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進發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相 對 人 陳日月上一人 之財產管理人 張文輝律師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黃勝暉 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日月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陳進發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因相對人行蹤不明多年,未受死亡宣告,聲請人為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下稱前案)指定具有農工專業技術之張文輝律師,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然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質疑張文輝律師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人登記乙事,致張文輝律師因此心存芥蒂,阻礙聲請人行使有關系爭土地權利,欲以低於市價價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又張文輝律師長期滯留大陸地區,非適合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爰聲請改由曾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法律諮詢顧問,熟諸財產管理與農田灌溉水利事務之楊政雄律師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
二、相對人財產管理人張文輝律師則以:張文輝律師經前案指定為相對人財產管理人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發函指控張文輝律師冒用伊名義聲請登記為管理人。張文輝律師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期間,善盡財產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因相對人積欠稅捐,張文輝律師聲請變賣系爭土地,經本院認由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即可達到相對人聲請變賣目的,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聲請,張文輝律師謹遵本院前開裁定意旨,由行政執行署查封及拍賣系爭土地,經查封、指界、鑑價及詢價等程序後,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身分,自行繳清欠稅,致系爭土地未能拍賣。嗣張文輝律師就案外人吳東樺代位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多次出庭應訴並提出答辯狀,又就案外人陳輝雄等訴請確認對「陳合記」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案件,進行閱卷了解案情,持續關注後續發展。從而,張文輝律師自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以來,就相關訴訟逐一研析、出庭應訴及提出答辯狀等,對相關案件已全面了解,就爾後相關訴訟仍以相對人應訴為適當,從而本件並無改派財產管理人之事由。
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認張文輝律師不能勝任相對人財產管理,無非以張文輝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但無營業場所及電話,無從聯絡;長年在大陸地區未能執行財產管理人事務;任由稅捐單位以積欠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96,476 元,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拍賣;聲請拍賣價格低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價格等情為其論據(參本件卷第132頁)。然而: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內清楚記載張文輝律師之住所,經本院按此址合法送達張文輝律師請其表示意見,張文輝律師亦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改任財產理人狀、本院送達證書、張文輝律師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1 頁、第25頁及第28頁)。聲請人尚曾自行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文輝律師乙事,亦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徵(參本件卷第42頁)。由此可見聲請人明知張文輝律師聯絡方式,縱認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未登記張文輝律師電話或營業場所,無礙於聲請人聯絡張文輝律師。
㈡、張文輝律師入出境頻繁乙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惟張文輝律師仍親自辦理相對人財產清冊公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到場,於訴外人吳東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到庭應訴等情,有公證書乙份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46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調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 年度地稅執字第28241~28245 號卷(下稱執行署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查核無誤,自難僅以張文輝律師入出境頻繁乙事,逕認張文輝律師無法親自管理相對人財產。
㈢、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另為聲請人每年應繳納地租22,540元乙情,有公證書乙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938號支付命令及相對人財產管理專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46頁至第57頁)。又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未繳納之地價稅應納金額達496,476 元乙事,為本院調取執行署卷附之臺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表在卷可考,則相對人名下並無現金足以支付積欠稅款。再者,「本處代管遺產(財產)案件之實務作業,倘被繼承人或失蹤人名下僅遺有土地且未接管現金,又僅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該土地由移送機關逕送行政執行,本處無異議。且前述情形與聲請人(即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所期之情況應無違背之處,應無向貴院聲請變賣本案土地之需要。」等情,為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430 號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6 月26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可見在相對人名下並無現金支付欠稅時,由稅捐單位移請行政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無違背一般處理失蹤人財產之實務作業。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執行系爭土地,初次鑑價金額為1,452,091,431 元,並為核定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詢問張文輝律師意見,張文輝律師以101 年9 月18日行政執行陳報狀檢送其提出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 年7月19日報告書,並以101 年9 月25日行政執行陳報狀表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鑑價結果與張文輝律師自行委託鑑價結果即未扣除三七五租約價值247,592,939 元,差距過大,請求再行鑑定,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次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99,607,076 元等事實,為本院調取執行署卷附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 年9 月7 日(101 )群益估字第C8FR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廉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張文輝律師101 年9 月18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及附件、101 年9 月25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 年1 月23日101 宏大聯估字第2317號函及不動產鑑定時值報告等件可資為證。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430 號全卷,張文輝律師係聲請以合理價格變賣系爭土地。則查無聲請人所指張文輝律師聲請拍賣價格低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定價格之事證。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情指稱張文輝律師有不能勝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云云,不足證明,尚難採信。聲請人據此聲請改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由楊政雄律師任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