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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呂亭緯兼法定代理人 呂季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謝松洲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而又聲請續行訴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合意停止訴訟,迄103年9月18日停止期間屆滿,爰依法請求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亦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於符合法條要件時當然發生,無待法院另為裁判或其他行為,法院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訴訟後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先於102年9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再訂103年3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願意停止訴訟程序以等待鑑定結果,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具狀陳報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再於103年5月5日發函將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具狀陳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乙節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兩造先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乃於103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分別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4月30日經兩造陳明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並取消原訂103年5月15日之庭期,該函文亦已送達兩造,此有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民事陳報合意停止訴訟狀、本院103年5月5日北院木民樂102年度醫字第37號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3年5月12日北院木民樂102年度醫字第37號函各1件及送達回證6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第245頁、第246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5至260頁)。顯見兩造至遲已於103年4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然聲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從而,聲請人在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後,於103年9月15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稱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合意停止訴訟,迄103年9月18日停止期間始屆至,顯有違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