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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林小惠

朱孟辰李忠義林竹芸被 告 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燦

黃郁絜陳麗美被 告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1681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681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99年1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故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經經濟部於

98 年3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瑞林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瑞林公司董事黃瑞燦、陳麗美、黃郁絜為當然清算人,故本件自應列黃瑞燦、陳麗美、黃郁絜為被告瑞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瑞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渼沂、瑞林公司於9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原告擔任受託人,受託管理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代被告墊付因信託關係及維護信託財產所需代墊地價稅及拆除費用等4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1681元,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681元,及自99年

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陸渼沂抗辯:⒈被告陸渼沂、訴外人張明燦曾於94年5月18日與被告瑞

林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陸渼沂同時與被告瑞林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為達成合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交屋及完成被告瑞林公司支付合建保證金、土地價金予被告陸渼沂之目的,乃有償委託原告為受託人,於94年5月19日訂定系爭信託契約,被告陸渼沂同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95、335-134、335-138、336-4、336-5、336-6、336-7、336-8、336-9、336-11、336-51、338-3、338-11、338-9、33 8-31、338-34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產權並點交予原告,完成信託移轉登記並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原告於信託期間違反信託主旨及信託目的,未維護信託財產,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本行已於96年12月13日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瑞林公司及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亦即,原告已將系爭地價稅、拆除費用等墊付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而已無債權存在,況且原告前曾於95年8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自己為相對人將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其尚未完工建物,原告實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實維護信託財產。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並無理由:

原告業於97年1月10日來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4、5項約定交還信託財產予被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自無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退步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地價稅應依委託人合建分售契約各自負擔」,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載明由被告陸渼沂提供土地,由被告瑞林公司提供所需資金、技術,興建房屋,拆除費屬興建房屋工程款資金部分,依約應由被告瑞林公司負擔,又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8條載明:「本專案93年10月23日後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乙方(瑞林公司)負擔」,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簽訂本約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營業稅、代書費、法定公共基金及其他一切稅費、規費由乙方(瑞林公司)負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前款以外包括但不限於丙方之信託報酬、信託登記費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費用、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及其他因丙方(原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等,均由乙方(瑞林公司)負擔,並得由丙方逕以信託專戶中之存款支應」、同條第4項約定:「信託專戶餘額不足支付本契約各項應負擔之費用時,乙方(瑞林公司)應依丙方(原告)通知之期限及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乙方倘未依約存入款項,而由丙方就信託專戶餘額不足部分墊付者,乙方即應償還」,故原告所請求之代墊費用應由被告瑞林公司負擔,與被告陸渼沂無涉,況原告並無代墊費用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陸渼沂係系爭信託合建案最大受害人,所提供現市

價近3億元近2000坪土地為信託財產,委託原告為信託受託人監督管理與建商合建房屋250戶及76個停車位合建案之履行,原告與被告瑞林公司卻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信託契約本旨,更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賤賣系爭土地得利近億元,使被告陸渼沂損失慘重。此外,被告陸渼沂僅為被告瑞林公司建築融資擔保物之提供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身分,此觀諸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原告94年5月10日第557次董事會決議紀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故被告陸渼沂不負系爭模版拆除費等興建工程費用之支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瑞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瑞林公司未蓋章,原告信託部即撥款給營造公司,被告瑞林公司遭營造公司拖倒,營造公司應該要蓋好,原告將不良債權賣給其子公司,害瑞林公司財產都沒有了,是原告圖利自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陸渼沂、訴外人張明燦於94年5月18日與被告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陸渼沂、訴外人張明燦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瑞林公司提供所需資金、技術並按相關建築法規設計興建房屋,被告陸渼沂復於同日與被告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相關合建分售事宜,又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及完成被告瑞林公司支付合建保證金及土地價金予被告陸渼沂之目的,兩造於9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瑞林公司、陸渼沂共同委託原告為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處分、各項稅費繳納、相關收支帳務之分別管理、資金管理及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原告業依系爭信託契約支付系爭土地97至99年度之地價稅各10萬2615元、10萬2615元、17萬1651元及模板拆除費用18萬4800元,合計56萬1681元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統一發票、地價稅繳款書、合建契約及合建增補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第5、6、10至15、39至43頁、本院卷第32至35、90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論,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經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有關費用及負擔方式如下:㈠地價稅應由委託人依合建分售契約各自負擔,委託人應依丙方(即原告)通知之期限及金額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內。㈡前款以外包括但不限於丙方之信託報酬、信託登記費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費用、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等,均由乙方(即被告瑞林公司)負擔,並得由丙方逕以信託專戶中之存款支應」、第4項約定:「信託專戶餘額不足支付本契約各項應負擔之費用時,乙方應依丙方通知之期限及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乙方倘未依約存入款項,而由丙方就信託專戶餘額不足部分墊付者,乙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予丙方,惟丙方並無代墊一切費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見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第12頁背面),已明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瑞林公司、陸渼沂依系爭合建契約各自負擔,關於合建所生相關必要費用及信託費用均由被告瑞林公司負擔,並得由原告逕以信託專戶之存款支付,倘信託專戶餘額不足,而由原告墊付時,被告瑞林公司應負償還義務,是有關系爭土地合建案所發生之模板拆除費用,自應由被告瑞林公司負擔,而關於地價稅部分,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記載:「本約簽訂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各項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欠繳之稅金等均由甲方(即被告陸渼沂)負擔,簽訂本約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營業稅、代書費、法定公共基金及其他一切稅費、規費由乙方(即被告瑞林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8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亦應由被告瑞林公司負擔,再參酌被告陸渼沂僅係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瑞林公司合建房屋,而為建築融資之擔保物提供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申請書、原告94年5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自難認被告陸渼沂就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亦應負償還之責。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於上開合建過程中,為被告瑞林公司代墊97至99年度之地價稅各10萬2615元、10萬2615元、17萬1651元及模板拆除費用18萬4800元,合計56萬1681 元,則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瑞林公司返還所代墊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陸渼沂應負給付義務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陸渼沂雖抗辯:原告業將上開代墊款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其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觀諸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本行已於96年12月13日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瑞林公司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而本件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模板拆除費用均係於96年12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簽訂後之98年2月10日、97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及99年11月24日始發生,自難認原告已將本件代墊款債權一併讓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是被告陸渼沂抗辯原告已無代墊款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瑞林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1681元,及自最後墊付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陸渼沂應共同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