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陳紹倫律師被 告 周啟偉
鄭淄澠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關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二六號關於被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淄澠間之調解應予撤銷」、「本院一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二六七號支付命令廢棄」、「被告周啟偉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二六七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五二0號支付命令廢棄」、「被告周啟偉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五二0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項各款所示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實質上是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需合於一定法定程式要件始得提出,核與普通訴訟程序不同。至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目的相同,均係以除去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是關於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提起之程式、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訴訟之裁判、審理範圍、訴訟程序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等,均有別於普通訴訟程序,核亦與普通訴訟程序屬不同種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燈公司)與被告周啟偉間新台幣(下同)89,116,476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日光燈公司與被告鄭淄澠間21,288,96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依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再審之訴之規定,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關於被告日光燈公司與被告鄭淄澠間之調解應予撤銷,㈡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廢棄,㈢被告周啟偉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㈣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 號支付命令廢棄,㈤被告周啟偉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為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與再審程序,與原起訴聲明應依普通訴訟程序進行,顯屬不同訴訟程序,是原告於本件追加上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