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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潘立華訴訟代理人 殷台興被 告 殷艷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金飾、鑽戒等物,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作成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102年1月24日調解當天原告服用降血壓藥及降血糖藥,係於意識不清或判斷能力降低之狀況下成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380 萬元及金飾、鑽戒等,然兩造業於102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當天的調解條件皆經過原告同意,調解成立是在新店法庭內成立,現場除兩造外,尚有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在場,調解條件確實係經過原告點頭同意,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況被告為原告養老所需,除給付原告調解條件之100 萬元外,又額外給付原告50萬元,共計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1 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380 萬元及金飾、鑽戒等物,嗣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作成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 年1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被告已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即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作成之

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係於原告服用降血壓藥及降血糖藥,意識不清或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狀況下所簽立,有得撤銷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兩造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係於102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而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固稱調解當日曾服用降血壓藥(Tiaden Tablets)及降血糖藥(Loditon F.C.Tablets )有意識不清或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副作用,致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於調解成立當時,被告表示要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點頭後就簽名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尚難認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有何未明瞭被告所提調解條件之情事。況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 月24日下午3 時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室之調解程序筆錄上原告「潘立華」之簽名,其字跡工整,並無需要他人代筆之情,亦難認原告係意識不清狀況下所書寫。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於調解當日所服用藥物之種類、用途、產生之副作用及是否會因服用該藥物導致其意識不清或判斷事理能力降低等項函詢原告處方用藥醫院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函覆稱:「有關貴院所提潘君使用Tiaden Tablets之藥物,診療醫師表示:潘君自84年6 月21日至102 年2 月6 日,因長期高血壓於心臟內科追蹤,看診期間除自述失眠外,並無提及意識不清或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且該藥物皆按相關規定開立,唯Tiaden Tablets是否造成上述之副作用,則因每位病患對藥物會有不同之反應或合併使用其他藥物而有所差異,故無法判斷。…」;另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則函覆稱:「…潘女士於本院僅有102 年2 月前之領藥紀錄,均於內分泌科就診,長期使用降血糖藥品Loditon(僅曾經於101年11月加開過另一降血糖藥品Galvus,後於12月就診時未再開立),Loditon未有造成意識不清等副作用報告,Galvus曾有造成頭暈、無力等副作用報告…」等語,此有102年6月19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日萬院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即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84年間起,即因高血壓長期於醫院就診用藥治療,其依醫囑服用Tiaden Tablets之藥物,看診期間除自述失眠外,並無提及有意識不清或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且其長期使用降血糖藥品Loditon,此藥物未有造成意識不清等副作用之報告,原告雖曾經於101年11月經醫師加開過另一降血糖藥品Galvus,惟其後於同年12月就診時醫師即未再開立,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4日因調解當日曾服用降血壓藥(Tiaden Tablets)及降血糖藥(LoditonF.C.Tablets)而有意識不清或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副作用,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為真實。至原告所稱其有年紀大智力退化致無法分辨乙節,其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調劑處方箋(見本院卷第54頁),然該處方箋係於103年3月間所開立,尚無從證明為原告於102年1月24日調解成立時之用藥狀況,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於系爭調解當時有意識不清或判斷事理能力降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益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