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德燿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被 告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賢泰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寶名有限公司(下稱寶名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被告公司產品,嗣於86年間改由被告公司聘僱,由被告公司承諾繼受改聘員工之福利及年資並發給確認書,原告並於94年5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被告公司退休,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另訂勞動契約,約定自94年
7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於102年3月19日以資遣通知單,無預警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函告原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惟被告自102年4月30日連續三天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顯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而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6,38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76,383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8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寶名公司係被告公司部分股東另外投資之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亦非互相投資之公司,非為關係企業。寶名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之際,被告雖曾聘僱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寶名公司員工,但並無不當刪減78年至86年間之工作年資。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旨而簽署,與本訴無關。原告於離職前係任被告公司之中區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區○○路業務之推展及執行,惟原告無論就客戶經營、業務員管理、業務執行,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復未能積極任事,致工作上狀況百出,被告公司除規勸其進修以提升自身能力外,並指派原告負責事務較單純且業績額較低之經銷通路。詎原告長久以來對負責業務漫不經心,以致得罪客戶、無法掌握經營活動,亦未能有效管轄旗下業務員,屢屢影響公司經營(如楓康超市事件、丁丁藥局事件、漢晟公司事件等),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始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8年起至86年11月19日期間任職於訴外人寶名公司,嗣因寶名公司結束營業,乃自86年12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台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並於86年11月27日出具確認書,確認原告之改聘獎金金額為52,767元(見本院卷第17頁)。
2.原告於94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於94年5月27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重新勞動契約,約定自
94 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頁)。
3.被告以102年3月19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函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且包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無不勝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屬違法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楓康超市事件: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0月間接手中區楓康超市之業務聯
繫窗口後,僅利用電子郵件單向告知被告公司可能之策略調整,致楓康超市於101年12月初跳過原告直接向被告台北總公司副總經理陳逸弘表達對原告之不滿,並抵制被告公司所有進貨與交易,致被告於101年12月、102年1月清潔用品旺季之重要檔期,對楓康超市之營業額由101年度之40餘萬元因楓康超市退貨而降至負數,嗣由原告之直屬主管積極拜訪楓康超市後,始與被告公司達成繼續經營之共識等情,業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逸弘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在101 年10月份進行組織改組,原告於101年10月正式接任中區業務主管,擔任楓康超市業務之負責人。」、「101年12月初在我辦公室中接到來自楓康超市之電話…在瞭解來電者為楓康超市之採購後,詢問對方抱怨之原因,才瞭解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楓康超市之採購人員,被告公司將楓康超市轉由經銷商來經營。楓康超市對於這件事,以電子郵件溝通感到相當不滿。另外被告公司方面,對於這件事情也非被告公司最終決定,仍要求業務窗口與楓康超市持續接洽以及溝通…」、「(問:將業務交給經銷商之事是原告自行決定,還是被告公司所決定?)這是被告公司大方向上的考量,但尚未決定。」、「楓康超市之後續事件是由原告之直屬主管即業務處李先生親自多次拜訪楓康超市採購後才順利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屬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楓康營業額表(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司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對楓康超市之營業額,與上一年度之農曆過年檔期營業額相較,確實由101年1月之433,230元下降至101年12月之負5,935元及102年1月之負1,629元。
⑵原告雖云楓康超市係因不滿被告改變經營模式轉由經銷商
出貨而越級向被告副總經理陳逸弘反應,被告乃決議繼續以直營方式與楓康超市往來並重新議定採購合約,並於合約議定前,先暫停出貨予楓康超市及停止一切對楓康公司之活動,僅接受退貨,致被告對楓康超市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之營業額帳面上乃呈現負數。惟查,楓康超市係對於原告以電子郵件溝通感到不滿等節,業經證人陳逸弘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否認被告公司於101年曾指示在對楓康超市採購合約條件議定前,暫停出貨給楓康超市且停止一切對楓康超市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更進一步證稱:「在客戶與被告公司間下單流程中,在符合被告公司價格規範共識下,客戶要下單,被告公司就沒有理由不出貨」、「沒有辦法出貨,可能是因為活動或是價格沒有辦法談妥,或是合約沒有重新確認,無法達成共識或溝通,則客戶也沒有下單,所以(指楓康超市101年12月及102年1月營業額)所顯示之負數應該是客戶消極抵制之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暫停出貨予楓康超市之情事,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對楓康超市之營業額呈現負數,應係原告居間溝通協調失當,導致楓康超市不願與原告接洽並消極抵制被告而陸續退貨所致,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擔任楓康超市聯繫窗口期間,在被告公司對於楓康超市之經營策略調整尚未定案時,即率以電子郵件單向告知楓康超市,顯未善盡溝通協調之責,亦未尊重客戶,造成楓康超市之不滿而直接向被告總公司反映,並進而導致被告公司業績下滑,顯然欠缺客戶經營能力,確有不能勝任其所擔任業務工作之能力。
⑶原告另云其擔任楓康超市業務窗口後,被告對楓康超市之
業績由101年1月至8月之平均營業額78,431元成長至同年9月至11月之平均營業額277,034元,成長幅度高達253.22%;且其於102年4月離職後,被告公司對楓康超市之業績即處於下滑趨勢。惟被告已陳明該公司對楓康超市之活動規劃係於2個月前即排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51頁),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接任楓康超市業務窗口,是楓康超市自101年12月起之營業額始與原告相關,101年9月至11月期間之營業額縱有成長,亦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公司所銷售之清潔用品於同一年度中本有淡、旺季之分,此觀被告與楓康超市恢復正常業務關係後之營業額,自102年2月至6月分別為557,384元、51,167元、350,653元、324,081元、110,420元互有漲跌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公司對楓康超市之活動既係於2個月前即排定,縱認102年5月及6月之營業額較原告102年4月離職當月之營業額為低,亦係原告所應負責之範疇,是原告上開所云,均不足以認定其有何工作表現良好之情事。
2.丁丁藥局事件:⑴被告辯稱其為推廣熱水瓶清潔劑,計畫於101年4月至6月
間提供熱水瓶清潔贈品予經銷通路丁丁藥局,以換取藥局當期DM廣告及在店內陳列宣傳掛條,經被告行銷企畫處與行銷通路主管即原告確認可執行後,原告亦於101年4月間回覆已與丁丁藥局聯繫完成,並於101年5月中旬回傳陳列完成之照片,惟經被告行銷企畫人員於101年6月1日依原告回傳照片實地查訪,發現尚有店家並未陳列宣傳布條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丁丁龍潭實際訪店照片及原告回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97頁至第127頁),並與被告公司業務事業處處長及原告直屬主管即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一個行銷企畫處,(101年4月間)當時由業務單位來做熱水瓶清潔劑之推廣,當時有請原告詢問轄下之丁丁藥局可否配合產品推廣作掛條之陳列,原告與客戶確認後回覆行銷企畫處說可執行。後來該案業務之推廣就委由原告負責執行。」、「公司召開會議,詢問為何沒有執行陳列掛條…原告就找了丁丁藥局所負責之經銷商洽談,就做出檔期延後之補救措施,本來是4月要執行,就延到5月。」、「原告部分我們是4月中去查,發現沒有執行,後來原告又去跟經銷商講,後來就在5月份開始補執行,所以那些照片(指丁丁龍潭實際訪店照片)是6月時去照的」、「在4月份開始,原告有回覆行銷企畫處說確實有執行掛條陳列之活動,並附有照片,但之後行銷企畫處之相關人員到原告所提供照片之藥局處巡訪,發現並未執行陳列掛條一事,可見原告之說法與事實確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背面、第85頁),核屬相符,另觀諸被告行銷企畫處人員於101年4月
16 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Dear經理,上禮拜有跟您確認丁丁的吊掛條是否已陳列,您說陳列已開始,可是上禮拜五行企巡訪四家店:丁丁鶯歌/丁丁延平/丁丁平鎮/丁丁八德皆無陳列吊掛條…」等語,嗣經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回覆:「經查詢由於丁丁內部作業疏忽掛條陳列工作未通知各店,已與丁丁採購協調原陳列期間至5月31日止,將延至6月30日,上述陳列工作將於4月30日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丁丁龍潭實際訪店照片與原告所回傳之丁丁龍潭陳列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5頁),其店內陳設擺設顯然不同,堪認被告之熱水瓶清潔劑推廣活動,依被告行銷企畫處人員於101年4 月中進行第一次實際訪查結果,丁丁藥局確有部分店家未實際陳列吊掛條,嗣經原告負責溝通協調,丁丁藥局同意延長陳列期間至101年6月30日,且原告已向被告明確表明陳列工作將於同年4月30日完成,其後並回傳各分店之陳列照片供被告查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7頁),惟經被告於101年6月1日進行第二次實際訪查,丁丁龍潭店仍未陳列吊掛條,且其現場陳設與原告所回傳之照片顯然不同。原告既係丁丁藥局熱水瓶清潔劑推廣活動之負責人,本應確實監督及掌控活動進行之狀態,惟101 年4月間活動進行之初,即有部分店家未確實執行陳列布條之動作,嗣原告雖與丁丁藥局溝通協調並採取延長活動期間之補救措施,卻仍有部分店家未實際執行,而原告在未查明各店家之業務執行狀況即向被告回覆已完成陳列工作,且其回傳照片顯與被告實際訪查結果有所出入,顯未落實被告所交辦之工作,益見其業務執行能力及督導能力不足,就其所負責之經銷通路活動,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⑵原告雖云熱水瓶清潔劑促銷活動之實際執行者係奕佑經銷
商及丁丁藥局,其僅能透過監督、指示之方式從旁協助經銷商執行促銷活動,並已採取補救措施,要求丁丁藥局延長活動期間2個月,並無執行能力不足之情事;且丁丁藥局促銷活動之疏失僅限丁丁龍潭一家分店,無法推論其他分店亦有未配合陳列活動之情事。惟原告係負責本件被告熱水瓶清潔劑推廣活動之執行者等節,業經證人李榮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本應負責監督、管理其轄下業務員及經銷商之業務實際執行狀態,自難以其並非實際執行者而藉詞推諉責任。又被告雖僅能提出丁丁龍潭店之實際訪查結果,惟本件促銷活動初期即有部分店家未實際陳列掛條,原告顯然無法有效控制及管理活動狀態,經被告進行第一次訪查並促請原告確認實際執行狀態後,原告本應更加注意及督導業務之執行狀態,惟原告嗣雖與丁丁藥局達成延長活動期間2個月之補救措施,卻仍有店家未實際執行陳列布條之活動,且其提出之陳列照片與被告現場查訪結果顯有出入,可見原告執行業務能力確有不足,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3.漢晟公司事件部分:⑴被告辯稱其於101年9月間接獲檢舉,稱原告轄下陳姓業務
員私下向經銷商即訴外人漢晟公司提出不當交易條件而積欠60 餘萬元未還,致漢晟公司藉此拒付貨款,並導致被告公司對漢晟公司之業績,由101年1月至8月之平均月銷額80.6萬元,下降至101年9月至12月之平均月銷額31.6萬元,損失超過50%等情,核與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當時公司是接到檢舉簡訊,就直接到漢晟公司查證,發現確有此事,被告公司不承認那些未經公司許可之交易。漢晟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那些不當交易所產生之費用,而公司沒有認可那些交易,所以就拒付,導致漢晟公司也拒付貨款,後來漢晟公司對於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就變得相當消極,業績上就產生相當大的落差。」、「漢晟公司這件事,其不當交易已經持續長達兩三年,照理講業務主管應該是要勤於拜訪經銷商,瞭解業務與經銷商間之關係,因該事件金額達到60幾萬,被告公司不曾有這一筆交易,故漢晟公司提出來時被告公司也未予回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另觀諸被告對漢晟公司101年1月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130,860元、835,917元、1,222,716元、782,308元、829,231元、1, 260,401元、129,849元、256,467元、227,452元、204,772元、339,490元、493,101元,此有漢晟公司營業額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事件爆發後對漢晟公司之業績表現,由101年1月至8月之平均營業額805,969元【計算式:(1,130,860元+835,917元+1,222,716元+782,308元+829,231元+1,260,401元+129,849元+256,467元)÷8月=805,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降至101年9月至12月之平均營業額316,204元【計算式:(227,452元+204,772元+339,490元+493,101元)÷4月=316,204元】,且衡之漢晟公司於102 年1月至6月之營業額分別為745,001元、404,465元、399,639元、546,167元、407,887元、574,22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平均營業額為515,898元【計算式:(745,001元+404,465元+399, 639元+546,167元+407,887元+574,228元)÷6月=515, 898元】,亦較漢晟事件爆發之前一年度即101年1月至6月之平均營業額1,010,239元【計算式(1,130,860元+835,917元+1,222,716元+782,308 元+829,231元+1,260,401元)÷6月=1,010,239元】顯著下降,堪認被告公司確因漢晟公司事件受有業績下滑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轄下業務員之管理有所疏忽與鬆散,亦無法確實掌握業務員與經銷商客戶間之實際運作內容與品質,進而導致被告公司業績下滑,顯然欠缺業務主管所應具備之管理、監督能力,信屬可取。
⑵原告雖云其轄下陳姓業務員每月請領之通路費用均合乎公
司規定及使用方式,其再如何監督管理均無從察覺陳姓業務員與漢晟公司間之不當交易,並無督導不周之情事。惟依證人李榮標證稱;「(問:管理業務員應盡之職責為何?)原告示該位業務員之直屬主管,應要督導其工作表現,原告對於人員之工作表現應負起全責。」、「(問:若係業務員個人私下有不當行為,直屬主管要如何督導?)漢晟公司這件事,其不當交易已經持續長達兩三年,照理講業務主管應該是要勤於拜訪經銷商,瞭解業務與經銷商間之關係…業務主管若是有勤於拜訪經銷商,應該就能發現有不當交易,因為那些費用是因為價差而產生的,若能注意到經銷商出貨之行為,以經驗應該就可以察覺到有不當交易之存在。」、「(問:被告公司不核可漢晟公司之交易是否指通路費用?)這是屬於通路費用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可知原告擔任業務主管,本負有監督、管理其轄下業務員行為之責,且本件不當交易之費用係因通路費用之價差而產生,倘原告勤於拜訪經銷商並能注意到經銷商之出貨行為,以經驗判斷即可察覺有不當交易行為之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取。
4.原告於業務會議之表現部分: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後,於業務部門之例行性業
務會議所提出之報告資料,皆無法清楚傳達其內容及提出具體看法,針對案件執行常常出現狀況不明、執行不佳、客戶掌握度及客情不足,無法回覆主管提問之情事,亦難就公司業績問題提出解決方案,顯然欠缺掌控業務及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據證人陳逸弘到庭證稱:「業務會議中所針對大部分是業績表現及客戶經營狀況,原告在會議互動中,大概就只能回應表面上的現實狀況資訊,但對於事件之背後可能有多層次的原因,以及對應之解決方式,原告無法做出深入的探討及分析,並提出解決方案…在會議中互動,可能無法達到公司高階主管對於業務主管之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背面),及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業務單位在被告公司是屬業務推廣很重要之單位,在例行會議中,業績檢討是很重要之議題…而每當與原告討論業績無法達成時,通常都是回答經銷商庫存太高不進貨,大部分都提出價格促銷為解決方案,原告在此部分無法提出核心問題以及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固有參與例行業務會議,惟於業務會議中之表現嘗未能符合被告公司之期待。
⑵被告復辯以被告公司於6、7年前即多次提醒原告需再進修
以強化自身能力,惟原告不思檢討改進,顯見其任事之消極等情,亦據證人李榮標到庭證稱:「…因原告在業務會議上有這樣的表現,公司也提醒我多次,要我請原告再去進修,充實自己。」、「在幾年前,董事長也有參加我們例行性的月會,就有當面向原告說過,我也曾經去原告的家中,建議原告可利用工作之餘或假日去他家附近的中興大學進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公司之業績名列前茅,表現深獲被告肯定,並於101年10月升任被告公司中區營業主管,惟被告公司係因組織架構改變,由原來通路制改為分公司制,且因原告家住台中,乃請其兼任台中分公司之主管等情,業經證人李榮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並陳明係因知原告已不適任,方指派其負責事務較單純且業績額較低之經銷商通路,已對原告設定較低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難憑採;況原告就其所負責管理之楓康超市、丁丁藥局及漢晟公司事件,確有前述之疏失,並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業績下滑之損害,其於專業能力之表現,復未能符合被告公司之期待,則原告未理會被告公司主管建議其進修以提升自身能力之要求,反一再主張其因業績表現深獲被告肯定云云,顯然無意在工作上再做改善,益見被告所辯原告主觀上工作態度消極等語,應非無據。
(三)承前所述,原告於94年5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或曾有表現良好之情事,惟其嗣後工作表現在客觀上既呈現前述未確實執行業務、復未有效管理轄下業務員,進而導致公司業績下滑等情事,復經被告公司主管以原告未置理公司主管屢為之進修建議而評定其主觀上之工作態度消極,因認原告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而於102年3月19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函告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即難認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102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76,38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