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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調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福禕上列聲請人為原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淄澠之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明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准許特別

代理人古媋糴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以難期聲請人會代表原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提起,則准許之事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已然消滅,為不使原告公司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股東誤信聲明人與第三人勾串,更需承當訴訟,以資自清;況上開裁定迄未確定,古媋糴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 、42-43 頁)。

經查,日月鴻公司前以其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詎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即聲請人明知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借款2128萬8960元,竟與被告通謀,由被告持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假意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藉此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受此損害,本得依法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聲請人既決意以假債權掏空公司,自難期待原告會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選任古媋糴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雖因聲請人為原告公司提起抗告,而阻斷原裁定之確定,但不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力,是古媋糴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聲請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