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蕭雅文相 對 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陳丁章律師律師為失蹤人蕭有傳(民國 14 年 7月 14 日、最後設籍地:台北市○○區○○○路 ○○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蕭有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 10 條、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是以,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自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妹,日前為辦理蕭有傳之繼承登記事宜,經調閱蕭有傳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相對人陳丁章律師律師經本院 101 年度財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失蹤人蕭有傳之財產管理人。然失蹤人蕭有傳已於民國 34 年
9 月 12 日死亡,相對人已無管理蕭有傳財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為蕭有傳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
1 年度財管字第 2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本院 101 年度財管字第 2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所記載,蕭有傳確實已於民國 34 年
9 月 12 日死亡,則相對人已無續為蕭有傳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解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4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