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蘇奇相 對 人 蔡金龍關 係 人 蔡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七行中關於「吳林月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江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