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慧靈

周龍風周文德周宛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龔天行,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04、106、107頁)。

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學村之配偶與子女,周學村生前受

僱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5月3日在梧棲鋒佺公司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致右膝、右臀、右胸、右腹等處挫傷,當晚發燒、上吐下瀉,服用退燒藥後,同年月4日、5日至梧棲明德醫院就醫,經藥物治療後,腹瀉嘔吐症狀未改善,同年月6日、7日轉往清水德安診所就醫,經檢查左下腹部有壓痛,醫師投藥治療並囑咐如有腹痛發燒情形需注意,4日後病情仍無改善,同年月11日凌晨4時因腹痛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併腹內膿瘍性腹水及腹膜炎,緊急手術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死亡。周學村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山隆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與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周學村於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之平均工資為49,060元,被告山隆公司應給與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2,207,700元,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補償1,334,250元後,被告山隆公司須給付原告873,450元。又被告山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對周學村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周學村於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受傷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山隆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再依被告山隆公司所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山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下稱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規定,周學村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被告山隆公司應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給付原告死亡補償金500萬元。另被告山隆公司曾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日止,依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山隆公司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負補償之責;原告依員工補償規則請求被告山隆公司給付死亡補償金500萬元時,被告山隆公司曾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周學村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拒絕理賠,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補償原告5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山隆公司給付原告9,873,45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山隆公司辯稱:周學村係自備車輛,受被告山隆公司委託

運送貨物,被告山隆公司則依周學村完成工作之數量計付運費,其關係為承攬,且周學村之死亡與跌倒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原告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補償金,且原告未證明周學村與被告山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亦未證明周學村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學村之配偶與子女,周學村生前擔任貨車司機,為被告山隆公司運送貨物,於100年5月3日在梧棲鋒佺公司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致右膝、右臀、右胸、右腹等處挫傷,同年月4日、5日至梧棲明德醫院就醫,同年月6日、7日轉往清水德安診所就醫,同年月11日凌晨4時因腹痛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併腹內膿瘍性腹水及腹膜炎,緊急手術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周學村綜合存款存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德安診所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為證(見卷一第32至34、17至20、22頁、卷二第67至9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周學村受僱於被告山隆公司,因被告山隆公司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周學村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受傷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死亡補償金:…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周學村部分為500萬元)…」等規定,請求被告山隆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死亡補償金,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負補償責任,被告既均否認之,則原告首應就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致,

無非以周學村於100年5月3日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受傷致死亡為據。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周學村於100年5月3日自貨車上跌落後,當

晚即出現發燒、上吐下瀉症狀,同年月4日、5日就醫治療均未改善,同年月6日、7日並有左下腹部壓痛症狀,同年月11日因腹痛就醫,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手術後,仍於同年月16日死亡等語。然依明德醫院之門診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所載,周學村於同年月4日就醫前兩天已有喉嚨痛、咳嗽及發燒(攝氏39度)症狀,同年月4日、5日病歷未記載嘔吐或腹瀉(見卷二第68、169頁);另德安診所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雖記載周學村於同年月6日就醫時主訴已嘔吐腹瀉2、3日,惟無發燒或腹痛,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同年月7日就醫時表示嘔吐腹瀉已改善,無發燒,左下腹雖似有壓痛(equivocal rebounding pain),惟同年月9日就醫時表示左下腹痛有改善,無發燒現象(見卷二第73、173、174頁)。可見周學村於同年月3日自貨車上跌落後,迄同年月7日始有左下腹壓痛情形,惟同年月9日左下腹痛有改善,且直到同年11日始經童綜合醫院診斷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情形(見卷二第80頁),自難遽認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係因同年月3日自貨車上跌落受傷所致。

⒉經本院向明德醫院、德安診所及童綜合醫院調取周學村於

100年3月1日至5月16日間之病歷資料,連同原告所提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周學村是否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導致腹膜炎,又因腹膜炎,導致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依病歷資料之記載,可否得知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究竟係於何時破裂?周學村之右膝、右臀、右胸、右腹於100年5月3日挫傷時,其乙狀結腸憩室是否可能同時破裂或同時受傷致日後破裂?」等事項,臺大醫院於103年4月10日函覆鑑定意見為「周先生之死亡原因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致腹膜炎,致心臟衰竭死亡。依提供之病歷資料,周先生於000年0月0日、5日至明德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6日、7日及9日至德安醫院就醫,其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均無明顯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證據,直至同年月11日於童綜合醫院就醫時,始經由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內視鏡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確診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其破裂期間應於同年月9日至11日間。臨床上,確實有乙狀結腸因鈍傷導致破裂情形之可能,惟大部分之乙狀結腸破裂多發生於創傷發生6小時內,只有低於3成之延遲性破裂發生於3日之後。

此病人之憩室破裂至少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後,因鈍傷導致憩室破裂之可能性因此更加降低。此外,造成結腸破裂之鈍傷,通常也會對其他腹內器官造成傷害,所以創傷性大腸破裂之患者,通常伴隨著其他腹內器官損傷。根據100年5月11日周先生於童綜合醫院之手術紀錄,顯示周先生之乙狀結腸有0.5公分之破裂及膿瘍,並無描述其他相關腹內器官損傷,同時隨著破裂時間增加,腹內膿瘍也會增加,實際上周先生其膿瘍僅有30ml,並不支持乙狀結腸憩室已經破裂許久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周先生因創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可能也更加降低」等語(見卷二第204頁)。參酌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距其跌倒受傷已有6日,且周學村於同年月11日手術時,僅有乙狀結腸0.5公分破裂情形,未見其他腹內器官損傷,自難認周學村係因100年5月3日右腹等處挫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⒊原告雖主張:童綜合醫院已認定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可能因

腹部挫傷而引發,臺大醫院不應僅因明德醫院與德安診所未盡檢查方法致未查明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狀況,即推論周學村就醫之初無明顯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證據,縱然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係於100年5月9日至11日間破裂,因周學村於同年月4日經診斷有腹部挫傷,其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應屬延遲性破裂,且係在事故發生3日後破裂,如何伴隨其他腹內器官傷害等語,認臺大醫院之鑑定有誤,並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是否可能因明德醫院與德安診所未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致未查知乙狀結腸憩室狀況、周學村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有3成以下延遲性破裂發生在3日後之臨床紀錄及醫療文獻等事項。惟查:

⑴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16日一般診斷書之醫師囑

言固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可能因腹部挫傷而引發」等語(見卷二第80頁),然依該診斷書另記載「病患自訴100年5月3日受傷」等語,可知童綜合醫院知悉周學村曾於100年5月3日受傷,卻於100年5月16日開立死亡證明書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急性心臟衰竭之原因為腹膜炎,腹膜炎之原因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死亡種類選填「病死或自然死」(見卷二第81頁),而非選填意外死,自難僅因童綜合醫院於一般診斷書記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可能因腹部挫傷而引發」等語,遽認童綜合醫院已認定周學村係因100年5月3日腹部挫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進而死亡。

⑵臺大醫院係依明德醫院與德安診所既存之病歷資料,觀

察其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判斷周學村於100年5月9日以前無明顯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證據;原告既未主張尚有其他病歷資料足為判斷之基礎,其以臺大醫院未考量明德醫院與德安診所不曾施行之檢查為由,質疑鑑定有誤,難認有據。

⑶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稱「乙狀結腸破裂多發生於創傷發

生6小時內,只有低於3成之延遲性破裂發生於3日之後」、「造成結腸破裂之鈍傷,通常也會對其他腹內器官造成傷害,所以創傷性大腸破裂之患者,通常伴隨著其他腹內器官損傷」,既係本於專業之臨床經驗,原告又無其他反證,其質疑鑑定意見有誤,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是有相關臨床紀錄及醫療文獻,核無必要。

⑷關於周學村是否因100年5月3日腹部挫傷導致乙狀結腸

憩室破裂,臺大醫院固認臨床上乙狀結腸可能因鈍傷導致破裂,然因僅有低於3成之延遲性破裂發生於受傷3日之後,何況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發生於同年月9日以後,亦即受傷6日之後,乃認周學村因受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可能性更低;又因創傷性大腸破裂者通常伴隨著其他腹內器官損傷,而童綜合醫院於同年月11日之手術紀錄僅記載乙狀結腸有0.5公分破裂,未見其他腹內器官損傷,遂認周學村因受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可能性更加降低。故原告僅因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表示有低於3成之延遲性破裂發生於受傷3日之後等語,遽為主張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係因同年月3日腹部挫傷後延遲性破裂等語,尚不足採。

⑸另本院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周學村於100年5月3日

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受傷致死亡等情,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既已就囑託事項為鑑定,縱然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另有原因,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原告聲請再函詢臺大醫院有關周學村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尚無必要。

⒋綜上,原告主張:周學村因於100年5月3日不慎自貨車上

跌落致右腹等處受傷,並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周學村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死亡與其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受傷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致,並不足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

致,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及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山隆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死亡補償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負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及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山隆公司給付原告9,873,45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