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黃茂峰原 告 黃景晶被 告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因原告係求為撤銷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
1 日決議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關於針對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1 、2 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使用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而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依其決議內容,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誠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仍有14,335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