號即民安西路88巷5弄30號第2樓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第3條約定:「本借款金額為13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係以購買上開房地為由申請130萬元貸款,非以購買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為由申請130萬元貸款,則如上開房地所有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之原因發生變動,無論係原告因素或官秋紅因素,原告均依系爭契約合意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且自原因發生日起應不得再享有差額利息補貼。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官秋紅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日起不得享有住福會之差額利息補貼,已如前述;而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素惠,且如本件有差額利息存在,差額利息為123,17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至第8頁),信為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自官秋紅移轉上開房地之日起仍享有被告所為差額利息補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差額利息123,172元等語,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所約定,惟被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享有此一請求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既有123,172元差額利息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此一債權不存在,並於未清償前要求被告發給清償證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因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確有123,172元差額利息債權,且原告尚未清償,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