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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皇吟被 上訴人 盧杰明即楷鈞診所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至被上訴人處諮詢微整形手術,經被上訴人提供網頁內容、廣告資料及網路受訪影片等,承諾上訴人術後小腿可縮小3 至7 公分,雙方因此達成合意,該廣告為契約之部分,而上訴人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訊息而與之簽訂契約,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處施作「奧莉薇小腿微雕手術」(下稱系爭小腿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詎術後並無縮小3至7 公分之效果,未達成系爭小腿手術契約之目的,且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可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手術費用;又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施作「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下稱第一次蘋果肌手術),費用40,000元,惟術後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平現象,回診後經被上訴人安排,為補救第一次蘋果肌手術之缺失,於100 年

3 月7 日至被上訴人處施作第二次蘋果肌手術,費用10,000元,詎第二次蘋果肌手術後,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致上訴人術後於治療部位發生紅腫、潰爛、流出組織液之情,且被上訴人施作手術前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向上訴人說明可能發生之副作用或合併症,致上訴人無法事先認識蘋果肌手術之風險,102 年1 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指出「病患雙側下眼臉紅斑及硬塊之情形,可能應與病患於99年12月21日和100 年3 月7 日於美容診所接受之手術有關…」等語,而該紅斑及硬結,即係被上訴人手術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且該等情形並非在手術前之評估危險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有過失,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容有未洽。綜上,被上訴人未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造成上訴人損害,且其醫療行為有諸多不符合醫療法、醫師法等規定之處,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226 條、第22

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行之上開手術有疏失,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手術費用138,000元(計算式:88,000+50,000=138,000 )之損害,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161 元之損害,又因需另施作整型手術復原上訴人之臉頰手術費用估計受有150,000 元之損害,另因美容手術失敗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493,161 元(計算式:138,000 +5,161 +150,000+200,000 =493,161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小腿手術部分,雖未達成預期效果,然確有相當之效果,在上訴人接受手術之初,被上訴人即已告知「通常效果」是平均值,但此部分也可能因為受術者「個人因素」(如年齡、體質…)與後天環境(如是否落實術後保養)而有所不同,絕不可能有保證之效果。醫美行為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不可預知之效果,此乃醫美行為之特殊性,上訴人自不得因未達成上訴人心中預期之效果,即認屬債務不履行。另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補充鑑定意見,已明載上訴人第一次接受蘋果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平現象屬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後的可能發生合併症之一,並非施行手術不當導致。另補充鑑定意見結果亦記載:「…充分的術前準備、謹慎施行手術及適當術後處置皆僅能減少發生比例或減輕嚴重程度,並不能百分之百預防相關合併症發生。」即可證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第二次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後,發生潰爛或流出組織液之情況,惟依病歷之記載僅顯示術後有產生「紅斑(erythema)、硬結(induration)及癢(Itchy )」,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潰爛或流出組織液之情,上訴人在無任何事證支持下,仍一再為如此主張,亦令人不解。另本案中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專業,於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下,進行手術,除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違相關的專業要求,否則自不應成立侵權行為。況於補充鑑定結果已載明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平現象,可能為手術所致,但此現象為自體脂肪移植術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之一,並非施行手術不當導致,復補充鑑定結果亦載明即使充分術前準備、謹慎施行手術及適當術後處置皆僅能減少發生比例或減輕嚴重程度,並不能百分之百預防相關合併症發生。因此並無法推斷係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不當所致,是被上訴人既已依醫療專業提供必要服務,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無疑,綜上,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11月9 日至被上訴人處諮詢微整形手術,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處施作系爭小腿手術,費用88,000元,又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施作第一次蘋果肌手術,費用40,000元,惟術後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平現象,回診後經被上訴人安排,於100 年3 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施作第二次蘋果肌手術,費用1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小腿手術,術後小腿並無縮小3 至7 公分之效果,未達成系爭小腿手術契約之目的,復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第一次蘋果肌手術,術後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平現象,被上訴人再為其施作第二次蘋果肌手術,術後於治療部位發生紅腫、潰爛、流出組織液之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上開手術均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因故意、過失,致造成上訴人損害,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共計493,161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關於系爭小腿手術部分,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前,就手術可能併發症及危險有無告知?㈢、上訴人施作兩次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後,治療部位產生何種症狀?產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上開手術是否有疏失,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小腿手術部分,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關於系爭小腿手術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腿手術術後並未達被上訴人網頁內容、廣告資料及口頭所承諾小腿縮小3公分至7 公分,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審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診所網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33頁),僅為介紹系爭小腿手術原理、手術流程、該手術之優缺點、成功案例分享等,實際之醫療契約內容仍需經兩造為諮詢、手術前準備等,被上訴人並未以其診所網站網頁內容承諾進行系爭小腿手術術後一定會有怎樣的醫療效果。再者,關於本件系爭小腿手術雖為美容手術,需以電磁波破壞小腿肌肉,讓肌肉纖維萎縮達到肌肉縮小之目的,其性質具有高度專業,且必須由具有專業醫師執照之人執行,仍屬醫療行為,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係屬醫療契約,應認其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且任何手術皆有併發其他風險之可能,手術成功機率高低,尚需考量個別醫師執刀經驗值之多寡而定,如皆要求手術醫師施作結果需達精確之尺寸比例,顯有過當加重過失責任。復衡諸系爭小腿手術契約之目的乃係欲使小腿肌肉縮小,然小腿肌肉、脂肪之粗細胖瘦,除取決於外在之手術效果外,極易可能因受術者個人因素與術後生活狀況,諸如年齡、體質、飲食、運動習慣所影響而有所不同,尚難認定僅以曾接受系爭小腿整型手術因而致其小腿定有一定制式規格永不改變,且系爭手術為美容、整型手術,術後之結果是否令上訴人滿意,有極大之因素取決於受術者個人主觀之想法,尚難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實施上開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上開手術之疏失致其手術後效果不如預期,被上訴人即有過失、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此部分依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手術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前,就手術可能併發症及危險有無告知?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經查,上訴人在施作系爭蘋果肌手術前曾簽署楷鈞診所自體脂肪移植同意書記載略以:「1.補脂處一個月內不可以揉、捏或壓迫到臉部,並且注意睡姿,也避免臉部表情過大,大笑,少說話。2.注意抽脂處的傷口照護,並保持傷口乾燥。…6.術後可能減少劇烈運動,以利於恢復及消腫,但無須臥床休息。7.遵照醫師囑咐口服消炎消腫藥3 天。8.請依醫師指示以提高自體脂肪存活率。9.因個人體質不同,所以要恢復到最自然的時間也不同,至少要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第246 頁),可見自體脂肪手術仍須病患配合照護傷口以提高提自體脂肪存活率,且可能之紅腫現象亦為手術前告知病患知悉,並說明因個人體質不同,所以要恢復到最自然的時間也不同,至少要3 個月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得失、術後風險向上訴人為說明及告知,並由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該手術。

㈢、上訴人施作兩次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後,治療部位產生何種症狀?產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上開手術是否有疏失,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件相關醫療過程為鑑定,其意見為:「根據原診所病歷及治療同意書記載,病患陳皇吟此兩次手術可能為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第一次自體脂肪移植後,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均,再次進行自體脂肪移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確有可能會發生局部凹凸不平、感染或脂肪壞死導致紅腫潰爛及流出組織液。根據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之病歷記載,病患雙側下眼瞼紅斑及硬塊之情形,可能應與病患於99年12月21日和100 年3 月7 日於美容診所所接受之手術有關。」等語、「... 據文獻記載,自體脂肪移植術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包括局部紅、腫、出血、瘀青、脂肪壞死、凹凸不平等,所謂『注射後反應injectionreaction 』並無明確之定義,病歷記載中患者的情形,並無充分證據可以確定為何種合併症,亦無法確定是否屬通常醫療行為後之正常人體反應。根據所附病歷資料僅能顯示脂肪注射處紅斑(erythema)及硬結(induration),所述『紅腫潰爛及流出組織液』根據病歷內容無法斷定是因何形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第228 頁);本院於二審時再次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件相關醫療過程為鑑定,其意見為「一、上訴人陳皇吟女士第一次施作蘋果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後,治療部位有凹凸不平現象,可能為手術所致,但此現象為自體脂肪移植術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之一,並非施行手術不當導致。二、陳皇吟第二次施作蘋果肌手術後,根據所附鑑定資料僅能顯示脂肪注射處紅斑(erythema)、硬結

(induration) 及癢(Itchy)。三、據文獻記載,自體脂肪移植術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包括局部紅腫、出血、瘀青、脂肪壞死、凹凸不平、感染等。積極術前準備及術後處置工作或能減少發生比例及嚴重程度,但並不能預防相關合併症的發生。四、根據長庚醫院楊志勛醫師所載病歷及其他鑑定資料,並無法完全排除脂肪注射處紅斑及硬節與先前蘋果肌手術的關聯性,但如前項所述,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所可能發生的合併症如局部紅、腫、出血、瘀青、脂肪壞死、凹凸不平、感染等,即使充分術前準備、謹慎施行手術及適當術後處置皆僅能減少發生比例或減輕嚴重程度,並不能百分之百預防相關合併症發生,因此並無法推斷係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不當所致。」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由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所施做系爭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縱有進行第二次之情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所施作後產生紅、腫、出血、瘀青、凹凸不平、脂肪壞死、感染等致紅腫潰爛及流出組織液亦為術後可能產生之合併症,且即使充分術前準備、謹慎施行手術及適當術後處置皆僅能減少發生比例或減輕嚴重程度,並不能百分之百預防相關合併症發生,因此本件縱認上訴人於施作兩次自體脂肪填充蘋果肌手術後,治療部位分別有凹凸不平、紅腫、潰爛、流出組織液等情,然亦無法據此推斷係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不當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移植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水準之疏失,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脂肪移植手術時,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有醫療過失,造成其顏面受損,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為賠償,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上述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前已為充分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實施系爭手術,又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上述小腿手術及系爭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且其為上訴人所施行之上開手術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手術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1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