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光展關 係 人 徐純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97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聲請人已恢復常態,身心健康,原裁定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對於相
關提問均能切題回答,此有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經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係一「妄想症」患者,於84年間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其後至少曾6度住院治療;本次鑑定時,聲請人自述自100年9月6 日至本院區就診後,不曾再次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102 年11月27日、103年3月14日會談時,聲請人應答皆迅速、切題,且常主動表述,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良好,惟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之言談仍呈現明顯被害妄想,此一精神病症狀對其現實判斷力自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故鑑定人認為聲請人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呈現之明顯被害妄想症狀,應與其自100年9月6 日之後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有關。聲請人此後若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於妄想症狀改善後,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有改善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雖已有改善,但因未能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仍有明顯之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對於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言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㈡聲請人於本院102年6月14日開庭時陳稱:「我那些內容有透
過朋友、長輩,後來決定先溝通一下再處理,等等開庭結束,我希望可以購買開庭的CD。(問:為何要聲請錄音光碟?)因為我認為這是一個組織犯罪的案件,這用非訟事件處理,對我傷害很大,高院94年更三審都在進行當中,因為這跟都更有關係,我有相當的資料跟證據,不夠完整的部分,我在刑庭跟高院都會提出。我保護自己盡量不要傷害別人,讓家庭經過修復期。(問:依照法律規定本件仍應經過精神鑑定,有何意見?)我認為當初是她把我禁治產的,相對人帶我去醫院把我禁治產的,我現在要停損家族傷害,我認為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我調醫院的資料,發現病歷都不一樣,這個有偽造文書,除非國家認為這是一個執行公務,這樣我就沒話說。我現在所有財力都讓她封鎖了,沒有能力繳納鑑定費用」。聲請人另於103年5月27日開庭時陳稱:「(問:對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有何意見?)就精神妄想部分,我有請社會局協助處理,我有跟醫師說我有請軍檢處和總統府那邊協助處理,而且我認為醫師做這樣的鑑定,有違背職務的行為,所以我有請社會局協助我處理這件事情。若相對人即我的輔助人同意我沒有這方面的疑慮,可以撤銷這個輔助宣告,這件事就可以圓滿落幕。(問:對台大醫院病歷資料,有何意見?)我有請台大醫院保存這方面的資料,這是極機密的文件,我對松德院區的報告有意見。還有一家醫院我暫時保留不講,都有重要的證據,只要輔助人認為我不需要輔助了,這個案件沒別的意見」,此有本院各該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間隔近1 年之兩次開庭陳述,均仍夾雜被害妄想之言詞,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相符,益徵聲請人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㈢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顯有不足之處,尚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