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被 告 鄭淄澠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因代表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現任董事長李福禕,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情形,由原告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古媋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古媋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福禕企圖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與被告均明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仍由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古媋糴於102年5月3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始知悉上情,並於知悉後30日內之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函文、起訴狀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本院卷第26頁、第3頁),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查日月鴻公司前於102年5月23日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2128萬896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同年7月25日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2年度勞重訴字第20號,追加部分前經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仍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4頁、第155-156頁),本件則係由原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二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古媋糴提起,而古媋糴為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實質上當事人相同云云,洵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月鴻公司為原告最大股東,占原告股本47.92%,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亦為原告股東,指派李福禕、周哲蔚、周容瑜為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指派葉鏡清擔任監察人,而乾武公司之董事長則為周偉,董事為李福禕、彭德財2人、監察人為周容榆,均與原告公司之董監事重疊。原告為製造業,股本新臺幣(下同)31億5890萬元,資產總額為3億4475萬元,依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損益表所示,原告100年度營業收入為「0」,而依資產負債表觀之,土地約佔17%、房屋及建築物約佔26%、機器設備約佔33%,然累計折舊竟佔總額比例-50%,本年度幾乎將資產全數折舊,可見原告現已處於非正常營運或生產狀態。又依上開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第三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19筆土地、第四案:擬節省開銷支出,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並從優給付資遣費、精簡公司人員等記載,更可知原告已停止營運,準備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更無繼續經營之計畫,自不可能再向外舉債。李福禕明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代表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0萬元,並由被告持系爭調解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8062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3000萬元債權列入分配,企圖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旭展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與原告間另有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與李福禕則涉有刑事侵占案件(現均已終結),被告顯然明知其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竟與李福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遠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遠景公司為原告之原物料供應商,原告於96年間經營不善,除積欠遠景公司366萬9900元貨款外,尚積欠400餘家廠商貨款及4億元資遣費,原告實際負責人陳萬添(即古媋糴之配偶)於97年間與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劉傳人召開債權協調會,保證可以完全清償債權,97年3月間改以李福禕為原告之負責人,並再次召開債權協調會,希望全體債權廠商能接受以債權金額之一成受償,被告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經執行受償。98年間,李福禕無意再經營竹東生產工廠產線,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合作,由原告提供廠房、商標、專利認證及產線設備,被告另行成立旭展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投資購買原物料及支付人事、機器設備整修保養費用、一般管銷費用,生產照明產品再出售原告,由原告轉售下游廠商。嗣原告之「旭光及圖、TFC」商標遭拍賣定案,98年4月22日竹東廠房亦拍賣定案,李福禕向被告表示竹東廠房點交遙遙無期,可持續投資生產,被告即繼續向外融資購買原料投入產線。惟原告98年8月間竟以機器設備已出售為由,不准被告進入竹東廠房,亦不得移走廠內原物料,直至99年12月底,原告將竹東廠房點交予拍定人,經拍定人同意,被告入場清點原物料,始發現均遭搬空,被告因而向新竹地院提出民、刑事告訴,李福禕經多次偵詢後,提出以其對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作為和解金,被告則撤回民、刑訴訟之和解內容,經被告同意後,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遂持前開和解協議書向本院聲請調解(即系爭調解事件),而成立系爭調解,是李福禕係以被告免除原告對旭展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及對原告之侵占告訴可能成立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債權讓與之對價關係。且旭展公司為一人公司,盈虧均歸被告,被告主觀上認旭展公司與個人無異,因而受讓旭展公司對原告及李福禕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合理。又李福禕於10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對原告30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經被告於102年1月8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為免繳納鉅額裁判費,本於受讓李福禕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並非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另原告特別代理人古媋糴迭向被告提起訴訟,除本案外,尚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102年度聲字第23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97年度執字第8062號等,均遭駁回,顯故意阻撓被告追討債權。綜上,系爭調解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101年至102年間之董事長為李福禕,董事為周哲蔚、周容瑜,監察人為葉鏡清。原告前於101年6月15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之議案(案由六):「說明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多年來幫公司爭取不少利益(含應收增加:八里土地與亞青和解獲取價金八千五百萬、竹東廠拍賣超過前董事會決議出售價金...。應付減少:新竹東大路楊朝枝等21人聲請借貸違約金...。環保局罰鍰二億元免罰,...。一來一往幫公司爭取約十九億二千餘萬元。)。長期來任勞任怨,公司提撥一成金額為報酬獎勵。授權董事長在一億九千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分配且依法報稅。分配名冊及金額、摘要提交下次董事會追認。」,經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追認分配表,同意支付李福禕酬勞3000萬元,李福禕遂於101年11月30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同時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出具債權憑證,證明對李福禕有3000萬元酬勞債權。
被告嗣於同年12月27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李福禕代表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被告繼而執系爭調解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債務人為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調解債權列入分配表等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上開股東會決議、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憑證、調解筆錄影本、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56頁、第193頁、第202頁、第26-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福禕明知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竟代表原告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系爭調解,具有無效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佐。依此,原告就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已停止營運,無繼續經營之計畫,不可能再向外舉債,李福禕與被告均明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通謀由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為虛偽意思表示,同意給付被告3000萬元云云。惟被告係抗辯本於受讓李福禕對原告之3000萬元酬勞債權,請求原告給付,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並非以兩造間有交易或借貸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所涉及者應為被告得否依所受讓李福禕對原告之債權為請求,與原告有無向外舉債之必要,尚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㈡、日月鴻公司前訴請確認原告101年6月15日101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支付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無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3年度上字第185號),尚未確定之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歷審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第201頁),是關於李福禕對原告之3000萬元酬勞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尚未釐清。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縱使原告所指李福禕明知對原告並無酬勞債權存在,仍將之讓與被告,並成立系爭調解之情屬實,原告就被告明知李福禕無代表原告給付3000萬元之真意,而與李福禕為非真意之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茲續就此部分審究於後。
㈢、旭展公司係由被告單獨出資100萬元成立之一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97頁),前於100年間向新竹地法起訴主張,99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之廠房及設備以生產日光燈,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嗣因訴外人張添慶、羅雲漢擬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向旭展公司表示如與原告談妥機器設備買賣事宜,將一併向旭展公司購入放置於現場之原物料,雙方於98年9月29日共同清點後,交付張添慶、羅雲漢,詎張添慶、羅雲漢與原告談妥買賣機器設備事宜,並將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移出廠房後,竟拒絕給付原物料之價金。嗣經旭展公司清點結果,短少價值約569萬6444元之原物料,因而訴請張添慶、羅雲漢給付旭展公司569萬6444元,經該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0年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旭展公司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旭展公司於受上開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即於101年7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李福禕提起侵占、竊盜告訴,同年7月31日向新竹地院訴請原告給付569萬6444元,嗣於同年12月28日撤回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2年度偵字第826號),於102年3月15日撤回民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6號案卷、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上開案號判決書、告訴狀、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均附於本院卷第203-230頁、第249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民事訴訟之原告為旭展公司,被告為原告,刑事告訴之告訴人為旭展公司,被告為李福禕,旭展公司就其所受原物料損失商議和解之對象應為原告,就刑事告訴部分和解之當事人應為旭展公司與李福禕,被告並非真正被害人,旭展公司所受損害未因被告受讓債權獲得填補,無由被告與李福禕個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理云云。惟依前述旭展公司於99年間向原告承租廠房、設備生產日光燈,嗣原告將廠房、設備出售張添慶、羅雲漢,無法繼續生產,放置廠房之原物料並有短少,因而訴請張添慶、羅雲漢賠償569萬6444元,101年6月8日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後,隨即於101年7月30日向李福禕提起侵占、竊盜告訴等過程觀之,可認旭展公司因原物料短少受有損失,先後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向張添慶、羅雲漢請求之事實,係發生於被告與李福禕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前約二年,應非為配合李福禕企圖自原告獲取3000萬元酬勞而杜撰之爭執。而前述民、刑訴訟案件雖均以旭展公司名義行使權利,但旭展公司係由被告單獨出資成立之一人公司,損益均歸被告一人,被告以個人名義受讓李福禕對原告之債權,希冀彌平損失,洵與常情無悖,此由被告與李福禕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而目前乙方(即被告)亦針對甲方侵占其貨物而對甲方提出侵占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4號),並對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係以被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民事事件之原告之用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將個人與旭展公司視為同一,而為系爭調解。況倘被告確有配合李福禕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意,本得延續前述爭執,以旭展公司名義受讓對李福禕對原告之債權,及成立調解即可,實無特意以被告個人名義受讓債權,成立調解之必要。是原告以被告並非受有損害之人,旭展公司未因被告受讓債權獲得填補,主張被告與李福禕通謀成立系爭調解云云,委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旭展公司所受損害僅569萬6444元,卻自李福禕受讓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李福禕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40%(以1200萬元計算),及旭展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仍獲利高達1200餘萬元,其未支付對價即取得鉅額債權,亦不合理等語。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與李福禕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一、因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方(即李福禕)3000萬元;而目前乙方(即被告)亦針對甲方侵占其貨物而對甲方提出侵占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4號),並對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二、雙方為免上開二訴訟案持續對峙,耗費精神及國家司法資源,故甲方同意將上開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債權3000萬元轉讓予乙方,同時乙方亦同意撤回上開對甲方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二訴訟。三、甲方不擔保所轉讓之債權將來乙方得順利受償,此亦為乙方所明確知悉。故乙方同意若將來無法受償時,不得再對甲方提出任何民刑或其他告訴。四、乙方同意將來若順利受償,應將甲方應負之所得稅先以最上限即40%,亦即1200萬元先給予甲方,於年末申報稅捐後若未達40%之稅率,再將剩餘之款還乙方。」。依此,倘被告將來無法自原告獲得清償,亦不得再對李福禕請求。又原告前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訴外人徐熊棋等38人聲請對原告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及廠房強制執行(即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另有訴外人邱福座等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其中乙標部分於99年4月22日拍定,甲標部分則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㈡部分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47頁),顯見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因積欠大量債務,致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仍持續有債權人主張權利。由上觀之,李福禕將對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時,該3000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請求,尚屬未定,被告透過上開執行程序能否獲得完全清償,或受償數額若干,亦難估計,則被告就同意旭展公司撤回對李福禕之刑事告訴及對原告之民事訴訟之舉,將承擔上開債權全部或一部無法實現,亦不得再對李福禕請求之風險,自難僅因其受讓超過原有債權之數額,即認被告無受讓李福禕對原告之債權,或無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對價即取得鉅額債權,主張被告與李福禕成立系爭調解係基於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憑信。
㈤、從而,原告就被告明知李福禕無代表原告給付3000萬元之真意,而與李福禕為非真意之合意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李福禕與被告基於通謀所為意思表示,由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福禕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由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李福禕之財產資料,欲證明李福禕負債累累。惟李福禕個人有無負債,與被告是否無成立系爭調解,自原告之財產受償之真意,核無干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