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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44號原 告 陳靜慧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被告柯文昌即晶華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 98年間因右上中門牙齒( 11號牙齒)

斷裂,經友人介紹,於同年5 月4 日間前往具有牙醫師資格之被告診所看診,被告為原告之原生牙齒拔除,並對原告之

7 顆牙齒進行植牙等醫療契約行為。惟被告手術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術後併發症及危險、或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均未予以說明,且未盡相當醫療上注意,治療及手術過程亦未符合醫療常規,故在被告拔除原告真牙、且為原告七顆牙齒進行植牙等醫療行為期間,原告口腔及牙齒肇生發腫、疼痛、甚至感染生膿等病症,雖經被告補救,然上開病症卻仍不斷發生,導致原告真牙( 21號牙齒) 本無須拔除卻遭拔除外,另有高達三顆牙齒( 22號、24號、26號牙齒) 植牙失敗,且尚有植牙( 25號植牙) 角度不正確而應再拔掉重植,並有其他牙齒( 11號、46號、47號牙齒) 之植牙亦未完成醫療行為。

㈡另因被告於99年2 月4 日為原告之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

齒)進行拔除並立即為植牙手術,術後原告該左上牙區疼痛不已,經詢問被告,被告均謂與植牙手術無關,且經被告治療後仍舊疼痛。故原告於100 年間前往訴外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原告之真牙即左上犬齒( 23號牙齒) 已無法治療而建議拔除重建,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顯有違法瑕疵不當,造成原告其他牙齒受損及需後續進行牙齒修復與重建之傷害及痛苦,原告因此另需就醫,被告顯有業務上故意或過失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被告送去鑑定之X 光片是造假的,X 光片之牙根有被塗黑,

鑑定報告是根據被塗黑的X 光片認定。本件刑事進行鑑定只針對二顆牙齒的原因,而整個醫療行為是有療程,其間互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請求調查範圍與刑事已鑑定部分沒有重疊,故其餘尚有9 顆牙需鑑定,即21、22、26、25、11、46及47的牙齒。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27 條1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因解除契約,被告僅退還4 萬3,000 元,故應返還剩餘自

原告受領之醫療費用37萬9,950 元(計算式:422,950 元-43,000 元=379,950 元)。

⒉被告前開拔牙、植牙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

,致原告後續應進行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100 萬元,並保留將來所需治療費用之請求。

⒊被告拔除原告原生牙齒,醫療瑕疵使其他牙齒受損遭拔除

,對原告下半輩子無法正常飲食之痛苦,及日後尚須前往醫院進行後續牙齒重建、手術之痛苦、住院期間起居之不便,使原告嚴重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以上費用合計287 萬9,950 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X 光片那時是數位拍攝,當天即上傳健保局,本件兩次之鑑

定,均由牙科專業醫師所做,而由醫審會審核所出具之鑑定書,且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情況,為不起訴處分,從本件刑事卷證中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處分書(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103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 號偵查卷宗第135-138 頁) 可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原告所謂X 光有偽造云云並非事實,純屬臆測,且原告就同一委託鑑定事由又再聲請鑑定,亦屬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無依據。

㈡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對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 24號牙齒) 即

拔即種植牙手術前,已經有檢查X 光片,且臨床植牙時評估病人之齒槽骨及厚度,亦足以將植體放入原拔牙位置並刻意傾斜植體角度,以獲取植體穩定度,故被告於術前已有術前相關評估病人拔牙區及齒槽骨狀況,拔除該牙,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嗣後稱左上前齒及顎骨區疼痛係因前開植牙所致,被告使用不同角度之牙科口內X 光攝影與環口X 光攝影檢查左上前齒,且從原告100 年5 月3 日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觀之,原告左上犬齒(23號牙齒)牙根完整無受損,另在經原告同意下,被告於99年10月5 日、100 年5 月10日進行兩次局部麻醉下外科翻瓣手術,直接翻開牙齦,且手術中經原告親眼( 透過反射鏡) 觀察,結果均無發現牙根受損。又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前往訴外人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醫院李正喆醫師診斷左上前牙及顎骨區疼痛,疑似局部手術神經瘤形成或左上犬齒裂齒症候群引發疼痛,原告稱係植牙手術致該左上牙區疼痛不已,兩者顯然無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㈢原告植牙之右上正中門齒( 11號牙齒) ,原告亦稱應只針對

該顆右上門牙拔除並植牙治療即可,顯見當時原告已坦承被告之醫療處置是正確的。另原告左上正中門齒( 21號牙齒)與右上正中門齒假牙( 11號牙齒) 係連接在一起,依據98年

5 月4 日之病歷,當時記載21號牙齒搖動、假牙邊緣嚴重蛀蝕,直到98年8 月13日才因深的牙齦下缺損,實在保留不住才拔除真牙( 21號牙齒) ,期間隔了3 個多月,原告稱直接拔除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㈣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右下第一大臼齒(46號牙齒)

、右下第二大臼齒(47號牙齒)及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這4 顆植體已完成至第二階段仍在原告口中,係因原告自己未至被告診所完成後續治療,非可歸因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稱未醫療完成,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事實,應予採信。

㈤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當時被告於98年6 月1 日本欲挽

救原告之牙齒,但實在保留不住,直到98年8 月13日才拔除,原告稱直接拔除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而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及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被告係依醫療常規進行,雖未發生預期中之治療效果,被告亦將該部分費用退還原告,被告亦為原告製作臨時假牙使用,使至不影響日常咀嚼功能,原告所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㈥本件醫療爭議事件,原告先前已有提起同一事件之業務過失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醫療過程送請鑑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6日以

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並追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審理中,惟可見被告所有醫療行為均遵守醫療常規,並無業務過失及偽造文書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後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約2 年,合計53診

次( 含健保與自費診) ,均經過術前充分溝通後,經過被告詳盡說明後並讓原告考慮,再安排下次時間進行治療,並無當天臨時匆促決定之治療項目,符合醫療常規治療。且被告為原告診治並無過失,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是原告所為請求要無可採。

㈧原告所為請求顯有重覆計算或計入已成功種植之植體,又其

餘請求回復原狀及慰撫金部分並無具體之舉證,是其請求應均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部分係屬於自費診療項目,故原告所提有關健保費部分應予剔除。

⒉被告診所對於同一筆醫療費用會有兩張收據予病患,當病患

繳費時會開立打印收據,於報稅時被告診所會對於同一筆醫療費用再開立手寫收據供報稅時用,故對同一筆醫療費用只能使用一種格式收據計算,原告將其併計顯有重覆計算之嫌。上揭手寫收據合計為33萬3,000 元。

⒊依據自費病歷表F 所示,被告從原告處收取之34萬元,包含

成功並已裝置於原告口中4 顆假牙共29萬元( 11牙位種植No

bel Active為8 萬元,25號、46號及47號3 顆牙位種植Alph

a -bioe 為7 萬元) 、置入膠原蛋白3,000 元( 98年5 月11日) 與臨時假牙4,000 元( 98年5 月4 日) 之部分共計29萬7,000 元,未發揮預期結果之部分已經退還溢領之費用4 萬3,000 元,故原告請求返還醫療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⒋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原告初始於98年5 月4 日係因為嚴重牙齒疾病至被告診所就醫,就診時左上部位有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做過根管治療,且有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之缺牙,並做有整排之假牙,被告亦依醫療常規為原告診治,原告如今請求回復原狀

100 萬元,不僅未見其計算依據,若要回復原狀,豈非要回復原告最初嚴重牙齒疾病之情況,原告所稱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⒌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所主張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向鈞院提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相關證據,是否如原告在起訴狀所述,已屬可疑,被告依醫療常規認真為原告診治,卻遭被告要求高昂之精神慰撫金,顯無可採。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間因右上中門牙齒( 11號牙齒) 斷裂,經訴外人

謝莉貞介紹,於同年5 月4 日間前往具有牙醫師資格之被告診所看診,被告為原告之原生牙齒( 11號牙齒) 拔除,並對原告之7 顆牙齒進行植牙等醫療契約行為( 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1號卷第3 頁) 。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前往訴外人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左

上前牙及顎骨區疼痛,疑似局部手術神經瘤形成或左上犬齒裂齒症候群引發疼痛,建議拔除左上犬齒(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1號卷第9 頁) 。

㈢被告拔除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並植牙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一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作成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告聲請再議狀內容,第二次送請醫審會鑑定,作成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102 年度醫字第44號卷㈠第177 頁背面至第182 頁) 。

㈣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其拔除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並植

牙,導致原告左上牙區疼痛不已,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並追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牙齒(包含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

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右下第一大臼齒《46號牙齒》、右下第二大臼齒《47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等)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㈡被告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原告受有醫療自主權及健

康權之侵害?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牙齒(包含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

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右下第一大臼齒《46號牙齒》、右下第二大臼齒《47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等)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右上中門牙齒( 11號牙齒) 斷裂至被告診所看診,嗣被告卻將原告之原生牙齒拔除,並對原告之7 顆牙齒進行植牙等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等情,均為被告爭執。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之醫療部分:

⑴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5 月4 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主訴其

上排門牙假牙動搖會痛,經X 光檢查與臨床檢查發現原告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假牙邊緣嚴重蛀蝕且動搖度2-3,被告判斷此為侵蝕嚴重,也許須拔除牙根,並與原告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後予以局部清洗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⑵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5 月11日之病歷表以觀,拆除相連假

牙冠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經原告同意後拔除殘根牙齒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並製作臨時假牙等情,有上開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A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第

52 頁反面)。⑶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6 月1 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牙位左

上側門齒(22號牙齒)咬合疼痛,經X 光檢查根尖病變,去除該牙齒牙冠並根管治療,發現根尖骨內有異物,無法以根管器械取出,須持續觀察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⑷再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8 月13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期間

仍抱怨疼痛,經檢查後被告建議原告拔除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植牙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及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並預定製作牙橋22×11計3顆。之後即拔除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並於當天完成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及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植牙(4.3 ×13mm)。根尖異物判斷為先前殘留之斷裂根管銼;當日紀錄植牙穩定性良好,植入時合併放入自體骨屑於頰側骨缺損區並縫合傷口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A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

19 頁及第52頁反面)。⑸又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8 月24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左上

側門齒(22號牙齒)牙側牙齦腫脹,被告研判也許是自體骨屑感染,當日施行清創術等情,亦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第52頁反面)。

⑹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之病歷表以

觀,原告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中繼術後回診傷口穩定等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B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⑺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12月17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右上正

中門齒(11號牙齒)、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植牙第二階段露出,發現左上側門齒(22號牙齒)牙根略有不穩,繼續觀察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及第53頁)。

⑻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12月31日之病歷表以觀,左上側門齒

(22號牙齒)植體自行脫落失敗,當天施行外來骨與膠原蛋白膜移植術保存骨脊(與原告說明現況,未收費用,允諾重新植牙)等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B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⑼綜上,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5 月4 日之病歷表資料,原

告之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及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之假牙係連接在一起,且假牙邊緣嚴重蛀蝕,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亦有動搖(見本院卷一第48頁),故原告謂真牙(左上正中門齒《21號牙齒》)本無需拔除卻遭拔除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被告為原告植牙之右上正中門齒(11號牙齒),已完成至第二階段,係因原告未再至被告診所完成後續治療,應非可歸因於被告,故原告稱醫療未完成,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事實,亦洵無足採。

⒉被告就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46號牙齒)、右下第二大臼齒(47號牙齒)之醫療部分:

⑴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8年12月21日之病歷表以觀,右下第一大

臼齒(46號牙齒)、右下第二大臼齒(47號牙齒),無牙區植牙(Alpha-Bio 4.2×11.5;4.2×10),穩定度良好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⑵據上,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46號牙齒)、右下第二大臼齒

(47號牙齒),亦已完成至第二階段,係因原告未再至被告診所完成後續治療,應非可歸因於被告,故原告稱此部分醫療未完成,有不完全給付云云,要非事實,並不可採信。

⒊被告就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之醫療部分:

⑴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1 月28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就診時

抱怨左上假牙區疼痛,經檢查與X 光攝影發現左上犬齒(23號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至左上第二大臼齒(27號牙齒)有牙橋,牙橋區齒位24根管充填不完全並有根尖病灶,懷疑牙根側裂。當日先予去除患區牙橋,建議拔除患齒,並說明後續治療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⑵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2 月4 日之病歷表以觀,被告拔除原

告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並同時植入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Alpha-Bio 5 ×13 for24;4.2 ×10for25 ;3.75×10 for26)。病歷記載:左上第一小臼齒立即植牙,優異穩定度,從顎側置入向頰側,頰側自體骨移植。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狹窄骨脊,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有好的穩定度及好的根尖固位,左上第一大臼齒(26號牙齒),狹窄骨脊,骨長度8-9mm ,於上顎竇增高骨長度1-2mm ,於根尖處自體骨移植,好的穩定度,原告左上此處骨質緻密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B-C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第53頁正反面)。

⑶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2 月8 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術後檢

查穩定一情,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D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第54頁)。

⑷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2 月20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抱怨頰

側疼痛,經被告檢查發現些微腫脹,給予口服藥物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D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及第54頁)。

⑸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2 月24日之病歷表以觀,左上第一小

臼齒(24號牙齒)植牙區腫脹疼痛,當日研判癒合不良,施予清創手術,並給予口服藥物等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D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

⑹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3 月9 日之病歷表以觀,左上第一大

臼齒(26號牙齒)植牙脫落無疼痛一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

D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⑺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8 月13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左上第

一小臼齒(24號牙齒)植牙二階段發現植體感染動搖,當日取出,左上第二小臼齒(25號牙齒)施行二階露出等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A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

⑻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10月5 日之病歷表以觀,原告抱怨左

上疼痛,但無法確指何處,懷疑左上犬齒(23號牙齒)受傷,但此牙原先已抽神經,應無疼痛可能,X 光檢查亦無證據,當日仍然施行翻瓣手術詳細觀察左上犬齒(23號牙齒)牙根,並無牙根受傷之發現等情,有原告病歷表及自費病歷表

E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第54頁反面)。⑼依原告於被告診所99年11月25日之病歷表以觀,經與原告說

明牙根無損傷,請其放心,必要時向其他醫師求診聽取意見,暫時先予製作臨時牙橋供其使用,待症狀穩定後接續完成治療等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E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⑽依原告於被告診所100 年5 月10日之病歷表以觀,再度施行

翻瓣手術,依然並未見到牙根或周圍組織損傷或感染,並向原告解釋等情,有原告自費病歷表E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⑾依原告於被告診所100 年5 月10日之行政與收費記錄以觀,

被告安排原告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接受CT檢查,費用由診所支付,依然未見牙根受傷之情況一情,有被告診所之行政與收費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⑿綜上,原告之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係有根尖病灶且

懷疑牙根側裂,被告為其進行拔除並立即植牙,原告術後雖稱左上區疼痛,並至臺大醫院求診,臺大醫院診察後表示係疑似局部手術神經瘤形成或左上犬齒裂齒症候群所致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人工植牙與神經瘤並無相關,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說是疑似,究否有神經瘤仍必須切片診斷才能確認等語。查:

①原告之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於99年1 月28日經被告

診斷有根管充填不完全並有根尖病灶,已如前述。被告懷疑原告牙根側裂,當日被告先予去除原告牙橋,發現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嚴重破壞之牙齦下殘根,建議拔除換齒,嗣原告再次回診時,即予以拔除該牙齦下殘根,並植牙,亦如前所述。原告嗣後自稱左上前牙及顎骨區疼痛,被告即使用不同角度之牙科口內X 光攝影與環口X 光攝影檢查左上犬齒(23號牙齒),另安排原告至專業電腦斷層照射所之歐登醫事放射所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所得結論亦顯示左上犬齒(23號牙齒)牙根完整。嗣被告經原告同意下,再次於99年10月5 日及100 年5 月10日進行2 次翻瓣手術,直接翻開牙齦觀察牙根與周圍骨組織是否損傷,並請原告透過反射鏡觀察,結果亦未發現有牙根受傷或是有何神經瘤等症狀等情,亦如前述。

②又依證人即臺大醫院牙醫師李正喆醫師於偵查時證稱:「病

歷上面所載疑似局部手術神經瘤形成或左上犬齒裂齒症候群是我寫的,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來的主訴是因左上先前植牙區有疼痛感,他植的兩顆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拔除當天即植牙,之後又失敗,已經被被告移除了。告訴人來找我時,被告已把失敗的植體移除一陣子,但告訴人主訴該區域仍有不名原因的疼痛感,我當場幫他檢查,局部看起來傷口癒合良好,無不正常現象,X光檢查看起來也無不正常的地方,但告訴人局部壓傷口區域,有明顯疼痛感,在這樣情況之下,我們診斷無法非常明確得到跟他疼痛相關之診斷,但根據過去經驗,有兩種常見情形,第一,他植牙時可能傷到旁邊的犬齒,但這一點從X光看起來無明顯病變存在,且左上犬齒也抽過神經,故若是因該牙被傷害,目前證據無法證實有被傷到的可能性,但也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因有些牙齒牙根被傷到會有裂痕,但這裂痕有些情況無法從X光看出來,所以這一點機率很低;第二,可能是神經瘤的形成,因為任何部分經切割後都可能會造成不正常的神經再生而形成神經瘤,神經瘤的表現症狀就會像該患者一樣的疼痛感,但神經瘤的診斷很困難,無法以X光診斷,除非做切片去顯微鏡下看,才可能可以看出,但該患者傷口無異樣,也沒必要切片」、「(問:在做植牙之前,是否在術前實務上一定會做電腦斷層檢查,還是做X光檢查即可?)我們照X光或電腦斷層主要是為了看角度是否會打到旁邊的牙齒或打得太長打到鼻竇腔裡,但一般來說X光是必要的,需要有環口X光即可達到此目的,不一定需要照電腦斷層,故一定要有環口X光片,但不一定要有電腦斷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45號偵查卷),是由證人李正喆之證述以觀,無從認定其所記載疑似局部手術神經瘤形成或左上犬齒裂齒症候群係被告對原告施行上開醫療行為所致,且植牙前是否需照電腦斷層掃瞄,亦沒有一定依據。

③又原告曾指稱被告故意拔除其左上第一小臼齒(24號牙齒)

一節,業經臺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依卷附病人之牙根尖X 光檢查結果影像顯示其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釘周圍齒質薄弱、極易斷裂,且依病歷紀錄記載,99年1 月28日柯醫師當時即已懷疑其牙根斷裂,據此可合理推斷病人左上第一小臼齒預後不佳,故柯醫師拔除其左上第一小臼齒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99年1 月28日柯醫師原先安排施作根管治療,惟將病人左上第一小臼齒( #24)牙釘牙冠移除後,發現牙根短小薄弱,屬牙根齒質結構不佳情形,研判無法修復,故未予根管治療,而於99年2 月4 日拔除該牙,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有牙根尖病灶之殘留牙根時,可能引發齒源性感染,依醫療常規,應予拔除,有拔除之適應症。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之病況,雖無立即拔牙急迫性,惟因不適合作根管治療,且考量潛在感染風險,應儘早拔除。99年2 月4 日柯醫師拔除病人左上第一小臼齒

( #24)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分別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0 頁至第182 頁),是以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

④綜上,原告雖稱其左上前牙及顎骨區疼痛,惟經電腦斷層攝

影、外科翻瓣手術、李正喆之證詞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皆證實其左上犬齒(23號牙齒)牙根無損,縱使有原告所稱之症狀,亦難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原告受有醫療自主權及健

康權之侵害?

1.觀諸原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前後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約2 年合計53診次(含健保及自費診),亦經被告術前與原告溝通後再安排治療流程,所有手術皆是經過被告說明後安排下次時間再進行治療,並非當天率爾施作診療,原告應有考慮之時間,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認為「於治療前均經與病患說明後,取得同意並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才執行治療」一情,此有該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35200 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

⒉再者,原告亦為醫療從業人員,又具高學歷,智識程度皆高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應當更為熟悉告知說明義務,衡情,被告若為不合理之建議或治療,原告理當難持續在被告診所接受診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原告受有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尚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並無法就其主張之傷害提出相關證明,已如前述,

縱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

而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診所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1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依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 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 萬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再送醫審會鑑定,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