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張蓉蓮
張蓉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被 告 曾邵勇
林昭傑王文奇劉彥宏章儷萱陳美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被 告 李偉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鄧世雄,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恆毅(見卷二第58頁),復於104年7月16日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馬漢光(見卷二第95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桂蘭於100年2月間因在家跌倒而有後背疼痛,故於
100年3月2日至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王文奇門診求診,當日隨即進行X光檢查,結果顯示陳桂蘭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L2 compression fracture),且當日測得血壓值高達203/91mmHg,被告王文奇隨即安排轉至神經外科由被告曾邵勇診治,並評估是否須進行脊椎整形術即俗稱之骨水泥灌注手術。陳桂蘭於100年3月4日由家屬陪同至被告曾邵勇門診求診,惟被告曾邵勇自始均未依照醫療常規先行測量陳桂蘭血壓,以排除高血壓手術之問題,亦未告知可以其他手術或物理復健治療方式之選擇,即建議陳桂蘭進行腰椎第二節脊椎整形(L2 Vertebroplasty,以下簡稱「系爭手術」),並向陳桂蘭及陪同前去之原告張蓉蓮表示系爭手術非常安全,僅在骨頭破裂處打上一點點骨水泥予以固定即可,並無任何風險等語,致陳桂蘭在被告曾邵勇一再保證及遊說下,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嗣系爭手術排定於100年3月11日進行,並預約陳桂蘭應於手術前1日即100年3月10日住院,惟陳桂蘭因恐懼手術,於100年3月11日8時45分方由家屬陪同至被告耕莘醫院辦理入院。惟因當日上午陳桂蘭早餐有進食,無法達到麻醉前禁食之準備而等待禁食時間,且入院時陳桂蘭所測得血壓值高達174/100mmHg,仍有高血壓問題。又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為麻醉專科醫師,竟未至陳桂蘭病房進行手術前之麻醉訪視,更未進行麻醉風險評估與說明,且未於麻醉前向陳桂蘭或其家屬說明預定麻醉方法、麻醉風險與可能的後遺症及其他重要的麻醉資訊。嗣陳桂蘭於100年3月11日13時40分進入手術室,於13時45分由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為陳桂蘭進行全身麻醉,並於14時由被告曾邵勇進行系爭手術,直至15時50分推出手術室。陳桂蘭於16時40分被推回病房,惟因一直呈現昏迷狀態,無法叫醒,家屬查覺有異,雖一再向護理人員反應,但均未見任何醫護人員前來檢查或處理。直至17時許,始見被告曾邵勇神色狀似慌亂帶領數名醫護人員衝進陳桂蘭病房,先檢查陳桂蘭意識狀態及瞳孔後,才告以陳桂蘭恐有腦出血或腦梗塞之中風情況,需緊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經檢查後顯示陳桂蘭早已發生腦出血中風而意識變化,因此受有癱瘓、無行動能力、語言能力及理解能力之損害,此實因病房護士即被告陳美娟故意隱瞞而延誤治療,造成陳桂蘭因腦出血過久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嗣陳桂蘭因系爭手術導致重傷癱瘓後,長期在被告耕莘醫院住院中,期間身體狀況尚稱穩定,且漸漸復原中。然於100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陳桂蘭出現嘔吐狀況,經當天值班醫師診視後醫囑要求先予以禁食,並給予Priperiam靜脈注射藥物,翌日即100年9月20日陳桂蘭之嘔吐症狀並未改善,值班醫師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經檢查後醫師表示胃部僅有少許胃潰瘍,應無大礙等語,然在同日下午,陳桂蘭開始出現喘、呼吸淺快1分鐘40次、冒冷汗、四肢末稍冰冷等之急性心肌梗塞典型症狀,被告王文奇於18時13分開立抽血檢查醫囑,指示應先檢查心肌傷變酵素酶「Trop onin I」、「CK-MB」、「CPK」、「CBC」、「WBC」等項目。嗣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值班醫師即被告劉彥宏竟於探視陳桂蘭,將陳桂蘭有呼吸淺快問題,率爾誤判為「氣喘發作」,且未詳細查證下誤給支氣管擴張劑而開立醫囑給予「Adrenalin(EPINEPHRINE),中文譯名:安得理那寧」注射液及「Methasone(Dexa methasone),中文譯名:敏速平」注射液(以下簡稱「系爭藥物」)治療,當日下午18時30分由護士給予系爭藥物。而系爭藥物均有使心跳加快,加速心臟衰竭、引起心律不整之副作用,嚴重高血壓及心臟病患者均不得使用。致陳桂蘭於使用系爭藥物後,旋即發生呼吸停止,醫護人員雖於緊急呼救下前來急救,陳桂蘭仍於100年9月20日20時47分死亡。
㈡陳桂蘭接受系爭手術時已高齡79歲,本即為麻醉高風險病患
,且於100年3月2日門診時已測得血壓值高達203/91mmHg,被告曾邵勇身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竟未詳加評估陳桂蘭之高血壓是否適合進行系爭手術,即向陳桂蘭及其家屬建議及早進行系爭手術,且未說明高血壓不當,將造成手術時麻醉風險增加,恐發生腦中風或腦出血之後果,影響陳桂蘭及其家屬對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評估。另被告曾邵勇未於系爭手術前說明其他替代治療選擇方案,誤導陳桂蘭及其家屬系爭手術為一「毫無風險」、「非常安全」之小手術,使陳桂蘭同意進行系爭手術,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且此未盡告知義務與陳桂蘭最後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又陳桂蘭於100年3月11日8時45分入院時,血壓值仍高達174/100mmHg,被告曾邵勇明知高血壓問題將使陳桂蘭於接受系爭手術時發生腦中風或腦出血之風險提高,卻未先行治療穩定陳桂蘭之血壓值,即貿然進行手術,終使陳桂蘭於手術中發生腦出血之重大傷害。況於當日13時45分開始進行麻醉時,陳桂蘭之血壓值已高達214/87mmHg,被告曾邵勇卻未立即停止系爭手術並立即檢查陳桂蘭是否出現腦出血或腦中風之異常狀況,延誤救治時機,且於系爭手術完成後,亦未隨時檢查陳桂蘭之生命徵象與其他數值,且未在陳桂蘭未清醒時立即檢查,一再延誤救治時間,被告曾邵勇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㈢被告林昭傑、李偉世身為麻醉科專科醫師,竟未在術前依照
常規對陳桂蘭進行麻醉術前訪視,以進行問診及詢問病史,更未瞭解陳桂蘭於系爭手術前已有高血壓問題,且如未為藥物控制,具腦出血與腦中風之高風險,亦未告知陳桂蘭及其家屬有關將實施麻醉之方法、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後遺症。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為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於100年3月11日13時45分開始麻醉之際,明知陳桂蘭之血壓值已高達214/87mmHg,應立即停止麻醉行為,卻未停止麻醉,顯有過失。又依據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紀錄單顯示,100年3月11日16時10分、17時、18時至次日即12日凌晨3時評估紀錄,陳桂蘭口語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均為「毫無反應none」,由此可證陳桂蘭返回病房時,家屬一再試圖叫醒陳桂蘭均無法叫醒,而有持續昏迷之事實,足認陳桂蘭應係於麻醉或手術中即已發生腦出血之異常,但被告林昭傑為手術中與恢復室之麻醉醫師,明知陳桂蘭無法喚醒、意識狀態昏迷,手腳無任何反應,竟延誤救治陳桂蘭腦出血之時機,顯有過失。
㈣另所謂GSC(Glasgow Coma Scale,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其判斷標準分為E(Eye opening,睜眼1至4分),V(Verba
l response,語言1至5分,M(Motor,運動1至6分),三者相加昏迷指數總分,最少3分表示深度昏迷,最多15分表示正常。被告陳美娟為術後病房之護理人員,陳桂蘭於100年3月11日下午返回病房時,意識持續昏迷,無法喚醒,昏迷指數絕非只有5至6,但被告陳美娟卻於病房護理記錄內不實記載為:「GSC:E4V1M5~ 6」,且將日期「3月11日」錯載為「3月12日」,顯然是事後為求湮滅陳桂蘭持續昏迷之事實,遂行不實登載。且陳桂蘭術後至病房,血壓值仍高達209/
103 mmHg,亦未見被告陳美娟通知醫師為醫療處置,致陳桂蘭延誤治療,即有過失。
㈤被告王文奇、劉彥宏於100年9月20日18時13分已開出抽血檢
查醫囑檢驗心肌傷變酵素酶(TroI及CK-MB),以釐清陳桂蘭之喘鳴、冒冷汗、嘔吐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卻未等檢查結果以排除陳桂蘭非為心臟急症之情形下,隨即於18時20分給予系爭藥物,加速陳桂蘭之死亡,被告王文奇、劉彥宏顯有過失。
㈥是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
、劉彥宏於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亦未注意陳桂蘭有高血壓狀況,即貿然實施系爭手術,術中未注意血壓狀況,術後又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記載,於病床照顧亦未盡應有之注意,顯有過失,造成陳桂蘭腦出血癱瘓昏迷終至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耕莘醫院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亦應就其等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桂蘭為原告張蓉蓮、張蓉崗之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陳桂蘭身心受有折磨,終至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張蓉蓮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465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2,523元:陳桂蘭術後癱臥在床,為維持生活機能,原告張蓉蓮因此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鼻餵管、濕紙巾及特殊營養劑等,而支出此等必要費用。⒊看護費用:259,858元。⒋殯葬費用:290,500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853,346元。原告張蓉崗則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殯葬費用290,5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290,500元。又系爭手術係由原告張蓉蓮帶同陳桂蘭前往被告耕莘醫院就診,由原告張蓉蓮支付醫療費用,足見原告張蓉蓮與被告耕莘醫院訂立醫療契約。本件係被告耕莘醫院之受雇人履行醫療契約有上開疏失,造成原告張蓉蓮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耕莘醫院賠償原告張蓉蓮上開損害。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蓉蓮3,853,3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蓉崗3,2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耕莘醫院應給付原告張蓉蓮3,853,3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桂蘭於100年3月2日至被告耕莘醫院神經內科被告王文奇
門診時,為初診病患,在填寫高血壓病史欄位時,即勾選無,被告王文奇發現陳桂蘭就診時有原發性高血壓之情形,即詢問是否有開立降血壓藥之必要,惟陪同家屬表示其有降血壓藥物,被告王文奇因此未開立藥物,但門診病歷紀錄手寫註記「自己院外有降血壓藥」等語,顯已注意陳桂蘭之高血壓病史。陳桂蘭之後於100年3月4日轉診至神經外科被告曾邵勇門診,於第一次門診時,被告曾邵勇即說明以何種手術及方式進行,當天並開藥以減緩陳桂蘭不適情形,翌日家屬並致電被告曾邵勇,表示希望盡快安排手術。100年3月10日時,因陳桂蘭未於約定時間出現,來院前亦有飲食,無法立即開刀,遂安排於當日下午進行系爭手術。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前,已與陳桂蘭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其施行之系爭手術,鑑定意見亦認陳桂蘭即使已達使用強效管制類止痛藥及抗憂鬱劑之程度,其治療效果仍為有限,疼痛已達難耐程度,並對日常行動及生活造成影響,於陳桂蘭同意下係可及早施行之手術,可見在陳桂蘭當時之病情及症狀,建議及早施行系爭手術實有必要,且被告曾邵勇於手術中之處置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曾邵勇於術前、術後均已盡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且已依個案情形判斷,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醫療方式妥善為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血壓上升原因不一,實無法以100年3月2日門診之血壓高低判定100年3月11日是否適合接受系爭手術及其風險高低。本件曾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被告之責任,醫審會鑑定意見認:「醫師由100年3月2日之就診紀錄已可瞭解陳桂蘭有高血壓病史,並予風險評估及風險解釋。陳桂蘭於100年3月11日上午雖血壓較高,但讓其稍做休息後重新再測量之血壓為155/86mmHg之可接受數值,若無特別不適應症狀,不一定需要降血壓處置。況陳桂蘭因腦葉引起之中風,根據文獻資料記載:『高血壓作為腦葉出血的原因是不尋常的』、『頻繁發生頭皮後部頂枕葉腦葉出血已被歸因於較高濃度的腦內微血管解剖學研究報告』。可見陳桂蘭頂葉出血與血壓高低不具因果關係,且腦中風情形大多是慢性高血壓所引起,突發性高血壓不會引起腦出血,被告曾邵勇施作之系爭手術,並不會造成腦葉出血之情形」。可見陳桂蘭發生腦中風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曾邵勇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施作系爭手術涉有醫療過失而違反醫療常規,顯非有理。
㈡麻醉醫師即被告林昭傑、李偉世及護理人員章儷萱於系爭手
術前確有照例進行訪視與麻醉評估,陳桂蘭當時之血壓,不論術前或術後,在醫護人員給予降血壓藥之控制下均屬穩定,僅於搬動床褥時產生較高之血壓,亦在合理監控範圍之內。事實上並無文獻資料證明血壓較高無法施作系爭手術,且陳桂蘭係因腦葉部分引起之腦中風,係因微小動脈瘤引發之出血,與血壓高低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見陳桂蘭初診所填資料已有不實,亦拒絕被告王文奇開立降血壓藥物,實難苛責麻醉人員涉有過失。
㈢病房護理人員陳美娟係依據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於業務而製
作陳桂蘭之病歷,原告泛指被告陳美娟製作病歷虛偽不實,應負舉證之責。
㈣陳桂蘭於100年9月間昏迷指數為11分,呈現穩定狀態,於10
0年9月19日出現嘔吐(黑色嘔吐物)現象,於100年9月20日則出現呼吸急促之現象,並有嘔吐及胃食道逆流之情形,當時陳桂蘭有放置鼻胃管,此為喉頭水腫之因素,經理學檢查發現有喘鳴(stridor)現象,當日下午作心電圖亦呈現心搏快速(sinustachycardia)之情形,有非典型心肌梗塞之心電圖變化,例如ST elevation,ST depression,T wavechange。被告劉彥宏因此開立系爭藥物以減緩呼吸急促之狀況,蓋因若不給予該種藥物,喘鳴現象無法改善,反而增加心臟負荷,使心肌梗塞情況更加惡化,故必須優先排除喘鳴現象。系爭藥物僅係防止氣管不要收縮,與心臟部分並無關連,原告任意指摘被告王文奇、劉彥宏用藥不當,顯非有理。又由被告耕莘醫院100年9月20日住院醫囑單可知當日18時13分6秒雖醫囑新增Troponin、CK-MB、CPK、CBC-I、WBC differential count及Blood gas analysis等抽血檢驗,然而陳桂蘭當時血壓不穩,抽血量不足,只夠為Blood gas analysis,故醫囑隨即於當日18時16分5秒與18時24分9秒刪除Troponin、CK-MB、CPK、CBC-I、WBC differential count等5項檢驗,而在情況緊急必須即時判斷病患狀況下,更無時間再為抽血,並等待其他檢驗結果,是絕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拒絕提供數據或惡意隱匿病歷之情形。況依照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陳桂蘭自100年9月19日14時30分發生嘔吐及冒冷汗之情形,至翌日8時57分及8時58分之緊急心電圖檢查結果,均僅顯示心搏過速,而臨床上心搏過速會使心肌耗氧量大增,心肌梗塞之病人因冠狀動脈血流不足,心肌缺氧情形更形嚴重,而使心電圖上ST節段上升更為明顯。然本件陳桂蘭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典型變化,且由100年9月19日至20日之病患病程,及生命徵象變化,均顯示病患嘔吐、冒冷汗、末稍冰冷、呼吸及心跳加快,應係上消化道出血導致休克之症狀,可排除心肌梗塞或心肺衰竭所引起。可見該鑑定意見雖無抽血檢查之檢驗報告,但已可由心電圖檢查結果及當日病程與生命徵象變化,得出陳桂蘭並無心肌梗塞或心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論。而本件再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陳桂蘭之血壓於手術前已降至可接受之範圍,有高血壓病史之病患無論何時接受手術,風險都會存在,系爭手術中陳桂蘭之血壓也在可接受範圍內,系爭手術處置符合醫療規範,顯無暫停手術之必要。又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明示與醫審會鑑定結果看法一致,陳桂蘭於系爭手術後發生腦中風之情形,實為高血壓病患術後固有之風險,與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之處置無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於業務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2年度調偵字第53號、103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證被告曾邵勇等7人醫療處置並無過失。是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於系爭手術及照護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無須就陳桂蘭死亡之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耕莘醫院縱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亦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桂蘭為原告張蓉蓮、張蓉崗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2紙可證(見卷一第41至42頁)。
㈡100年3月11日當時被告曾邵勇為被告耕莘醫院聘僱之神經外
科醫師;被告王文奇、劉彥宏為被告耕莘醫院聘僱之神經內科醫師;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為被告耕莘醫院聘僱之麻醉科醫師;被告陳美娟、章儷萱則為被告耕莘醫院聘僱之護理人員。
㈢陳桂蘭前因跌倒而有後背疼痛,於100年3月2日至被告耕莘
醫院神經內科向被告王文奇求診,當日進行腰椎X光檢查(L-Spine X ray),顯示陳桂蘭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L2compression fracture),當時測得血壓值為203/91mmHg,嗣於100年3月4日陳桂蘭轉至神經外科向被告曾邵勇求診,被告曾邵勇建議陳桂蘭進行腰椎第二節脊椎整形(L2 Vettebroplasty,即「系爭手術」,俗稱骨水泥灌注手術),此有被告耕莘醫院病歷貼單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醫調字第1號卷第30至31頁)。
㈣陳桂蘭於100年3月11日8時45分住院,當時測得血壓值為174
/100 mmHg,嗣陳桂蘭於同日13時40分進入手術間,於13時45分由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為陳桂蘭進行麻醉,麻醉紀錄之手術前狀況欄記載「H/T、old age」(高血壓、老年),系爭手術自14時開始進行至15時20分結束,陳桂蘭於15時50分送出手術室;惟陳桂蘭於16時40分返回病房後,當日晚上即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後腦有6.8×2.9公分顱內出血,並於18時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此有被告耕莘醫院護理評估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病情進展紀錄、麻醉記錄、麻醉同意書、護理記錄單等件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醫調字第1號卷第32至37頁、卷一第113至114、263頁),亦有陳桂蘭病歷0卷可參。
㈤陳桂蘭於100年9月19日出現嘔吐狀況,翌日即20日嘔吐狀況
未改善,並於同日下午開始出現喘、呼吸淺快約40次/分,末稍冰冷等情,被告王文奇於18時13分開立血液檢查醫囑,項目包括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CK-MB(心肌性肌酸磷激酶)、CPK(磷酸肌酸激酶)、CBC(一般血液檢查)、WBC(白血球),再於18時16分開立一般血液檢查醫囑,並於18時20分給予「Adrenalin(EPINEPHRINE),中文譯名:安得理那寧」注射液及「Methasone(Dexamethasone),中文譯名:敏速平」注射液(即系爭藥物)治療,但陳桂蘭仍於同日20時47分死亡,此有護理記錄單、醫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醫調字第1號卷第38至39頁),亦有陳桂蘭病歷0卷可參。
㈥陳桂蘭於被告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290,465元,
原告已於100年12月5日繳納,此有被告耕莘醫院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醫調字第1號卷第54頁)。
㈦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陳美娟、章儷萱、
王文奇、劉彥宏因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3號、103年度醫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證(見卷二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卷。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於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亦未注意陳桂蘭有高血壓狀況,即貿然實施系爭手術,且於術中未注意血壓狀況,術後又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記載,於病床照顧亦未盡應有之注意,其等醫療處置均有過失,以致造成陳桂蘭腦出血癱瘓昏迷終至死亡之結果,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前未詳細評估陳桂蘭血壓狀態,未善盡手術風險告知義務及是否有其他選擇之告知義務,於術中未確認陳桂蘭之生理徵象、意識狀態,於術後未及時發現陳桂蘭腦出血昏迷,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為陳桂蘭進行麻醉前,未親訪評估麻醉風險,且未進行麻醉風險說明,顯有過失,有無理由?又陳桂蘭當時血壓狀況是否適合接受麻醉?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為陳桂蘭進行麻醉,有無過失?㈢被告陳美娟是否故意隱瞞陳桂蘭中風昏迷之事實,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有無延誤通知醫師救治之情形?㈣被告王文奇、劉彥宏未等待抽血檢查結果,以釐清陳桂蘭之喘鳴與冒冷汗、嘔吐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即給予系爭藥物,是否因此加速陳桂蘭之死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㈤原告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蓉蓮支出之醫療費用290,465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2,523元、看護費用259,858元、殯葬費用半數29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53,346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蓉崗支出之殯葬費用半數29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290,500元,有無理由?㈥如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張蓉蓮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耕莘醫院賠償醫療費用290,465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2,523元、看護費用259,858元、殯葬費用半數29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53,3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前未詳細評估陳桂蘭血壓狀
態,未善盡手術風險告知義務及是否有其他選擇之告知義務,於術中未確認陳桂蘭之生理徵象、意識狀態,於術後未及時發現陳桂蘭腦出血昏迷,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治療方式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陳桂蘭於接受系爭手術時已經高齡79歲,且於10
0年3月2日於被告王文奇門診時已測得血壓值高達203/91mmHg,被告曾邵勇身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竟未詳加評估陳桂蘭之高血壓是否適合進行系爭手術,亦未說明高血壓將增加手術時麻醉之風險,恐發生腦中風或腦出血之後果,且未於系爭手術前說明其他替代治療選擇方案,被告曾邵勇顯然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然查,陳桂蘭於100年3月2日至被告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初診時,在過去病史欄中勾選「無」,並未說明有高血壓病史,此有被告耕莘醫院門診初診病人健康評估表1紙可稽(見病歷卷第1頁,卷一第55頁)。而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前,亦曾對陳桂蘭進行診斷,由原告張蓉蓮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醫師聲明部分勾選已告知病患及家屬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此有手術病人安全辨識單、手術前護理紀錄單、外科手術安全檢核表及手術同意書等件可參(見病歷卷)。足見被告曾邵勇於手術前已將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告知陳桂蘭及家屬。再者,本件就送醫審會參考被告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後認:100年3月2日陳桂蘭當時血壓203/91mmHg,被告王文奇診斷病人有原發性高血壓,足認陳桂蘭應有高血壓病史無誤。而依陳桂蘭之情形,是否適合施行系爭手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對於脊椎壓迫性骨折之病人,其通常會感到劇烈疼痛,依醫療常規,可先給予口服藥物治療,試行緩解,如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或類固醇等,若無法有效緩解,則為施行椎體成形術(vertebroplasty)之適應症,手術方式為將俗稱骨水泥之物質,以粗針經皮注入壓迫性骨折之脊椎椎體,支撐該椎體之力量,有效緩解因脊椎壓迫性骨折引起之劇痛;該手術係於放射性影像導引下進行,注射傷口小,手術時間短,幾無可計算之出血量,恢復期短,手術及麻醉併發症少之優點;至於該手術是否有急迫性,應視病人主觀上是否已達疼痛難耐之程度,而客觀上其症狀是否已影響其精神狀態及日常行動而定。本案病人(即陳桂蘭)自滑倒後,下背持續疼痛1週,100年3月2日經耕莘醫院神經內科王文奇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開立注射類固醇dexamethasone、口服止痛藥diclofenac及肌肉鬆弛劑chlorzoxazone,共5日份。3月4日神經外科曾邵勇發現病人已有右腿輕度麻木、知覺異常(paresthesia)現象,乃開立強效管制止痛藥tramadol、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celecoxib、抗憂鬱劑imipramine共7日份。
依入院護理紀錄,3月11日9時45分病人仍主訴「後腰疼痛難耐」,且「自OPD輪椅推入病房」,可知雖依醫療常規經藥物治療,已達使用強效管制類止痛藥及抗憂鬱劑之程度,其治療效果仍有限,疼痛已達難耐程度,並對日常行動及生活造成影響,於病人同意之情況下,可及早施行椎體成形治療」,此有鑑定意見1件存卷可參(見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4頁)。足認被告曾邵勇對於陳桂蘭下背持續疼痛之情形,建議採行系爭手術,並無不當。另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依鑑定資料病患應為長期高血壓病史患者,3月2日至門診自述有院外降血壓藥,此類病患若血壓高至203/91mmHg,可能原因為之前血壓藥物治療成效不佳或是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疼痛、情緒緊張,抑或上述原因並存造成血壓上升,病患接受手術日期為3月11日,因此無法以3月2日血壓高低判定3月11日是否適合接受骨水泥手術及其風險高低」、「3月4日病患轉診至神經外科門診,門診病歷未記載當天血壓,不過依病患3月2日門診就診紀錄記載,神經外科醫師應可瞭解病患有高血壓病史,除非被病患或家屬自行填寫的門診初診病人健康評估表在過去病史一欄勾選『無』所誤導,否則依常理判斷醫師應可瞭解病患有高血壓病史,並予以風險評估及手術風險解釋」,此有該院104年11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10頁)。足見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前已盡其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並選擇對病患最妥適之方式為之。
⒋原告復主張陳桂蘭於100年3月11日8時45分入院時,血壓值
仍高達174/100mmHg,被告曾邵勇卻未先行治療穩定陳桂蘭之血壓值,即貿然進行手術,且於當日13時45分開始麻醉時,陳桂蘭之血壓值已高達214/87mmHg,被告曾邵勇卻未立即停止系爭手術,檢查陳桂蘭是否出現腦出血或腦中風之異常狀況,延誤救治時機,其醫療處置顯有過失等語。經查,陳桂蘭確有高血壓之病史,已如前述。則以陳桂蘭高血壓之症狀,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中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乙節,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對於有高血壓病史之病人,無論何種手術,發生中風風險自然較正常人高,惟若病人平日有服用降血壓藥、手術範圍小及手術時間短者,中風風險相對較低」、「依手術前護理紀錄,100年3月11日10時20分病人體溫36.5度、心跳86次/分,呼吸20次/分及血壓155/86mmHg,且3月2日門診病歷註記病人平日有服用院外降血壓藥,所施行之手術又屬傷口小、手術時間短之骨水泥注射手術,並無不能施行手術之禁忌症」、「椎體成形術,包含影像定位時間,一般可於1小時左右完成,本案依麻醉紀錄,手術時間自14時開始,約於15時5分結束,共約65分鐘,係屬合理」、「本案病人素有高血壓病史,麻醉完全清醒後應知覺回復,加上轉送及移動,血壓上升會較正常人明顯,醫師雖於手術中盡力控制血壓,惟發腦中風實屬高血壓病人手術後之固有風險,與本案相關醫師之處置無關」,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65頁)。且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依病患3月2日門診就診紀錄記載及3月11日Admission History(入院病史)在past Medical History中有記載Hypertension,可以推斷醫師在手術前已了解病患有高血壓病史,並予以評估。手術前血壓評估為醫療常規作法,希望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所需處置,以降低手術及麻醉風險,包括骨水泥手術亦然。此案件血壓手術前已降至155/86mmHg,應屬可接受範圍」、「血壓手術前已降至155/86mmHg,此血壓值對於有高血壓病史合併腰椎壓迫性骨折疼痛患者應為可接受數值,若病患無特別不適應症狀,不一定需要降低血壓處置。此病患有高血壓病史,因長期病變,血管彈性已變差,加上腰椎壓迫性骨折疼痛不適,及手術前情緒緊張等因素,血壓自然會升高,無論何時手術該風險皆存在,且有高血壓病史病人在進入開刀房後,因情緒緊張導致血壓上升,在臨床上是很常見的。根據病歷記載,麻醉科醫師在麻醉前已先使用降血壓藥物,待血壓下降才進行麻醉,手術麻醉過程血壓皆在可接受範圍,骨水泥手術屬於傷口小、時間較短之手術,因此該處置應屬醫療合理範圍內之處置」、「本鑑定結果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號:0000000)看法一致」,此有該院病情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堪信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中已注意陳桂蘭高血壓之情形,於術中對於血壓亦有控制,其當時血壓並無不適合施行手術之情形及禁忌,難認被告曾邵勇於術中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未隨時檢查陳桂
蘭之生命徵象與其他數值,亦未在發現陳桂蘭未清醒時,立即檢查發現,一再延誤救治時間,其醫療處置顯有過失等語。查本件就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是否有延誤救治陳桂蘭之情形乙節,亦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認:「依恢復室紀錄,病人送入恢復室時意識清醒,血壓150/65mmHg,於100年3月11日15時50分送出恢復室,當時血壓為135/70mmHg,依護理紀錄,陳美娟護士記載16時40分病人血壓209/103mmHg,昏迷指數10分至11分,可知病人當時眼睛可自動張開(E4),無發聲反應(V1),四肢對疼痛可用手去除至可聽從口令(M5-6),依護理紀錄,記載『協助pt(病人)採半坐臥清除及確認S/P w'd(術後傷口)或是否任何管路於病患身上……』,17時10分病人體溫36.6度,心跳9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90/99mmHg,依上述病人轉入病房之照護過程以觀,雖無法完全排除於16時40分病人送回病房時已中風之可能性,惟17時10分病房護士仍為病人測量生命徵象,病人若已有如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顯示之大量血塊,應有明顯之中風症狀,當不致完全未予發現。另依曾邵勇記載之『病情進展紀錄』及加護病房『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護理紀錄單』,係於當日17時30分至17時40分發現病人意識轉變及右側偏癱、右手肌力0~1分,眼睛與頭皆轉向左側等典型中風症狀。故本案病人雖然無法精確判斷何時腦出血,惟依上述病歷紀錄,推測最可能之發生時間為17時10分至17時30分之間」,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65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陳桂蘭發生中風之時間,應係100年3月11日17時10分至17時30分間,即係系爭手術已完成之後。而該鑑定意見亦認:「本案依恢復室紀錄,aldrete score意識部分2分,代表病人當時觀察屬清醒狀態,總分為10分,代表病人尚能深呼吸或咳嗽、四肢可自主移動、血壓相對穩定、膚色粉紅未缺氧等,且病人於恢復室期0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變化,符合轉出恢復室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陳桂蘭於系爭手術後送至恢復室,及轉出恢復室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腦中風之情形。而依鑑定意見記載:「依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紀錄,100年3月11日16時10分至24時期間,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1M5),其上有孫玉綺職章。另病人於3月11日16時10分開始至24時之昏迷指數分別為:依護理紀錄,16時40分昏迷指數為10~11分(E4V1M5-6),紀錄者為病房陳美娟護士,依病情進展紀錄,發現病人中風時,昏迷指數為10分(E4V1M5),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依外科加護病房接受紀錄(SICU acceptance note),18時20分昏迷指數為10分(E3V2M5),簽章者為陳衛洲醫師。曾邵勇於18時23分開立系列醫囑,包含每6小時給予降腦壓劑Maniton0.25瓶(300毫升/瓶),每8小時給予止血劑Transamin250毫克,若血壓(收縮壓)大於180mmHg,給予降血壓劑Trandate 12.5毫克。依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護理紀錄,19時記載『VS(主治醫師)曾表KeepSBP(收縮血壓)<180mmHg,if GCS掉分,立即call他』,19時30分病人昏迷指數10分(E4V1M5),20時45分昏迷指數10分(E4V1M5),以上紀錄者為加護病房林姵君護士」(見卷一第165頁背面至166頁),足見被告曾邵勇於系爭手術後發現陳桂蘭有腦中風之情形時,仍有給予藥劑並指示護理人員注意,其醫療處置尚稱妥適。故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前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為陳桂蘭進行麻醉前,未親訪
評估麻醉風險,且未進行麻醉風險說明,顯有過失,有無理由?又陳桂蘭當時血壓狀況是否適合接受麻醉?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為陳桂蘭進行麻醉,有無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為麻醉科專科醫師,竟未在術前依照常規對陳桂蘭進行麻醉術前訪視,以進行問診及詢問病史,更未瞭解陳桂蘭於系爭手術前已有高血壓問題,且未為藥物控制,亦未告知陳桂蘭及其家屬有關將實施麻醉之方法、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後遺症,於100年3月11日13時45分開始麻醉之際,明知陳桂蘭之血壓值已高達214/87mmHg,應立即停止麻醉行為,卻未停止麻醉,顯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林昭傑於開始麻醉前,已向陳桂蘭及家屬說明麻醉之步驟、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及麻醉相關風險說明,此有麻醉同意書1紙存卷可稽(見病歷卷)。堪信被告林昭傑於麻醉前已訪視陳桂蘭及家屬,評估麻醉風險,並進行麻醉風險說明。而陳桂蘭當時血壓狀況,是否適合接受麻醉,其麻醉過程有無疏失等節,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本案麻醉科林昭傑醫師完成麻醉估後,並於病史Hypertension(高血壓欄)打勾,係已注意病人有此病史,並予病人家屬完成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病人麻醉前之初始血壓雖為214/87mmHg,對高血壓病人而言,術前有此血壓並非少見,麻醉科醫師於麻醉誘導時,注射降血壓藥物Isoket,使用麻醉誘導標準止痛藥物fentanyl,並選用兼具降血壓效果之鎮靜藥物Dipriven,於給予肌肉鬆弛劑atracurium後,置放氣管內管,其後血壓160/60mmHg,手術開始時,病人血壓為130/50mmHg,14時5分及14時15分血壓雖降為90/40~50mmHg,但亦同時靜脈給予升壓劑ephedrine8毫克2次,使血壓回升為115/60mmHg。14時15分及14時20分血壓復呈上升趨勢時,分別給予鎮靜劑Dromicum3毫克及2毫克,以加深麻醉深度,此後至14時40分病人血壓維持140~150/60~70mmHg,14時45分血壓降至110/50mmHg,即將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1﹪調降為0.5﹪,手術進行時間為65分鐘,麻醉結束時,病人血壓為175/75mmHg。綜上,病人症狀已具備手術適應症,復未有手術禁忌症,手術時間短及範圍小,且麻醉科林醫師已完成麻醉前評估,並注意病人高血壓病史,手術前病人家屬已簽署麻醉及手術同意書,麻醉科醫師於麻醉誘導期及維持期以降血壓藥物、鎮靜藥物並調整麻醉藥物注意控制血壓,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堪信陳桂蘭當時血壓並無不適合麻醉之情形,麻醉過程中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亦有注意陳桂蘭高血壓之情形而給予適當之處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為陳桂蘭進行麻醉,於麻醉前後之醫療處置顯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美娟是否故意隱瞞陳桂蘭中風昏迷之事實,而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有無延誤通知醫師救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娟於100年3月11日下午陳桂蘭返回病房時,明知陳桂蘭意識持續昏迷,無法喚醒,昏迷指數絕非只有5至6,卻於病房護理記錄內不實記載為:「GSC:E4V1M5~6」,且將日期「3月11日」錯載為「3月12日」,顯然是事後為求湮滅陳桂蘭持續昏迷之事實,遂行不實登載,且未見被告陳美娟通知醫師為醫療處置,致陳桂蘭延誤治療,即有過失等語。經查,依被告耕莘醫院100年3月11日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醫調字第1號卷第37頁),被告陳美娟確於護理紀錄單上記載陳桂蘭當時之GCS為E4V1M5-6。然此為被告陳美娟之評估,係基於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縱然日期填載錯誤,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娟有不實登載,但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實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娟並未通知醫師以致有延誤治療之情形,然被告陳美娟於護理紀錄單上已記載:「協助pt(病人)採半坐臥清除及確認S/P w'd(術後傷口)或是否任何管路於病患身上……」,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術後高血壓應為麻醉完全清醒後知覺回復,加上轉送及移動所致,此時可將病人頭抬高,採半坐臥姿勢,通常可適度降低血壓,隨後於17時10分測量病人血壓已降至190/99mmHg,病房護理人員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可參(見卷一第166頁)。堪信被告陳美娟於術後已有注意陳桂蘭血壓,並採取適當之處置,其在病房中之照護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娟涉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王文奇、劉彥宏未等待抽血檢查結果,以釐清陳桂蘭之
喘鳴與冒冷汗、嘔吐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即給予系爭藥物,是否因此加速陳桂蘭之死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奇、劉彥宏於100年9月20日18時13分已開出抽血檢查醫囑檢驗心肌傷變酵素酶(TroI及CK-MB),以釐清陳桂蘭出現喘鳴與冒冷汗、嘔吐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卻未等檢查結果,隨即於18時20分給予系爭藥物,加速陳桂蘭之死亡,被告王文奇、劉彥宏顯有過失等語。惟查,醫審會就此部分鑑定意見認:「吸入性Adrenalin係直接作用於呼吸道平滑肌,使呼吸道擴張,緩解呼吸道狹窄導致之呼吸短促喘鳴等症狀,惟亦會使血管收縮,血壓升高,雖然該藥物作用時間極短,且經氣管吸入使用均經稀釋,強度較血管注入為弱,對於以確定或高度懷疑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雖有可能加重其症狀,然本案病人未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且9月20日17時之血壓為110/70mmHg,並非不能給予此藥物。Dexamethasone為類固醇藥物,可消炎消腫,吸入性使用可適度緩解呼吸道炎症引起之腫脹,此藥物並不會加重心臟負擔,亦有報告認為可減輕心肌損傷程度」,「18時20分病人呼吸短促伴隨聽診有喘鳴音(stridor),喘鳴音之發生,臨床上需懷疑呼吸道狹窄或部分阻塞,且17時0分病人血壓為110/70mmHg,並未偏高,醫囑開立吸入性型Adrenalin及Dexamethasone試行緩解其症狀,不致於對病人心臟有不良影響」,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卷一第167頁),可見系爭藥物可緩解陳桂蘭呼吸急促之症狀,尚不致於對陳桂蘭之心臟有不良之影響。況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自9月19日14時30分發生嘔吐及冒冷汗,至次日8時57分及8時58分之緊急心電圖檢查結果均僅顯示心搏過速(137~138次/分);臨床上,心搏過速會使心肌耗氧量大為增加,心肌梗塞之病人因冠狀動脈血流不足,心肌缺氧會更形嚴重,而使心電圖上ST節段上升更為明顯,本案病人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典型變化,且在此之前病人鼻胃管已引流出750毫升咖啡色液體。參以上述病程,應可排除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引起,而係上消化道出血導致休克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此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卷一第167頁),另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明示與醫審會鑑定結果看法一致,則陳桂蘭之死亡並非腦中風所引起,而係上消化道出血導致休克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醫療處置均有過失,致陳桂蘭因腦中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均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醫療處置均有過失,致陳桂蘭因腦中風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蓉蓮支出之醫療費用290,465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2,523元、看護費用259,858元、殯葬費用半數29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53,346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蓉崗支出之殯葬費用半數29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290,500元,及原告張蓉蓮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耕莘醫院賠償原告張蓉蓮支出之醫療費用290,465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2,523元、看護費用259,858元、殯葬費用半數29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53,346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邵勇、林昭傑、李偉世、章儷萱、陳美娟、王文奇、劉彥宏於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亦未注意陳桂蘭有高血壓狀況,即貿然實施系爭手術,且於術中未注意血壓狀況,術後又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記載,於病床照顧亦未盡應有之注意,其等醫療處置均有過失,以致造成陳桂蘭腦出血癱瘓昏迷終至死亡之結果,尚屬無法證明,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蓉蓮3,853,3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蓉崗3,2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耕莘醫院應給付原告張蓉蓮3,853,3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