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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吳蘊陽被 告 馬惠明

蔡宗翰沈士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儀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豐,嗣被告臺大醫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冠棠(見卷一第8頁),復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弘能(見卷四第19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被害人孫為新女士與原告吳蘊陽慎重道歉,並被告以附件方式道歉。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4日以書狀追加臺大醫院為被告,並於103年4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向被害人孫為新與原告慎重道歉,以祈被害人靈魂安息。㈠被告應至被害人孫為新靈前慎重致歉,由見證人在被告應更正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原因,以真正死亡原因還被害人公道,以祈靈魂安息。㈡被告應以書面公開道歉,以祈孫為新靈魂安息。書面道歉應以四分之一版面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或A3版,其致歉文字內容須經原告同意。書面道歉內容如附表所載。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萬3,2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5頁)。復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所載。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8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44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將請求之金額減縮或擴張,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契約相對人即侵權行為雇用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孫為新為原告之母,於100年5月8日因腸胃不適,至

臺大醫院急診。入院時除血壓偏高外,生理檢查大多正常,並無敗血症,入院後並禁食禁水,以內科針藥治療。在院期間,被告僅告知孫為新其病症為「腸阻塞」,病家數次請求積極治療,被告蔡宗翰卻均回答:腸阻塞沒有生命危險,可以慢慢治療等語,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惟孫為新於入院3日後,即於5月11日下午由被告馬惠明以「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宣告死亡。

㈡依據孫為新之病歷記載,其於100年5月8日下午入院,訴外

人王安怡醫師給予Keto、Primperan等藥物,對於曾經患有或現患有腸胃潰瘍與出血病人係禁忌藥物,會引起病灶。嗣孫為新於100年5月9日凌晨0時10分起,鼻胃管出現大量咖啡色引流液,同日凌晨1時12分檢查潛血反應,凌晨4時許血壓大幅下降38%,凌晨8時許診斷為「上腸胃道出血」,但從該日凌晨0時10分至下午4時20分均未作止血處理。孫為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昏睡出冷汗,家屬多次求救均無人理會,直至當日下午3時30分,孫為新想起床小解,虛弱攤撞在牆使頭部遭受撞擊,被告馬惠明始出現。惟被告馬惠明連孫為新床邊都不曾走近,也未立即急救或止血,卻藉口孫為新有腸阻塞,無法作內視鏡止血,下午4時20分才給予止血劑Transamin,然孫為新仍持續出血。被告馬明惠既不評估鼻胃管引流出血量,也不調整治療,終使孫為新於同年月11日死亡。㈢另孫為新因腸阻塞、體液滯留腸道、加上嘔吐、腸胃出血等

症狀,身體大量失水,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8日晚間9時許注入Tramal、Primperan等藥物止痛;5月9日凌晨1時20分注入Anxicum安眠,凌晨2時20分再給予Dulcolax瀉劑,致使孫為新體液更減而發生休克、腸缺血與腹膜炎等症狀,包括:⒈休克:5月9日凌晨4時許,孫為新血壓大幅下降38%,已是休克症狀,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馬惠明巡診時,孫為新血壓更低,被告馬惠明竟未為任何處理,反而自此中斷血壓脈搏體溫測量達7個半小時,至該日下午4時20分後才開給休克相關用藥Hase,延誤12個小時以上沒有任何救治。⒉腸缺血、壞死:5月8日晚間11時41分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被告有腸缺血變化;5月10日上午11時醫師檢查孫為新造口顯示其人工造口黏膜呈黑色,此係腸道壞死表徵,易引發腹膜炎,醫師並告知訴外人吳孟達醫師視診,惟吳孟達沒有任何處理亦未照會外科。⒊腹膜炎:孫為新於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理學檢查結果疑似係腹膜炎,吳孟達竟說要等下午處理,後又推說孫為新腹水太少無法抽驗,放著腹膜炎、腸壞死症狀不再聞問,直至孫為新死亡。

㈣另孫為新並未發燒,但被告馬惠明於5月10日中午12時35分

,並未親自診察,即記載孫為新發燒,診斷為細菌感染、IAI腹腔感染,又不按常規釐清感染源,就含混給予抗生素,即不再理會,而該抗生素未能覆蓋重要腹腔感染病菌,以致孫為新無法有效抗菌而死亡。

㈤又孫為新於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56分至上午5時10分之檢查

報告顯示孫為新有以下症狀:1.貧血、血小板低下。2.急性腎衰竭。3.心肌缺血損傷、心肌指數異常、心搏過速。4.白血球數異常。5.乳酸中毒。6.呼吸性酸中毒、低血氧。惟被告未為基本胸腔X光及尿液檢查或其他檢治,同時孫為新休克指數達1.1以上,顯示心室功能衰竭之高死亡率,亦完全沒有檢治。被告蔡宗翰反而於100年5月11日上午5時10分告知家屬要施用7種無必要之用藥,導致孫為新低血壓、低血糖、腸穿孔等,其中又有4種藥品含麻醉成份且過量使用,不僅惡化休克,並使孫為新意識喪失,抑制呼吸與阻斷腦中樞連接。被告蔡宗翰施完藥後50分鐘,即同日上午6時許,孫為新血壓突然大幅下降53%,且持續下降,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平均動脈壓降至57mmhg,5小時以上未有任何救治。

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沈士雄僅告知家屬:孫為新只剩幾小時生命,我一看就知道等語,並未告知病情病因,也未說孫為新有敗血症,惟立即要家屬簽署放棄心肺復甦同意書,並主動幫家屬勾選保留急救藥物注射項目,除同日上午11時10分給予第一劑升壓劑之外,再無其他急救措施,連強心針都沒有施打,致孫為新終於當日下午2時55分死亡。孫為新死亡後約5日起,大體出現不尋常變化,所見之臉頸胸手,先是發紅似充血,後出現紅紫斑痕,原告請求被告前來瞭解,被告卻搪塞不予理會至今。

㈥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到院時,經電腦分級為第

二級危急,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99年1月1日實施急診檢傷分類規定,應於10分鐘內救治。但被告馬惠明於1個半小時後即下午2時55分才做病人入院基本檢查,於下午3時15分才進行護理,顯然已經延誤急救時機。另腸阻塞病患在急診觀察24小時,出現生命徵象不穩,無法進食,腹部壓痛等,應照會外科。孫為新因腸阻塞致腹部壓痛加劇、腸胃道出血、低血壓休克、心房顫動、心搏過速、呼吸急促、腸缺血、壞死、腹膜炎等症狀,卻待在急診超過69小時,未曾照會外科,無故拖延危急病人不救治,延誤治療時機,因而導致死亡。再者,被告馬惠明以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為孫為新死因,然依病歷記載,孫為新在院三天並無敗血症之治療,既未診斷亦未檢治,令人質疑;且孫為新腸胃道出血,被告馬惠明卻延誤16小時不處理、休克症狀亦延誤12小時以上不處理;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腸缺血變化,被告馬惠明卻連基本尿液、胸腔X光檢查均無,更未即時照會外科或給予抗生素,致發生腸壞死、腹膜炎症狀;亦不診治孫為新腦中風、心房顫動、心肌缺血損傷、上血流量不足與衰竭、休克高凝血病況等症狀,卻給予禁忌藥物Transamin,加重引起凝血與血栓;復任由孫為新血糖、血壓大幅下降而未為救治,導致孫為新死亡。

㈦孫為新於100年5月9日因腸胃出血,休克10多個小未救治,

撞癱在牆,被告馬惠明藉此將孫為新轉入急診重症區,晚間至清晨由被告蔡宗翰負責。而被告蔡宗翰於100年5月10日、11日一共給予孫為新Rheoma cradex 1500ml,對孫為新之心、肺、腎造成極大傷害,同時干擾止血、惡化休克而導致死亡。原告與孫為新多次希望醫生積極治療,被告蔡均翰均回答:腸阻塞沒有生命危險,可以慢慢治療等語。5月11日凌晨病人病況沉重,呈貧血、血小板低下、急性腎衰竭、乳酸、呼吸性中毒,休克指數1.1以上,被告蔡宗翰卻完全沒有檢治,反而使用七種藥物導致病人低血糖、低血壓、糖腸穿孔、惡化休克,使孫為新意識喪失、呼吸抑制、阻斷腦中樞連接,瓦解生命防禦機制。施完藥後50分鐘,病人血壓大幅下降53%,被告蔡宗翰亦不予理會,甚至續用Rheomacradex,加重出血、惡化心肺腎與休克。

㈧100年5月9日凌晨,孫為新腸胃道出血、低血壓,被告沈士

雄卻未作止血處理,於5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沈士雄說孫為新只有幾小時生命、我一看就知道等語,並未告知病情病因,也未說孫為新有敗血症,惟立即要家屬簽署放棄心肺復甦同意書。孫為新為一有高血壓病史之近九旬老人,100年5月11日上午已顯示孫為新之心、腦難以維繫已數小時,被告沈士雄卻未做任何處理,無故拖延不救治無,有違醫療常規。被告放置瀕死病人不救治,卻於5月11日上午給予孫為新瀉劑Lactulose灌腸,然孫為新有腸阻塞、腸壞死及腹膜炎症狀拖延未治,且有嚴重休克,使用此藥實屬禁忌,並會造成孫為新腸道破裂、身體脫水等。

㈨綜上可見,被告蓄意加害孫為新致死,與孫為新死亡具因果

關係,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孫為新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病歷評估費等費用,並受有精神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575,200元、病歷評估費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元,共計98萬2,401元之損害賠償,並令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所載。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8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馬惠明為100年5月9日臺大醫院急診部來診區白班主治

醫師、100年5月11日急診部重症區白班主治醫師;被告蔡宗翰為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時之急診部總醫師,並為100年5月9日、10日之夜班值班總醫師;被告沈士雄於孫為新至臺大醫院就醫時,為100年5月8日急診部夜班值班住院醫師,及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至孫為新死亡時之值班醫師。孫為新曾因罹患大腸癌而接受手術治療,且曾發生腸阻塞情事。其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因上腹脹痛而獨自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血壓為223/129m

mHg、體溫37.2℃,心跳101下,腹部理學檢查中度柔軟,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疑為腸阻塞,給予促進腸蠕動藥物並囑咐禁食。嗣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孫為新高齡且獨自就醫,護理人員嘗試聯絡原告惟無人接聽,因無家屬在旁而無法依原定時間為孫為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原告始到達急診部,經急診醫師說明有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並說明可能風險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對孫為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顯示孫為新腹部疑似腸阻塞,未出現壞死,值班醫師續給予點滴、藥物促進腸道蠕動等處置。100年5月9日凌晨,因孫為新鼻胃管抽出物為咖啡色液體,醫師懷疑其恐有上消化道出血,急診醫師向原告及孫為新說明病情後,在原告與孫為新同意下,先行使用治酸劑治療;急診醫師復於同日上午照會腸胃內科醫師前來會診評估病情及有無胃鏡檢查之必要及可行性。腸胃內科後向孫為新與家屬解釋,有鑒於病人係腸阻塞,胃鏡檢查風險較高,建議維持當時急診治療處置等語,並未認為孫為新當時有腸道缺血或壞死。同日下午孫為新因虛弱而頭碰到牆壁,急診醫師立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以排除顱內傷害,檢查後顯示腦部無明顯異常,將其轉往急診重症區進行更佳治療。100年5月10日上午,急診部護理人員為孫為新之大腸造口進行護理並更換造口袋,發現孫為新大腸造口處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血液凝固或結痂,為避免出血狀況加劇,選擇繼續觀察。同日中午孫為新心跳加快,血壓亦不穩定,醫師懷疑可能因此併發細菌感染,先行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同日下午孫為新有心跳加快、心律不整現象,醫師立即規律追蹤其心電圖與抽血追蹤心肌酵素,心律不整現象稍有改善。

10 0年5月11日凌晨,孫為新心律不整、血壓下降,恐有休克危險或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經為其抽血檢查顯示其電解質鉀過高、鎂偏低,立即多次注射相關藥物試行矯正及經由鼻胃管灌入降鉀藥物,矯正電解質之不平衡。同日上午,孫為新心律雖已恢復正常,惟其意識不清楚,又有血壓偏低且合併呼吸窘迫、張口呼吸、腹部腫脹,急診醫師遂照會外科醫師協助判斷有無手術治療可行性。經外科醫師評估後向原告解釋綜合孫為新當時病況及其他生理狀況、病史等因素,外科手術風險過高,建議維持原來之內科藥物治療與支持性療法。當日中午後,孫為新心跳血壓逐漸下降,醫師給予升壓藥物注射仍無效,不幸仍於下午2時55分死亡,經診斷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所致之死亡。

㈡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9日第一次診察孫為新時,孫為新已

接受過腹部X光與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符合腸阻塞之判斷,並未出現腸壞死情形,故給予靜脈輸液、安置鼻胃管及促進腸道蠕動藥物等診療,均按照醫療常規處理;且於該日診療時,孫為新亦無明顯腹膜炎症狀,其給予孫為新促進腸胃蠕動的藥物,主要是治療孫為新當時沾黏性的腸阻塞,孫為新於97年間因同樣病症來臺大醫院住院時,也接受同樣的治療,故前開藥物不會加速死亡。當日下午3時30分,孫為新撞到頭部,被告馬惠明亦立即囑咐安排病患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頭部無腦出血現象,為求慎重被告馬惠明即將病患轉到急診重症區。後100年5月11日被告馬惠明接班時,孫為新意識不清、血氧、電解質、血糖、血壓均不穩定,被告馬惠明囑咐繼續小心給予輸液與抗生素治療,並給予靜脈升壓劑,同時照會同院外科醫師評估病患接受腹腔手術治療可能性。外科醫師診察後認因孫為新之年齡與當時狀況,不適合開刀,建議給予內科支持性療法。該日下午2時50分,病患出現低血壓及呼吸困難,經向家屬說明病情與可能的治療後,原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孫為新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去世。是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9日、11日對於孫為新之各診療處置並無過失。

㈢被告沈士雄於100年5月8日孫為新到院時,因孫為新腹部腫

脹、噁心、嘔吐,而懷疑為腸阻塞,即為孫為新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符合腸阻塞判斷,故為其裝上鼻胃管做減壓治療。100年5月9日凌晨4時孫為新血壓下降時,被告沈士雄亦給予輸液治療,均符合急診醫療常規。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起,被告沈士雄擔任值班醫師,負責照顧孫為新,斯時孫為新業已狀況不佳,血壓、心跳、意識狀態均不穩定,處於休克狀態,被告沈士雄向原告等家屬解釋,依病患情況有急救必要,惟考慮病患年紀大,希望不要有侵入性且會造成痛苦之處置等語。故被告沈士雄僅用升壓藥物,並照會外科醫師診察後,亦建議採支持性療法而不建議手術。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孫為新血壓與心跳再往下降,被告沈士雄除為緊急醫療處理外,更四處尋找家屬,下午1時50分許更已量不到孫為新血壓,爾後家屬出現簽立不急救同意書,孫為新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去世,故被告沈士雄於100年5月11日對於孫為新之各項醫療處置亦無過失。

㈣被告蔡宗翰於100年5月9日晚間7時於急診部重症區值班照顧

孫為新,孫為新當時在輸血後有發燒反應,故前一值班醫師已有給予抗組織胺治療,孫為新體溫於當日晚間9時許量測已回到正常體溫,持續進行監測。100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孫為新心跳偏快,疑為體液不足,顧及孫為新目前不宜進食,給予膠體溶液輸注。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孫為新心律變快,被告蔡宗翰安排進行12導程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心房震顫併心律過速。被告蔡宗翰評估情況,孫為新疑有休克、電解質異常或精神狀態造成之意識改變及躁動,與家屬說明病情與討論後予以抽血檢驗。當時對於孫為新低血糖部分,給予葡萄糖溶液輸注,同時針對高血鉀問題給予藥物治療;精神躁動部分,依據孫為新年紀,將有呼吸抑制狀態之鎮靜藥物給予減半劑量,經積極治療後病患心律於當日上午9時許回復至每分鐘70至80下。此治療過程中,於心肺、心臟酵素多有監測、追蹤。對於腸阻塞部分,亦有根據病患狀況給予藥物。就病患休克評估部分,被告蔡宗翰依據病患生命徵象、臨床表徵、實驗數據等,進行整體性評估,而於急診期間多次為乳酸及血液氣體分析追蹤檢測,並持續進行生命徵象監測。另外亦本於急重症加護治療水準,給予鎮靜藥物,均符合醫療處理常規。同日上午5時許,孫為新精神狀況已較穩定,但偶有躁動致心律仍偏快,被告蔡宗翰給予半量HADOL減輕急性詹妄造成心律過速而導致心臟損傷,學理及臨床上該藥物之給予係有利於孫為新當時病況。故被告蔡宗翰對孫為新之醫療處置及用藥,亦均無過失。

㈤又原告雖指摘100年5月9日共16小時未對病患上腸胃道出血

問題進行治療云云,惟依前述100年5月9日急診醫師為各項重要治療與照顧可知,原告所指並非事實。100年5月9日凌晨4時許孫為新亦無休克,其血壓大幅下降實係因經治療以後其症狀緩解,回復原本狀態所致。另依孫為新100年5月8日之腹部電腦斷層報告,孫為新並非腸壞死或腸缺血,100年5月9日上午腸胃科醫師會診,亦未做出腸壞死或腸缺血之診斷,100年5月8日腸造口治療小組醫師檢查孫為新腸造口部分,僅見腸造口處為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血液凝固或結痂,為避免移除該黏著物造成出血狀況加劇而未移除,絕非腸造口黏膜呈黑色、腸壞死、腸缺血等情形。原告又指稱孫為新因被告給予點滴輸液而導致血糖問題,及被告醫師未隨時進行各項檢查追蹤等過失云云,均毫無醫學根據而不足採。孫為新急診期間發生低血糖之情形,當時接受之輸液,包括台大五號注射液、美達研注射液50﹪、Rheomacrodex療血得注射液等,各該輸液中均含有相當濃度之血糖補充,期間雖未穩定生命徵象降低血液中鉀離子濃度而給予胰島素,但單就美達研注射液50﹪100ML即遠超過當時注射胰島素所能達成之血糖降低量。另因孫為新於5月11日凌晨心肌酵素提高,醫師懷疑恐為心律過速所致之心肌損傷,或可能是休克造成之器官受損,因此給予涵蓋範圍較廣,抗藥性較低之抗生素治療(Flumarin)以穩定其休克狀態,減緩心肌受損之情形,其檢查、給藥及治療,均符合臨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㈥孫為新就診時,大致屬於被告臺大醫院急診醫學部病人住院

規範㈣住院優先原則下所列之表格等級B或等級C,及急診醫學部內科暫留收治與轉出標準中二之收治標準㈤之急診病患。爾後因孫為新病情惡化,被告因此安排孫為新轉出暫留區而往急診重症照顧區。被告為孫為新輸血,亦符合被告臺大醫院輸血病人照護規範㈣注意事項及輸血反應監測第6點⑵之情形。原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至被告臺大醫院時,其血壓雖達223/129mmHg,但應係當日因疼痛所致之反射性高血壓,並非急性高血壓,且依據病歷記載,當日晚間10時血壓為154/66mmHg,翌日凌晨4時血壓為95/65mmHg,8時血壓為92/53mmHg,可見血壓均已回復正常。原告主張孫為新後續心律不整、缺血性腦中風、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危急性高血壓之併發症,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孫為新後續腸缺血之變化與低血壓休克,與其所稱急性高血壓治療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孫為新急診時雖有心房顫動之現象,惟此可能是細菌感染之併發症,並非致命心律不整,在被告給予抗生素治療,並追蹤心電圖與心肌酵素,且給予額外輸液後,心臟問題即有改善,原告主張孫為新有心律不整或因此致命等節,亦應盡舉證之責。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急診時,雖判斷為疑似腸阻塞,但同時被告已給予禁食、點滴等藥物,以促進腸胃蠕動,並非未進行治療。爾後因家屬遲未到場簽署同意書,因此至5月8日晚間11時30分後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根據100年5月9日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孫為新亦無缺血性中風,該檢查報告所指,應係右額葉腦白質腔隙性梗死,並非缺血性腦中風,且此與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另孫為新亦無急性腎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白血球顯著升高、腹膜炎、腸壞死、呼吸性酸中毒、乳酸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白血球分類極端異常及低氧之情形。被告針對孫為新腸阻塞之症狀,給予靜脈輸液、安置鼻胃管及促進腸道蠕動之藥物,主要是促進腸胃蠕動、減除壓力,使腸阻塞得以初步治療。另因鼻胃管抽出咖啡色液體,懷疑上消化道出血,故於徵得孫為新及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給予制酸劑治療。又孫為新除到院時反射性高血壓之外,血壓及心跳於治療後均未再上升,不符合休克之臨床表徵,於100年5月11日凌晨出現心律不整,且有血壓下降之情形,被告抽血檢查後,立即多次注射相關藥物以試圖矯正電解質不平衡之情形,並監控、治療心律不整之狀態,及給予低劑量鎮靜藥物,安撫情緒,並照會外科醫師,被告並非為診斷其低血壓休克之症狀。被告給予治療電解質之藥物,並非禁忌藥物,亦不會造成腸穿孔之情形。被告亦積極治療其低血糖之狀況,已克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並做出最適當之治療。是被告之醫療治療行為並無過失,亦與孫為新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之損害項目與具體金額為何,且因

孫為新已死亡,其專屬之回復名譽請求權無法由原告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向其道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為新為原告之母;被告馬惠明於100年5月9日為臺大醫院

急診部來診區白班主治醫師、100年5月11日為急診部重症區白班主治醫師;被告蔡宗翰於100年5月8日為臺大醫院急診部總醫師,並於100年5月9日、10日為夜班值班總醫師;被告沈士雄於100年5月8日為急診部夜班值班住院醫師,及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至孫為新死亡時為值班醫師。

㈡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因腹痛獨自至被告臺大醫

院急診部就診,到院時血壓為223/129mmHg、體溫為37.2℃、心跳為101下/每分鐘,當時年齡為89歲8月;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0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因頭部碰撞而接受頭部斷層檢查;惟於100年5月11日下午2時55分死亡,死亡原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

㈢孫為新於上開診療期間曾接受Keto、Primparan、Transamin

、Tramal、Anxicum、Dulcolax、Haes、RH eomacrodex、Dormicum、Ativan、Kalimate、Ri 6U、Vitacal、Mgso4、Hadol(Haloperidol)、Lactulose及施打抗生素等藥物。

㈣原告曾對被告馬惠明、蔡宗翰、沈士雄及訴外人王安怡、吳

孟哲、蔡宛玲、林育君、謝佩君等提起殺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10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馬惠明、蔡宗翰及沈士雄就孫為新之診療過程未為積極治療、投予錯誤藥物,致孫為新死亡,故其等應與被告臺大醫院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孫為新是否罹患腸缺血、腸壞死、急性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腹膜炎、白血球分類極端異常等各該症狀?若是,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於孫為新上開病狀有無不為處置或治療情形?與孫為新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所為診療行為、處置,並給予系爭藥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與孫為新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病歷評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98萬2,401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所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孫為新是否罹患腸缺血、腸壞死、急性高血壓、低血壓休克

、腹膜炎、白血球分類極端異常等各該症狀?若是,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於孫為新上開病狀有無不為處置或治療情形?與孫為新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據孫為新100年5月8日晚間11時41分之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報告顯示有腸缺血之情形,並指100年5月10日孫為新之腸造口黏膜呈現黑色,為腸壞死之表徵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孫為新患有腸缺血之症狀,係以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所做之腹部電腦斷層檢驗報告為據,惟該檢驗報告結果實明確記載孫為新所患者係腸阻塞(ileus),僅稱不能排除缺血性變化(ischemic change),此有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可參(見卷一第348頁),尚不能以該檢驗報告「不能排除」之用語,逕推認孫為新確罹有腸缺血症狀。另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之急診專用護理紀錄固記載:「造口傷口治療小組會診紀錄 Endcolostomy 1/2黏膜呈黑色 1/2呈紅色 告知Dr.吳孟哲視診觀察 週圍皮膚破皮」等文字,此有急診專用護理紀錄1份可稽(見卷一第111頁)。然被告抗辯當時醫師為孫為新檢查腸造口時,僅見腸造口處為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血液凝固或結痂結果,醫師為避免移除該黏著物會造成出血狀況加遽,故未移除,而繼續觀察變化,並非腸造口黏膜呈現黑色之情形等語,否認有腸壞死之情形。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孫為新當時已有腸壞死之狀況,原告僅以醫療文獻主張孫為新有腸缺血、腸壞死之情形,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急診血壓急升至223/129mmHg,被告未於10分鐘內救治導致孫為新死於心肺衰竭云云。

經查,關於孫為新是否確有急診血壓急升因而致其死亡乙節,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意見略以:「高血壓病人突然發生血壓急促上升,導致器官受損時,稱之為高血壓危象(Hypertensi veemergencies),但無法以血壓絕對數字判斷之,血壓之上升速度始為關鍵。依99年臺灣心臟學會(TSOC)高血壓臨床指引,若發生高血壓危象,治療目標為第一個小時平均血壓下降10%,第2至4小時平均血壓再下降15%,並無所謂10分鐘內救治之依據」、「本案病人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至急診室就診時,血壓為223/129mmHg,初始時無法判斷係急性上升或為平時血壓之情況,且其無心臟衰竭或呼吸衰竭現象,故當時血壓並未造成心肺器官受損。惟若即使以最危險之情況,即以高血壓危象為例進行處理,病人之血壓應約於下午5時30分許下降至170/90mmHg,依病歷紀錄,當日下午4時40分,病人血壓為153/62mmHg,已達上開血壓下降比例之標準,亦無委託鑑定事由所稱『...未於10分鐘內救治,因此導致器官受損致病患死於心肺衰竭』之可能」等語,此有鑑定書1件存卷可稽(見卷四第31頁)。足徵孫為新之血壓雖確曾於100年5月8日急診當日急劇升高,惟經診治後,業已達到血壓下降比例標準,自難謂各該被告有就孫為新之血壓上升狀況不為處置或醫療之情形,亦難認此與孫為新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⒋原告復主張孫為新為肝硬化患者,且出現上腸胃道出血,並

在急診期間出現缺血性腦中風、胰臟炎、心肌梗塞、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肝腎症候群、肝性腦病變、呼吸性酸中毒、乳酸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低血壓休克、低氧、低血糖、血栓症等症狀,惟被告未給予抗生素治療,且長達16小時未開立輸液補充體液,並進行例行X光檢查、鼻胃管引流量監測,終致發生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云云。惟查,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至急診室就診時,即已診斷為腸麻痺,而經王安怡、被告馬惠明、蔡宗翰等醫師對其為常規治療,包括抽血、X光檢查、禁食、輸液、鼻胃管減壓及藥物治療,被告蔡宗翰又於100年5月10日12時35分給予廣效型抗生素治療等節,此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專用護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孫為新病歷資料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抗生素治療云云,要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孫為新當時出現缺血性腦中風、胰臟炎、心肌梗塞、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肝腎症候群、肝性腦病變、呼吸性酸中毒、乳酸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低血壓休克、低氧、低血糖、血栓症等症狀,但均以醫學文獻為證,多為其主觀臆測、判斷之詞,並無臨床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又本件亦曾就原告主張之前揭情形有無乙節,詢問醫審會,該會鑑定意見認:「依100年5月8日晚間11時41分病人之顯影性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胰臟炎現象」、「肝硬化合併腹水,容易發生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其診斷需藉由臨床症狀及腹水檢驗,惟無法獲得腹水檢驗時,亦可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如本件給予之廣效型抗生素Flumarin」、「肝腎症候群為一原因不明且須排除其他原因之慢性疾病,本案應無須考慮此情況」、「肝性腦病變容易發生於肝硬化病人之上腸胃道出血或感染狀態時,治療肝性腦病變之主要原則為給予適當支持療法,並盡速去除致病因」、「本案病人入急診室時,醫師即已開始腸麻痺之常規治療,之後懷疑腹內感染時使用廣效型抗生素治療,期間持續給予輸液。病人之所以易併發感染,並進展為敗血性休克死亡,係因其為高齡(90歲),合併多種慢性病(高血壓、冠心症、動脈粥狀硬化、阻塞性肺炎及肝硬化)及大腸癌病史與免疫力差所致」等情,此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卷四第32頁)。足證孫為新於診療期間並未發現有胰臟炎跡象,且亦無須考慮肝腎症候群之情形,而其餘徵狀被告曾給予抗生素、輸液等,均以為適當之處理,難謂有不為處置之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孫為新死亡前血壓大幅下降,發生休克,被告未

進行尿液、胸腔X光檢查,無故拖延數小時不救治,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查,被告已於100年5月10日12時35分給予孫為新廣效性抗生素治療,業如前述。而依病歷紀錄顯示,5月11日7時45分孫為新血壓下降至92/48mmHg後,10時會診一般外科,尋求手術可能,10時25分被告沈士雄給予「Lactulose 50ml+water 50ml st、Levophed 2 amp in D5W250ml set 10 ml/hr」,此有醫囑單1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6頁),並非未進行救治。而就之後並未進行尿液、胸腔X光檢查部分,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孫為新既已經上開診療過程,則其死亡前6小時如再進行尿液或胸腔X光檢查,並無實質意義,並認:「即使檢查結果發現泌尿道或呼吸道有感染,其抗生素治療於前一天已開始使用,實無須再給予更多相同治療」、「本案於病人死亡前6小時未進行尿液或胸腔X光檢查,與其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卷四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雖未於孫為新死亡前6小時為尿液、胸腔X光檢查,然該等檢查既無必要,亦與孫為新死亡結果無關,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⒍況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孫為新之所以易併發感染,並進

展為敗血性休克死亡,係因其為高齡90歲,合併多種慢性病(高血壓、冠心症、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型肺炎及肝硬化)及大腸癌病史與免疫力差所致,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供參(見卷四第3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孫為新有心律不整、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肝酵素、膽紅素數值異常、白血球分類極端異常且顯著升高、呼吸性酸中毒、乳酸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等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人類死亡前,身體器官本有可能因生理機能衰退喪失,而產生各種異常情形或併發症,尚難倒果為因,遽認該等身體器官功能之異常即為致死因素。是孫為新死亡之原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已如前述,縱孫為新於死亡前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異常症狀,亦不能證明此即為其死亡原因,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㈡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所為診療行為、處置,並給予系

爭藥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與孫為新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至11日之診療期間,因被告

馬惠明等3人未給予積極治療,亦未進行腹部追蹤檢查,以致延誤病情而死亡云云。惟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13時32分入院後,因心跳、血壓過高,由王安怡醫師及江文莒醫師診視,先給予腹部X光、心電圖、全血球及生化(BUN、Cr、

GOT、GPT、Na、K、GLU、PT、PTT、B/C)等檢查,初步臆斷為腸麻痺;於16時9分開立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N/S)、止痛藥(keto)及促進腸胃蠕動藥(primperan 0.5 amp IVq8h)等藥物治療,同時囑咐禁食及置放鼻胃管予以減壓治療;17時50分醫囑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21時35分給予台大五號輸液(Taita No.5 1bt1 IVD);22時28分給予靜脈輸液primperan及dulcolax治療,並於23時41分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100年5月9日由被告蔡宗翰開立Rheomacrodex500ml輸液治療,1時25分再給予Anxicam;2時45分被告沈士雄記載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為腸麻痺,同時發現其鼻胃管內有咖啡色液體,故遵從先前醫囑開立dulcolax 1# st治療外,再開立PPI治療,並會診腸胃科;15時30分家屬代訴孫為新有撞到床欄,醫師欲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惟家屬拒絕;16時20分因孫為新大量吐血及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故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 2U)、代血漿(HAES)及注射止血針(Transamin 1amp),並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腸麻痺之診斷,惟是否有缺血性變化則無法排除;5月10日4時10分,醫師給予Tramal 1 amp IV Q8H prn,並於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腹腔內有腹水,懷疑有腹膜炎,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5月10日12時35分給予抗生素(flumarin)治療;14時10分給予dulcolax 2#8qh、primpera n 1

amp q12h;22時13分開立rheomacrodex 1000 ml st;5月11日3時5分,因孫為新躁動不安,故醫師開立dormicum 0.5amp及ativan 0.5 amp;4時25分開立D50W 40ml+RI6U、vitacal 1 amp、MgSO4 1 amp、kalimate 4 pack、haldol 2.5mg;7時45分孫為新血壓下降後,10時會診一般外科,尋求手術可能性;10時25分被告沈士雄給予「Lactulose 50ml+water 50ml st、Levophed 2 amp in D5W 250ml set 10 ml/hr」,但因病情持續惡化,終至14時55分死亡,此有急診病歷紀錄(含醫囑單及急診專用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3至116頁)。足見被告馬惠明3人於孫為新自100年5月8日至11日之急救期間,均已積極治療,並無延誤情事。而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被告馬惠明3人之醫療處置有無延誤以致發生孫為新死亡之結果,該會鑑定意見亦認:「本案依病人主訴、現在病史、過去病史、身體診察、檢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結果,醫師判斷病人為腸阻塞,係屬正確」、「當時病人於急診室之主要治療,即禁食、給予輸液、給予dulcolax及注射primperan,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並無疏失。其後病人發生血壓下降,判斷為腸阻塞之併發症─上腸胃道出血或低血容性休克所致,故給予輸液及會診專家進行內視鏡檢查,作法亦符合急診醫療常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畢後,急診室醫師第一時間之判斷認為係腸麻痺,因而所為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綜觀整體病程,急診室醫師對於病人之診斷及所為之醫療處置,已盡醫療上注意,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此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卷一第310頁反面),並經本院再次送送請鑑定後,仍認同前次鑑定結果,此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卷四第33頁)。足徵被告馬惠明等3人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孫為新積極治療以致其死亡之情形,渠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與孫為新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於孫為新投予Anxicum、Tram

al、Primperan、Nexium、Keto、Transamin、Dulcolax、Kalimate、Levophed、Lactulose、胰島素6U、Haloperidol等藥物,部分造成孫為新腸道穿孔發炎壞死、破壞腸道屏障,致生腹腔內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孫為新急診期間密集投予Tramal、Primperan、Haloperidol,發生血清素症候群與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因此加速孫為新死亡云云。惟查,本件就被告馬惠明3人及被告臺大醫院醫師之上開用藥是否係加速或造成孫為新死亡結果之原因乙節,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上開藥物為臨床上普遍常用之抗憂鬱、止痛、止吐、制酸、緩解便祕、止血、升高血壓、治療血鉀過高等藥物,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腸道穿孔發炎壞死之證據,上述藥物亦非病人病情之禁忌藥物」、「臨床上,當腸麻痺產生時,由口腔而來之細菌即開始於淤積之腸腔內滋生,當腸麻痺過久,腸道蠕動變慢或消失,腸壁因水腫、缺血或潰爛而失去屏障後,細菌會進入血液而產生敗血症,輔以本案病人為90歲高齡,有合併多種慢性病史、接受過大腸癌手術及免疫能力差等,因此發生腹腔內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Tramel、Primperan皆為可能引發血清素症候群之藥物,然通常要與治療憂鬱症之血清回收抑制劑併用」、「本案病人並未有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病史,血清素症後群亦屬一種罕見情況,故此推論並無依據」、「本案病人所使用之Haloperidol雖有可能引發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惟須與使用劑量過高、劑量增加太快及使用注射劑型超過5天有關,與本案之使用狀況不相符合,因此本案病人使用Tramal、Primpe ran、Haloperidol不會加速死亡結果」,此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四第32頁)。徵諸上情,被告馬惠明等3人所投予之上開藥物,並非孫為新病情之禁忌藥物,亦不會造成或加速孫為新之死亡結果,原告徒憑醫學文獻率予指摘,難謂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孫為新於急診期間,被告馬惠明等3人錯誤投予6

種N/S生理食鹽水、臺大五號輸液(Taita No.5)、輸入濃縮紅血球、D50W、Haes、RHeomacrodex等輸液,造成孫為新細胞萎縮、生理循環紊亂,發生低血壓休克及體液超載而致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而致其死亡云云。然本件送鑑後,鑑定意見亦認:「治療敗血症病人,給予大量輸液為正確處置,只要輔以監測、適時加入升壓劑及其他輔助療法,對病人而言皆有助益」、「依101年重症醫學期刊之敗血症指引,開始給予輸液時,首選為晶體輸液,例如生理食鹽水,其他支持性療法包括輸注紅血球濃縮液」、「本案病人合併有腸胃道出血問題,故輸血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臺大5號輸液(Taita No.5)及D50W可作為矯正血醣及電解質之輸液,屬於支持性療法。Haes及RHeomacrodex屬於膠體溶液(colloid),係於處理休克問題時之血漿代用品」、「本案病人發生休克係因腸麻痺併發敗血症,進而導致多重器官受損,導致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情形,最後發生死亡結果。若計算病人因敗血症引發器官衰竭之分數,會發現病人死亡率高達九成以上,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難以避免,與以上輸液無關」等語,此亦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徵原告所稱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於孫為新所為之輸液,均屬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其死亡結果亦與上開輸液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病歷評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98萬2,401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所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孫為新患有腸缺血、腸壞死、急性高血壓、腹膜炎

等各該症狀,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於孫為新上開症狀不為處置而致孫為新死亡,且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所為診療行為及所給予之藥物,有所過失而不符醫療常規,因而致孫為新死亡等情,既均非可採,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未合,則原告依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病歷評估費用、精神慰撫金共98萬2,401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無理由,本院亦毋庸審酌其請求金額及內容是否適當。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孫為新雖與被告臺大醫院締結醫療契約,然依前所述,各該被告對於孫為新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孫為新罹患腸缺血、腸壞死、急性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腹膜炎、白血球分類極端異常等症狀,而被告馬惠明等3人對於孫為新上開症狀有不為處置或治療之情形,且對孫為新所為診療行為、處置,並給予藥物或輸液,均有延誤及疏失等情,既非有據,且就被告馬惠明3人之醫療行為與孫為新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無法證明,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亦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所載,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道歉人(被告等姓名),未盡監督之責,未遵守醫學倫理與醫師職責,嚴重拖延孫為新女士病情,並在未告知的情形下使用多種病情禁忌藥物,違背醫理、醫療常規與人道,侵害被害人生命,致被害人不知為何而終之冤死,死後大體受到腐損,人間至痛。

被告等願至被害人靈前慎重致歉,並公開道歉,以祈被害人安息。

被告等以醫師良知與尊嚴,保證嗣後不再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生命,並籲請各界尊重生命與倫理,謹此予以聲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