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黃茂峰
黃景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被 告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規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無規約規範之情況下,逕將地下三樓之平面車道封住,迫使地下三樓車輛僅能由機械升降機進出,而原告仍努力與被告進行溝通,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竟召開「元大喆園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及決議,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規範:「㈢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初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下稱系爭規約)直接將該不合理之情況予以明文規範,嚴重侵害原告所有該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位由平面車道進出之權利,並導致原告所有之46個獎勵停車位徒有平面車位,卻不能使用平面車道進出之窘況,喪失平面車位原有之使用目的與價值,而認系爭規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補列之系爭規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決議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三)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之規約部分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48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及兩造書狀往返,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且兩造均已分別於102 年9 月26日、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書狀。
三、迨至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請求追加被告開啟地下室之防火閘門」,並主張:系爭規約表示不得使用社區車道出入口,禁止使用之方式,即係以防火閘門阻擋地下三樓通往地下二樓之平面車道,而該防火閘門之設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規定,倘遇緊急天災會來不及打開防火閘門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且原訴為原告認被告增列系爭規約有顯失公平之情,而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12月1 日決議所補列之系爭規約,然追加之訴則為前開地下室之防火門之設立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開啟防火閘門有無理由,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況原告於本院就原訴已調取被告96年之規約及歷次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相關事證後,方當庭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