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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熊萍妮訴訟代理人 劉紀安

劉世翰被 告 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國義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漏水,依原證六被告前已洽請多家工程公司所建議之重新鋪設新防水層『一次性完善修繕』之治本工法,將樓頂平台之漏水現狀,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2.被告就系爭房屋因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而致室內漏水所造成之天花板受損、內牆油漆脫落等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3.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上開漏水修繕和回復原狀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漏水,依原證六被告前已洽請多家工程公司所建議之重新鋪設新防水層『一次性完善修繕』之治本工法以外之有效治本工法,將樓頂平台之漏水現狀,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2.被告就系爭房屋因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而致室內漏水所造成之天花板受損、內牆油漆脫落等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3.鑑測中心之鑑定費用18,000元及上開漏水修繕和回復原狀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先後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25日、10

3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12 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5,000 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 元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禁止被告以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費用。3.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禁止被告以管理費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4.相對人不得禁制住戶因漏水修繕室內專有部份,應依刑法第304 條處以被告應有之處罰。」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請求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秉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義,有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1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因頂樓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而造成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詎被告未善盡修繕之義務,原告乃代墊費用進行修繕,共計支出312,112元(郵資2,058 元、相片沖洗費4,254 元、聲請調解之裁判費1,000 元、本案裁判費6,500 元、假處分之裁判費500 元、假處分強制執行4,800 元、鑑測中心鑑定費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0 元、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112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12 元,及其中18, 000 元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5,000 元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000 元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禁止被告以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費用。3.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禁止被告以管理費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4.相對人不得禁制住戶因漏水修繕室內專有部份,應依刑法第304 條處以被告應有之處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陸續進行各項止漏防

水工程,並未忽怠修繕之義務,且被告委請訴外人金泰昌馬達行於101 年3 月間截斷頂樓澆花水管後,漏水情形已大幅改善,被告又於101 年9 月雇工完成整修女兒牆磁磚剝離工程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已完全改善,原告自費雇工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無必要,不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費用。

㈡原告自行雇請訴外人鑑測中心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

見,亦未以儀器實際鑑測,而僅以目視系爭房屋原有漏水痕跡即認定漏水之原因,未考量被告剛完成漏水修繕之事實,故該鑑定報告不能作為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之郵資及照片沖洗費與其主張之漏水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原告主張之調解、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本案之裁判費則應由鈞院判決,非為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原告委請鑑測中心鑑定之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故委託鑑定之費用及利息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部份,因被告已完成漏水之修繕,故無修繕之必要,且原告之修繕行為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修繕費用;系爭房屋頂板補強及回復原狀工程費用部分,因被告已盡力為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而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板補強及回復原狀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於2 年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

㈡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部份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原告為被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被告依法對系爭房屋樓頂漏水有修繕義務,然被告未能修復,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312,

112 元及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於原告自行修繕前是否仍有漏水瑕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後: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被告是受蝶飛鳳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即頂樓,如未盡注意義務時,即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有漏水之瑕疵,並提出照片、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主張頂樓漏水問題於101 年3 月間截斷頂樓澆花水管後,已大幅改善,於101年9 月雇工完成整修女兒牆磁磚剝離工程後,漏水情形已完全解決云云。然參酌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記載:「標的建物已進行裂縫高壓灌注環氧樹脂法填補‧‧‧也表示頂版之龜裂分佈不單只現行高壓灌注修補之處,是故仍有自他部位滲漏水之情形,是可預期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1

7 頁),及證人朱蕓鴻到庭證稱:「(問:證人修繕我家頂樓漏水工程,請陳述到底漏水原因為何?)答:‧‧‧開挖過程中,將面防水及紅磚、輕質水泥刨除之後,發現有大量的水,圖片上都有,一般的PU防水層是不可以做覆蓋型,只有瀝青質的PU或焦油才可以做覆蓋。加上房子防水層已經10多年,早已超過有效年限‧‧‧漏水原因,是我們整個刨除完之後,還有水,原告碳酸鈣的形成是樓上漏水形成,才會產生鋼筋的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背面),足證系爭房屋頂樓於原告自行修繕時仍有漏水之損害,被告主張於101年9月間已解決漏水問題,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頂樓漏水乙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頂樓漏水及系爭房屋之損害支出

郵資2,058 元、相片沖洗費4,254 元、調解之裁判費1,000元、本案裁判費6,500 元、假處分之裁判費500 元、假處分強制執行4,800 元、鑑測中心鑑定費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0 元、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其中郵資2,05

8 元、相片沖洗費4,254 元之損害部份與原告主張之漏水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原告就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調解裁判費1,000 元、本案裁判費6,50

0 元、假處分裁判費500 元、假處分強制執行費4,800 元部分,為本院依職權裁判由兩造負擔之費用,非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就裁判費及執行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鑑定費18,000 元、防水工程費用185,

000 元及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部分,依訴外人安德森公司開具之請款單、報價單、施工證書及發票所載修繕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與本件係因頂樓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就修復頂樓漏水、頂板補強、室內恢復原狀、室內油漆等部份須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等情相符,而鑑定報告則為原告判斷修復方式之重要依據,是原告主張鑑定費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

0 元及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作為本件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應屬合理、公平。被告雖主張原告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部份已罹於2 年之時效,惟查,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而受損害之情況係持續發生,至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修復頂樓漏水問題後該不法侵害行為始告終了,故應自侵害行為終了即102 年8 月間起算其時效,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7日提出調解之聲請,故原告就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部份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鑑定費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12日、10

1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原告就鑑定費用18,000 元部份請求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於102 年8 月7日支付防水工程費用185,000 元,於102 年9 月26日支付室內專有部分修復費用90,000元等情,有支票、發票、存款存根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56頁),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防水工程費用部份自102 年

8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及室內專有部分修復費用自102 年9 月26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給付293,000 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5,000 元自10

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 元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於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禁止被告

以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云云,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無涉,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該請求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禁制住戶因漏水修繕室內專有部份,應依刑法第304 條處以被告應有之處罰等語,核屬刑事事項,非屬本院審理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3,000 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5,000 元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000 元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