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41號原 告 何春桃
王星博王星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聖原,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邱文祥承受訴訟,被告復於104年2月26日再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勝堅承受訴訟,經核均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春桃新臺幣(下同)2,390,860元、王星博1,865,416元、王星貿1,865,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春桃2,355,444元、王星博1,800,000元、王星貿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誤載之「連帶」兩字刪除,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何春桃為王俊宏(已歿)之配偶,原告王星博及王星貿
為王俊宏之子。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由原告何春桃陪同至被告仁愛院區自費16,490元為全身性健康檢查,於是日下午所有檢查項目完成後,由被告家醫科醫師就檢查結果向王俊宏逐項說明,表示其除膽固醇指數些微超出正常標準及胸椎有退化性關節變化併骨刺等症狀外,其餘血液、腸胃鏡及X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並表示該次檢查報告將於兩週內寄達。嗣於同年12月上旬,王俊宏收受被告郵寄之健康檢查報告,與家醫科醫師說明並無出入。嗣王俊宏於同年12月30日起之連續假期,與原告返鄉探望父母,當夜即背痛不已,於102年1月1日北返後出現右腳無力癱軟之症狀,因此緊急至訴外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醫,台大醫院醫師則於102年1月2日告知原告何春桃,王俊宏罹患肺癌轉移腦瘤壓迫運動神經,導致右手右腳無力,同年月8日台大醫院緊急安排王俊宏接受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再於同年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其後自102年1月24日起至2月8日止,共接受9次放射線治療,仍於2月20日不幸病歿,經診斷病名為左額葉腫瘤並脊椎骨轉移。嗣於102年5月間,原告何春桃向被告仁愛院區申訴,經該院區副院長蕭勝煌出面協商,始向原告何春桃表示係依院電腦系統問題造成行政作業疏失,即放射師就王俊宏之健康檢查,共拍攝5張X光片,並發給4位醫師判讀,惟因資訊系統檔案存取問題,導致判讀胸側及腹部X光片之醫師,判讀結果為正常,並將之輸入體檢報告書,而發現異常需進一步臨床評估之胸部正面X光片,於101年11月30日經訴外人陳韻正醫師判讀,但該醫師說明文字卻未出現在體檢報告書內,以致體檢報告書顯示王俊宏並無任何異常病兆。原告何春桃因此於102年6月間,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案件調處,被告亦以102年6月27日本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自承因過失導致未能及時提供王俊宏肺部X光片疑似腫瘤之資訊。是王俊宏至被告仁愛院區進行健康檢查,與被告締結醫療契約,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王俊宏從事診斷行為。詎竟因檢查系統作業疏失,於原告健康檢查完成之日過失未能告知王俊宏胸部X光檢查異常之病兆,迨至健康檢查報告寄達後,內容亦未有王俊宏異常病兆之記載。王俊宏因誤信體檢報告書之結果,僅分別於101年12月3日、4日、8日、10日及11日,至訴外人維德骨科醫院從事復健,並於同年月25日及29日至訴外人邱世宗中醫診所進行針灸及服用舒筋活血之治療,可見王俊宏及原告對於被告之體檢結果,深信不疑,然卻因被告醫院過失診斷行為,導致王俊宏錯失妥善治療之黃金時間,以致癌症擴散轉移,存活率顯著降低,甚至產生死亡結果,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王俊宏死亡結果間,實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春桃為王俊宏支出之醫療費用48,174元,及王俊宏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2月20日在台大醫院住院50日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0,000元,及包括牌位費用之殯葬費407,270元。另王俊宏之死亡使原告受到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800,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被告則為專業醫院,故就提出
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有專業醫療知識之人或機關進行鑑定及詢問之能力,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且被告亦自承仁愛院區資訊系統未能完整及時呈現王俊宏胸部X光檢查影響報告,以致健康檢查報告未能及時提供肺部X光有疑似腫瘤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應就其抗辯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另王俊宏曾於101年6月,因背痛前往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當時王俊宏檢查結果及胸部X光影像均未顯示王俊宏有罹患肺癌之異常病兆,但王俊宏於103年1月2日到台大醫院急診後,台大醫院診斷王俊宏為肺癌第4期,若王俊宏於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接受健康檢查後,方發現罹癌,則於約短短6個月期間,其病症急遽惡化為第4期,可見被告未及時告知原告胸部X光片有異常病兆之醫療過失行為,足使王俊宏錯失黃金治療期間,從而降低存活機會,非如被告所述自醫院寄達體檢報告至台大醫院診斷至多為30日,癌症分期期別並無重大變化之情形。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僅單純表示王俊宏係接受健康檢查,因無主訴、症狀及醫師診斷等,無法判別癌症期別。然原告何春桃因王俊宏生前服務機構有多人罹患肺癌之故,特別於101年11月26日健康檢查當日詢問看診醫師王俊宏肺部檢查結果有無異常,但該醫師回覆並無任何異常狀況,且被告仁愛院區寄給王俊宏之健康檢查報告亦未記載王俊宏右部肺葉有異常況狀,如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已判讀出王俊宏右部肺葉有異常狀況,應囑託王俊宏回診,甚至建議轉診接受進一步治療,但被告竟於王俊宏過世後,遭原告質疑時,方告知上情,實不容僅因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即推諉被告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認王俊宏罹患之原發性鱗狀上皮性肺癌,目前並無臨床適合之標靶藥物可以使用,但該鑑定意見亦指出目前全身性化學治療對鱗狀上皮性肺癌之治療效果,預估僅能達3至4成反應率,本件若提早診斷是否可提高存活率部分,依預期反應率推論,應比不上反應率可達近7成之肺腺癌明顯。是依醫審會鑑定意見,王俊宏如及時接受治療,化療結果亦能達3至4成反應率,病情惡化不會如此快速,亦無實證證明王俊宏沒有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況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有關肺腺癌存活率之預估,依現今醫療共識,以期別為最關鍵因素,亦即第1、2、3、4期,其存活率分析上,分別具有意義差別,至於相同第4期之晚期肺癌病人,存活率則有多重因素影響,尤其現在肺癌治療發展,適合使用標靶藥物之群體,以及對於化學治療有較佳反應率之病人,加上病人本身生活能力較佳者,存活率亦較佳,第4期肺癌晚期病人,亦非全無存活機率,被告所稱王俊宏縱使接受治療,亦無存活機率之說法,並非有理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春桃2,355,444元、王星博1,800,000元、
王星貿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至被告仁愛院區自費進行健康檢查
,被告即依照王俊宏選擇之健康檢查項目逐一進行各項檢查,並於101年12月上旬寄送健康檢查報告予王俊宏。王俊宏當時健康檢查之項目,除胸部X光檢查外,尚有腫瘤指標血清檢查,其中包含甲型胎兒蛋白(AFP)、癌胚胎抗原(CEA)及前列腺特異抗原(PSA)及CA199,各該腫瘤指標血清檢查均為正常無異常。王俊宏該次拍攝5張X光不同位置之影像,而該5張X光片係分別由4位放射科醫師予以判讀,其中由於第一位判讀醫師先行判讀王俊宏的側胸與腹部X光影像內容顯示無異常,故將判讀結果先行上傳至院內醫療電腦系統,而該醫療電腦系統僅容許一次輸入一個X光體檢報告,然而另一位進行正面胸部X光影像判讀的醫師,因判讀其正面X光影像內有異常影響顯示,故將該異常報告輸入醫療電腦系統內,因此被告影像科的電腦系統確實存在王俊宏正面胸部X光檢查右側肺葉有異常之報告。但因當時仁愛院區的醫療電腦系統與影像報告系統尚未整合,因此負責出具體檢報告書的家醫科其所讀取的是第一位輸入無異常的影像檢查結果,卻無法讀取第二位醫師判讀正面X光有異常之檢查報告,又因王俊宏甲型胎兒蛋白、癌胚胎抗原及前列特異抗原及CA199等癌症抽血指數檢查均正常,未進一步懷疑其有罹患癌症之可能,才會給予王俊宏無異常之健康檢查報告。
㈡惟被告之健康檢查僅能建議王俊宏進一步接受其他檢查以確
定影像異常成因,縱使被告於101年11月底寄發有異常病兆之健康檢查報告予王俊宏,王俊宏仍然必須至其他醫療院所確診,一旦檢查為肺癌轉移至腦部,其後續之治療與手術均與台大醫院進行者相同,所生之費用亦無二致。且原告係於101年12月上旬接獲被告之健康檢查報告,但於102年1月2日即由台大醫院告知王俊宏罹患肺癌轉移腦瘤壓迫運動神經,故自被告寄達健康檢查報告至台大醫院診斷罹癌之日,至多為30日,該30日之遲延並無法改變王俊宏之病程及治療方法,更未使王俊宏的癌症治療方式或癌症分期期別有重大變化。故原告雖有健康檢查報告未完整告知之過失,但該過失行為與王俊宏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王俊宏亦非因未告知胸部X光異常之健康檢查報告,而導致死亡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王俊宏於102年1月1日到台大醫院急診時,向醫師抱怨感到
頭暈及暈眩,並有背痛及右半肢體無力,因此急診醫師於102年1月1日上午10時11分安排王俊宏先進行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無腫瘤,建議門診進一步追蹤治療。由此可見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在被告仁愛院區進行健康檢查,歷經35日後,到台大醫院急診時,仍無法輕易察覺肺部有腫瘤之情事,亦顯示期間肺腺癌之病情並無重大惡化。王俊宏於同日下午102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另進行頭部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方赫然發現王俊宏腦部有多顆腫瘤,並有淋巴結節,方猜測係肺部腫瘤轉移。台大醫院因此立即安排會診,並建議王俊宏住院,進行後續肺部切片及進一步之檢查,台大醫院於102年1月2日入院之際,亦僅診斷為「頭部腫瘤,懷疑為肺部轉移」。可見王俊宏之肺腺癌腫瘤,在X光檢查影向下很難察覺,即使台大醫院醫師也難以在第一時間予以診斷,王俊宏進行健康檢查當日,亦未勾選頭部或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當然無法輕易發現肺癌之情形。且比對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在被告仁愛院區拍攝之胸部X光影像,與102年1月1日在台大醫院拍攝之影像,兩者並無任何差異,足見此35日王俊宏肺腺癌病情並無明顯變化。
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王俊宏在被告進行健康檢查時肺部X光影像所顯示之陰影,亦無法確診為癌症,更無法確認其癌症期別。況依王俊宏在台大醫院診斷之肺癌及癌症類型,係鱗狀上皮性肺癌第4期晚期,並有轉移腦部合併症狀出現,屬於對標靶藥物無良好治療反應,且進行化學治療效果亦不佳之類型。縱使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健康檢查後受告知肺部X光影像有異常情形,提早於101年12月初即進行癌症確診、治療之規劃,但因無法接受標靶藥物治療,且恐其對化學治療反應亦非良好之狀況,恐無法因提早30日之診斷,即提升治療效果或改變存活率。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健康檢查未及時告知肺部異常,導致王俊宏錯失標靶治療之機會,延誤進行化學治療之時間,因此導致於30日內之存活率降低,受有損害之主張,顯然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被告仁愛院區自費16,490元進行
全身性健康檢查,嗣於同年12月上旬,王俊宏收受被告郵寄之體檢報告書,檢查結果並無記載有重大異常情形,此有健康檢查報告1件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0號卷第7至27頁)。
㈡王俊宏於102年1月1日至台大醫院急診,經告知因罹患肺癌
轉移腦瘤壓迫運動神經,導致右手右腳無力,於同年月8日進行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再於同年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其後自102年1月24日起至2月8日止,共接受9次放射線治療,惟仍於2月20日因左額葉腫瘤併脊椎骨轉移而病逝,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0號卷第28頁)。
㈢原告何春桃為王俊宏之配偶,原告王星博及王星貿為王俊宏之子。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健康檢查報告未及時告知肺部陰影,導致王俊宏錯失妥善治療之黃金時間,以致癌症擴散轉移,存活率顯著降低,甚至產生死亡結果,因此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於健康檢查時,未告知王俊宏其肺部X光片有陰影之醫療診斷行為,有無過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春桃為王俊宏支出之醫療費用48,17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殯葬費用407,27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8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健康檢查時,未告知王俊宏其肺部X光片有陰影之醫
療診斷行為,有無過失?查被告自承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至仁愛院區進行健康檢查時,曾拍攝5張X光不同位置之影像,而該5張X光片係分別由4位放射科醫師予以判讀,由於1位判讀醫師先行判讀王俊宏的側胸與腹部X光影像內容顯示無異常,故將判讀結果先行上傳至院內醫療電腦系統,但因該醫療電腦系統僅容許一次輸入一個X光體檢報告,且當時仁愛院區的醫療電腦系統與影像報告系統尚未整合,以致另一位進行正面胸部X光影像判讀的醫師,雖判讀其正面X光影像內有異常影像顯示,並將該異常報告輸入醫療電腦系統內,但負責出具體檢報告書的家醫科其所讀取的是第一位輸入無異常的影像檢查結果,無法讀取第二位醫師判讀正面X光有異常之檢查報告,以致未能告知王俊宏其胸部X光影像有異常情形,並提出被告醫療影像系統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經判讀王俊宏之胸部X片有異常影像顯示,僅因電腦系統之設計與整合問題,而未能將此訊息記載於體檢報告書而告知王俊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健康檢查後未告知王俊宏其肺部X光片有陰影之醫療診斷行為,顯有過失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春桃為王俊宏支出之醫療費用48,17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殯葬費用407,27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8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健康檢查後未及時告知王俊宏其肺部X光片有陰影之醫療診斷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得因此請求賠償,仍應視此過失行為與王俊宏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等與王俊宏對於被告之體檢結果深信不疑,卻
因被告醫院過失為告知肺部X光片異常之診斷行為,導致王俊宏錯失妥善治療之黃金時間,以致癌症擴散轉移,存活率顯著降低,甚至產生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俊宏死亡結果間,實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依被告出具之王俊宏體檢報告書之記載,王俊宏甲型胎兒蛋白、癌胚胎抗原、前列腺特異抗原,及CA199等癌症抽血指數檢查均正常,此有王俊宏體檢報告書1件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醫條字第20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辯稱因王俊宏腫瘤指標血清學檢查結果無異常,未進一步懷疑其有罹患癌症之可能,非無可採。故縱使被告於101年11月底寄發有肺部X光片有異常病兆之體檢報告書予王俊宏,王俊宏仍然必須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確診,並非一接獲被告之體檢報告書,即可立刻進行癌症治療流程。再者,王俊宏於101年11月26日至被告進行健康檢查,至102年1月1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受告知罹患肺癌轉移腦瘤壓迫運動神經,期間僅約35日,而王俊宏於102年1月1日上午10時11分在台大醫院進行胸部X光檢查時,檢查結果為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無腫瘤,建議門診進一步追蹤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胸腔檢查含各種角度報告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王俊宏胸部X光影像無法輕易察覺已有腫瘤,且期間變化可能不大,以致需於當日下午進行頭部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時,方發現王俊宏腦部有多顆腫瘤,而推測係肺部腫瘤轉移。另本件依兩造聲請委請醫審會鑑定王俊宏至被告處進行健康檢查時,與到台大醫院就診時,兩者癌症分期期別是否不一,存活率各為何?若提早診斷,是否可提高存活率?該會鑑定意見認:「㈠依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記錄,102年1月1日病人經系列檢查,醫師診斷為右側肺部腫瘤,疑似腦轉移。經檢視101年11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健康檢查之X光片影像,確有2~3公分陰影,惟此影像尚未能確定診斷為癌症。㈡101年11月26日病人係接受健康檢查,並無主訴、症狀及醫師之診斷,因此無法判斷癌症期別為何。㈢依台大醫院病歷記錄,病人之癌症期別應屬第4期(M1b,肺癌合併肺外之腦轉移),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時則無法判定期別,至於存活率各為多少之看法,有以下之見解:⒈針對肺癌合併肺外轉移,即本案合併多發性骨轉移及腦轉移,且出現轉移處症狀時,為第4期較不好之預後因子。⒉依台大醫院腦部病理報告及相關免疫組織化學及基因檢測,顯示CK-7陽性、CK-20陰性、TTF-1陰性、EGFR:無突變,歸類偏向為原發性鱗狀上皮性肺癌觀之,該種類肺癌,目前並無臨床合適之標靶藥物可使用(若合乎使用標靶藥物治療之肺癌,疾病反應率可達7成),依目前全身化學治療對鱗狀上皮性肺癌之治療效果,預估僅能達3~4成之反應率,本案若提早診斷是否可提高存活率部分,依預期反應率推論,應比不上反應率可達近7成之肺腺癌明顯。⒊肺癌存活率之預估,依現今醫療共識,以期別最為關鍵因素,亦即第1、2、3、4期,其存活率分析上,分別具有意義差別,至於相同第4期之晚期肺癌病人,存活率有多重因素影響,尤其就現今肺癌治療發展,適合使用標靶藥物之群體,以及對化學治療有較佳反應率之病人,加上病人本身生活活動能力較佳者,存活率相對亦較佳」,此有該會104年1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可見因王俊宏於健康檢查當時並未有身體症狀之主訴,以致無法判斷當時癌症期別與存活率。且王俊宏於台大醫院就診時,已屬原發性鱗狀上皮性肺癌第4期合併肺外之腦轉移,目前並無臨床合適之標靶藥物可使用,且應視王俊宏是否為適合使用標靶藥物之群體,及對化學治療有較佳反應率之病人,再加上其本身生活活動能力,來判斷存活率,但此部分之資料及證據,原告均未提出以供判斷,則縱被告醫院無過失未告知肺部X光片異常之診斷行為,但王俊宏是否得於健康檢查時受告知胸部X光異常,可及時治療,避免癌症擴散轉移,而提高存活率,甚至避免產生死亡結果,仍屬未知。故被告於健康檢查時未告知王俊宏肺部X光影像異常之醫療診斷行為,與王俊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實屬無法證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告知肺部X光片異常之診斷行為與王俊
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非可採,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未合,則原告依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春桃為王俊宏支出之醫療費用48,17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殯葬費用407,27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800,000元,即無理由。⒌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王俊宏前往被告處進行健康檢查,與被告締結醫療契約,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由債權人即王俊宏請求賠償,原告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據醫療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告知肺部X光影像異常之診斷行為,導致王俊宏錯失妥善治療之黃金時間,以致癌症擴散轉移,存活率顯著降低,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因被告過失未告知之行為與王俊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屬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春桃2,355,444元、王星博1,800,000元、王星貿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